三行电力股份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8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行电力股份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三行电力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三行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改判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交付福康苑商业写字楼××幢××号房屋。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广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诉申请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榆阳区人民法院已做出(2021)陕0802民初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21)陕08民终410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裁定。现该裁定已生效,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尚未对该诈骗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前,被申请人***、***不得就该案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该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申请人***、***在涉案“福康苑”项目做外挂及其附属工程,被申请人***、***与广厦公司串通用福康苑商业写字楼××幢××号房屋向西安银行按揭贷款,当时该涉案房屋市场价为三百多万,而双方签订合同价为600多万,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申请人现有新的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广厦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法院依法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三、申请人与广厦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福康苑××幢××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00万元,申请人支付广厦房地产公司现金270万元,安装变压器一台(价值46万元)。广厦公司于2015年年底将房屋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即开始装修该写字楼,装修时被申请人***、***也知情,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装修好后出租给三行电力股份公司使用至今。因此,申请人系通过买卖关系合法占有使用福康苑××幢××房屋,该房屋系广厦公司交付申请人装修占有使用,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申请人及三行电力公司不承担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的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及三行电力公司向被申请人***、***交付涉案房屋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应对广厦公司退还申请人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本意不是购房,其在涉案房产项目上做外挂工程,骗取银行贷款用于支付其工程款,等房子完工再卖出去,被申请人***、***本质是代持。被申请人***、***与广厦公司购房合同签订价格为611万,私下约定购房款为370万,双方合伙骗取银行贷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申请人的购房款70万也用于支付被申请人***、***的外挂工程款。申请人购买1301房屋并装修的时候被申请人***、***也在场,申请人装修完被申请人***、***才来主张房屋权利,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西安银行的贷款也扣取了广厦公司的保证金,并没有支付完购房款。故被申请人***、***应对广厦公司退还申请人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实体审理;***、***与广厦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利益。 关于***提出本案涉刑问题,原审查明,2021年6月7日,关于***、***诉***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理由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一审法院即依据生效裁定向公安机关寄送了犯罪线索移送函等案件材料,但公安机关拒收了邮件。截止***、***于2023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公安机关未对移送的线索予以立案侦查,故原审对***、***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对***提出***、***与广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利益问题。经审查,***、***与广厦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所付部分房款有转账手续,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与广厦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晚于***签订合同的时间,***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