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313民初493号
原告:萍乡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萍乡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01424元;2.判令被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142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就某某建工程签订《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建工程,工作范围:桥梁桩基、水下混凝土灌注、混凝土浇筑、支座安装、钢筋制作、现浇混凝土等。2.合同工期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3.工程造价: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提请仲裁(或诉讼)。原告与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就本劳务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12544360.18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源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由某甲公司施工管理,并授权***作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佳沙洲大桥项目的一切事宜。某甲公司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凡以答辩人及答辩人隶属项目部的名义与外单位及个人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经济连带责任、欠款、赔偿、罚款等均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此,路桥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本案工程款实际支付主体及责任承担人是某甲公司。2.某乙公司提交的《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只是某乙公司为了以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利用其掌控答辩人的项目部公章,自己与自己控制的公司签订的协议,答辩人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未进行结算。3.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涉及工程款金额达1200多万元,没有相应的签证单、工程量汇总单等予以佐证,也没有答辩人及下属项目部加盖公章,依法不产生结算的效力,结算单上的签名人***更没有权利进行结算。另外,如此高额的工程款结算,只有个人签名明显与常理不相符,也违背工程结算的基本流程。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依法不应采信。4.答辩人已付工程款远超过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列的工程款金额,不存在欠付的事实。案涉工程款项支付包括三种支付方式:第一,答辩人及答辩人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直接转账支付9096436.77元。第二,答辩人代为支付的款项1789524.18元加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或代为支付的款项,合计已超过某乙公司主张的总款。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诉请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关于劳务承包合同中“***”名字的添加问题。某乙公司提供的《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签名系合同签订后添加进去的,且根据萍乡市湘东区佳沙洲大桥新建项目人员资质申报单,***并非项目管理人员,无权进行合同签订与结算。2.结算单中劳务单价过高,请求法庭核实。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桩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对桩基施工劳务单价约定为450元/米,而结算单中的第2项钻孔灌注桩的劳务单价为2200元/米,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混凝土浇筑的劳务单价为320元/立方,而结算单中第23项箱梁的劳务单价为680元/立方。这些价格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价格不符,应按照实际劳务单价进行结算并扣减相应费用,多计算了5414236元。请求法庭核实。3.答辩人劳务费已经全部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成。答辩人已经代安源某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905004.53元,结合安源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远远超过了某乙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答辩人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以证明这些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某某建工程的工作范围、合同工期、工程造价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证据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两张),证明原被告就某某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2544360.18元;
证据3,新增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张,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复印件一张,证明新增的满堂支架增加措施费是4744182.04元,在月支付审核汇总表中,载明合同新增项目为4744208元,证明满堂支架是合同外新增项目,不包含在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中,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新增部分工程量的劳务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安源某某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本案和案涉合同发包人处签名人***与承包人处签名人曾某系父子关系。案涉合同是***自己和自己签订的协议,某丁公司及所属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后面添加进去的,并非合同签订时已经存在,安源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后续将提交的财务凭证中均有无***签字的合同作为付款附件。再者,该合同的项目公章安源某某公司没有相应的雕刻资料,对于公章真实性安源某某公司不清楚。最后,某乙公司在2017年3月份才成立,而案涉合同所签署的时间记载的确是2017年1月5日,明显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安源某某公司没有参与该结算单的签订。该结算单是原告为了起诉而让***以及***在上面签字,但是并不符合任何一个工程的工程结算流程,该结算单所涉劳务费高达1254万余元,却没有任何工程量的清单以及确认单及工程施工期间的签证单予以佐证,据安源某某公司向***了解,***没有代表安源某某公司及项目部对外进行结算的权利,甚至***对该份结算单没有任何印象其有进行签订,更不存在双方对工程量的单价及总价进行了核算。该份结算单最后满堂支架的部分,不属于合同范围,多出来的400多万元没有相应的签证也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所以该结算单与合同内容也是不相符的,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撑结算单上的项目由原告完成。关于***的签字,***在2020年1月份时,其在项目部的权利已经由某甲公司撤销,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仅代表某乙公司不代表某甲公司也不代表安源某某公司及项目部。总之,该结算单没有路桥公司及项目部的签章不发生效力。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从内容上看应该是安源某某公司向业主东方某某公司提交的进度款请款材料,只能证明安源某某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不能证实该部分是由原告方完成。而且该申请表中内容属于安源某某公司单方提交的内容并非业主方认可该工程量并同意支付全部表格内的工程款项。根据代理人向安源某某公司的工程部了解,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需要有工程的照片签证单、以及工程量汇总单、同意支付新增工程量的会议纪要,由此产生的新增工程量才有可能被财审认可。案涉项目至今没有财务审核,该部分工程是否能被认可尚不可知。原告在上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9年10月就已经撤场了,那么2019年11月份的一个进度自然也与原告方无关。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源某某公司一致。
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同编号为:GF****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中标萍乡市湘东区某某建工程;
