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21民初1323号 原告:颜***,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南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与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541元及利息(自2020年的1月10日其,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安源路桥公司将承包的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浆砌片石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6年2月20日完成,2020年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76541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源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安源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1.《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没有制表人、验收人、审批人签名,没有任何其他经办人员签名确认,也没有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款记载,仅是项目部向业主请求拨付工程款的附件,不符合结算单据要求和工程款支付惯例。同时,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17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21年9月8日向业主单位主管项目的工作人员***及2021年9月6日向该案原告***做出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结算单的签订并没有磋商及核算过程,安源路桥公司也没有与该表上的施工人进行过结算,该表并不是正式的计量文件。2.《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不是安源路桥公司授权代表签订,不能以此认定安源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该表上签名人***、***、***都不是安源路桥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及总工