证据2,《承诺书》两份,证明湘东区某某建工程是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凡以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隶属项目部的名义与外单位及个人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经济连带责任、欠款、罚款等均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当。江西安源某某公司未参与施工,本案工程款实际支付主体及责任承担人是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是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全权负责佳沙洲大桥项目一切事宜;
证据4,授权委托书作废声明一张,证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作废其于2017年8月1日对***全权负责一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5,短信截图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将授权委托书作废声明通过短信发送给了***;
证据6,萍乡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民工工资明细表十二张,证明曾某是萍乡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萍乡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而曾某、***及***作为项目员工在项目部领取工资,案涉劳务承包协议是***利用其掌控项目部公章,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协议,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7,支付某乙公司付款凭证十三份,代付某乙公司付款凭证十三份(含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张、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四份、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西安某某集团已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9096436.77元(劳务费),代为原告支付柴油款、机械设备租赁款、模具、模板、人工等费用(劳务费)共计1789524.18元,共计支付10885960.95元;
证据8,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23民初405号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1日,原告及安源某某公司项目部与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承租人租用了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钢管,该合同所涉租金属于案涉合同中承包单价包含的机械内,安源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属于代为原告支付。该证据作为证据7中代付明细表中代为支付给河北某某公司的相关费用及和解协议的佐证。
证据9,证人***的证言,证明:1.***没有权利代表安源某某公司对外进行结算;2.***本人对合同以及结算单的签订都是不知情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安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安源某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据与安源某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向安源某某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一个不完整的材料,无论是转包或分包合同被告没有提供,安源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是没有依据的,显然被告安源某某公司隐瞒了部分案件事实,没有向法庭如实提供,而且关于施工量计价等方面的相关内容也没有提供,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而据原告所陈述,其在2016年12月底便开始着手进场。安源某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首笔款项2611220元支付时间是2017年9月5日,显然安源某某公司应是先与原告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之后再后补的相关手续(承诺书);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据2一样是后补的材料,因为当时工程已经施工几个月了;对证据4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份声明并没有送达给原告方,是否实际发送给了***或是其他项目方不得而知,没有相应的送达凭证,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数据电文无原始载体。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从安源某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实际的施工时间是从2017年1月起,某戊公司成立时间是2017年3月份,在公司成立之前所发生的施工行为全部由原告公司承接,安源某某公司也是予以认可的,并且从侧面可看出原告与安源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履行相关的义务在前,某甲公司出具相关承诺和委托书在后,足以证明原告是与安源某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当由安源某某公司来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安源某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是其自身签订的合同或应当向原告劳务施工提供必要的辅助材料器械所花费的费用并非是代原告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提请法庭看2020年11月30日***的劳务费,加盖的是项目经理部公章,相关款项是由安源某某公司承担,该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上的公章是一致的。所以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对于辩称不知道该公章的存在是不真实的阐述;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物资租赁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关,是被告安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其所租赁的钢管是用于涉案项目的满堂支架工程即原告所主张的证据3中的新增的工程量。该份证据的内容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并没有体现。所以并不是被告安源某某公司代为原告支付的款项。该合同的主体包含了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并非只有原告和案外人。该份证据也从侧面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满堂支架新增工程量是被告安源某某公司所认可并且其也对此支付了相关的材料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新增工程的劳务费于法有据;对证据9,原告认为证人对其签字是予以认可的,其身份是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且知道***是某甲公司的受托人,他作为项目经理部的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认定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安源某某公司承担,证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做的行为应当有足够的辨识能力,证人没有说明其受到胁迫或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其签字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安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某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某甲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2,《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1月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签字系合同签订后添加进去的;
证据3,萍乡市湘东区佳沙洲大桥新建项目人员资质申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并不属于项目管理方人员;
证据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甲公司仅授权***、***管理该项目;
证据5,结算单复印件、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桩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结算单中的第2项实际劳务单价为450元/米,第23项中实际劳务单价为320元/立方,该两项劳务费原告结算时多计算5414236元;提供结算单并不是说明某甲公司认可该结算单,只是为了证明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价有误;
证据6、某甲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款明细及支付凭证(共8册),证明某甲公司已经代原告支付劳务费2966944.53元。(较证据目录金额少的是凭证第三册中的**号**元、**号**元凭证中的款项,第四册第45号凭证7200元,第五册第50号凭证2901元、51号凭证13160元;第七册**号**元,**号**元,**号**元,**号**元,**号**元,**号**元,**号**元,**号**元,**号**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首先某甲公司没有证据原件,其次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使是复印件也是不完整的,该合同中第8条项目单价表详见附表,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该附表信息,而原告结算的单价均是根据附表进行的结算,所以某甲公司隐瞒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安源某某公司已经在之前的庭审中陈述了该项目并非由安源某某公司施工完成的,所以其所有的人员申报信息并不是真实在项目上进行管理的人员,该证据达不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此证据中是安源某某公司的人员,不是某甲公司的人员;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对安源某某公司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结算单的三性无异议,对于《桩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的结算单是依据劳务合同附表所进行的结算,其结算单价是原告与安源某某公司均认可的,并且安源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900多万元,如果按照某甲公司所证明的多支付了540多万元,那么原告要向安源某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因为根据原告与安源某某公司的结算单其总结算价款才只有1200多万元,显然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安源路桥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相关工程量的结算单,安源某某公司对于所支付的款项都是认可的,所以不存在多算劳务报酬的情况;对证据6第一册凭证19,***的借款不能认定为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劳务款;凭证63的100000元是支付护栏的费用并不是支付劳务款;对凭证第二册2019年11月两份凭证13工资记录16400元,不予认可,这支付的是2019年10月份的工资,当时原告已经撤场了,并且***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对于凭证第三册均不予认可,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或原告施工的范围;对于凭证第四册第37号凭证付给***的工资4000元,***是某甲公司另行聘请所支付的工资;对于第四册两份43号凭证,三份45号凭证均不予认可,其付款均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不在原告施工的范围内。对于第五册第51号凭证4900元以下除去52号的61490元及5730元的均予以认可,对4900以上的均不予认可。对第六册全部认可;对第七册全部不予认可;对***付佳沙洲费用明细账中的2018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8年11月2日付***139390.53元,2018年10月5日付***30000元,2018年10月8日付***20000元不予认可,其余款项均与认可。
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在我方提交的安源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财务凭证中第一份附件中的某乙公司的合同同样是没有***签字的,该份合同我们虽然没有原件但是在2017年9月份我们支付款项的时候是必须有相关的合同作为附件,***提交相应的复印件足以说明当时至少在2017年9月份的时候***是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反而是我们认为是原告方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起诉前让***在合同/结算单添加自己的名字。基于***当时是项目负责人,所有的原件***是掌控的,我方认为反而是原告方隐匿了当时是存在的没有***签字的合同。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从***本人的陈述也可以的得出其并非项目管理人员。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安源某某公司没有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具体的施工管理;对证据5的《桩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安源某某公司没有经手签订,均是***掌控项目部期间所形成的,从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的成本合同施工内容是桩基成孔灌注,***的则是现浇支架钢管砖等,其施工内容均属于某乙公司所提交的劳务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所约定的承包范围,之所以又存在这两份合同正是因为***利用其掌控项目部的便利将本应是由某乙公司与下面班组签订的合同做成了项目部与相关班组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对应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均应当在某乙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此事实从现有的两份协议上的单价远远低于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单价可证实,这两个合同签订的班组是某乙公司的班组,这两份合同是属于***和***直接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那么某乙公司更应当提供签证单以及其工程量确认单来证实其所施工内容与***和***的施工内容是不一致的。这也可以说明结算单所涉内容是存疑的,现有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与该结算单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6均无异议,且认为某乙公司属于整个劳务的承包,针对劳务的支付款项都应当是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该份合同加盖了被告安源某某公司佳沙洲大桥项目经理部公章,结合后续两被告支付劳务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就佳沙洲大桥项目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对证据2,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显示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向项目发包方请求新增项目工程价款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安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原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6日作出授权委托书作废声明的事实;对证据5,该份证据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认可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劳务款9202826.77元,代为支付部分劳务所涉款项564524.18元,合计9767350.9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确认原告某乙公司、被告安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作为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及案外人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合同租赁费用向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对证人***的证言,本院确认***系被告安源某某公司派驻在佳沙洲大桥项目的协调员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告某乙公司及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份合同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人员名单系项目施工管理人员资质申报,与是否为项目负责人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证据6,原告认可被告某甲公司代安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231427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12日,被告安源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萍乡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安源某某公司承包佳沙洲大桥项目工程。2017年1月5日,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在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即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建工程。承包项目:桥梁桩基、水下混凝土灌注、混凝土浇注、支座安装、钢筋制作、现浇混凝土等。合同工期: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单价:综合单价承包含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除外)、合同明示或暗示的风险、利润等一切为完成本项目施工的费用。各项目所含的劳务、材料、机械按“8.项目单价表”确定。计量方式:本合同具体结算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并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同,符合本合同规定计价条件的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造价:最终结算完成后,按结算数量与本合同单价计算合同总价。…结算原则:…(5)工程总结算必须由乙方合同负责人亲自办理并签署相关结算文件。结算计量程序:…(2)甲方施工负责人牵头,组织甲方现场施工员和乙方施工负责人现场验收已完工程数量,核算,并双方签字认可。根据合同附件《佳沙洲大桥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总价为11288318元。上述《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之前,原告某乙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9年7月撤场。
2017年9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某甲公司承接安源某某公司中标的佳沙洲大桥工程项目施工,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由某甲公司一律承担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同年8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安源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某甲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佳沙洲大桥项目一切事宜。2020年1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作出授权委托书作废声明,宣布2017年8月1日对***作出的授权委托作废,***不得再继续代表某甲公司从事任何业务工作,上述作废声明送达给了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及***,送达时间已无法确认。
2020年7月16日,***与原告某乙公司就某某建工程进行了结算,***作为项目负责人及安源某某公司员工***在《结算单》处签字,未加盖佳沙洲大桥项目部公章,原告某乙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结算单》显示合同总价为12544360.18元,其中满堂支架系在《佳沙洲大桥工程量清单》之外的新增项目,劳务费为满堂支架措施费的30%即1423262.4元。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对合同结算金额进行了再次核算,核减了结算单中第34项泄水管及第35项预埋锚筋项目,合同总价调整为12540006.28元,同时认可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劳务款9202826.77元,代付部分劳务所涉款项564524.18元,被告某甲公司代安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2314277元,合计收到劳务款12081627.95元。因双方就涉案劳务费未达成一致,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聘请的佳沙洲大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系父子关系,***自述收到被告某甲公司邮寄的授权委托书作废声明,具体时间已无法确定。
再查明,原告某乙公司曾于2021年5月18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及萍乡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447923.41元,后于2021年10月12日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劳务工程款纠纷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裁判。
围绕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即案涉工程劳务款由谁承担?2.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有无依据即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款结算依据?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诉辩主张,综合阐析如下:
关于《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即案涉工程劳务款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故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安源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出某甲公司承诺对佳沙洲大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承担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案涉劳务款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某甲公司,本院认为,《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安源某某公司,而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仅在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安源某某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承诺书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某甲公司不是《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安源某某公司根据承诺书主张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劳务款的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有无依据即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款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三条工程结算与支付第(四)项工程结算第1点结算原则第(5)项约定工程总结算必须由乙方合同负责人亲自办理并签署相关结算文件。第2点结算计量程序第(2)项约定结算由甲方施工负责人牵头,组织甲方现场施工员和乙方施工负责人现场验收已完工程数量,核算并双方签字认可。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并无乙方即原告某乙公司负责人曾某签字,且经向被告某甲公司委派的原项目负责人***电话询问,其表示结算由其与原告某乙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佳沙洲大桥对面的临时项目部进行,后至安源某某公司在芦溪某项目所在地找***签字,而原告某乙公司负责人曾某庭审中则表示结算时原告施工人员均已经撤场,结算是***要求其到安源某某公司在芦溪某项目所在地签订,双方对是否进行现场验收陈述不一致,结算程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从结算的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满堂支架系在《某某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附件《佳沙洲大桥工程量清单》之外的新增项目,涉及劳务费达1423262.4元。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新增的满堂支架劳务费是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但对于该项新增的工程量,原告某乙公司未提供签证等文件证明满堂支架的施工,仅依据被告安源某某公司向业主方申请支付满堂支架措施费的4744208元的30%主张劳务费,且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表示满堂支架劳务费按30%计算亦没有相关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新增工程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原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对《结算单》中第34、35项工程项目以并非某乙公司施工当庭核减,***作为原告某乙公司负责人曾某的父亲在2017年12月11日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萍乡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佳沙洲大桥项目经理部三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作为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基于以上情形,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结算单》并不规范。综上,原告某乙公司依据存在争议的《结算单》主张被告安源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工程量结算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萍乡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1元,由原告萍乡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4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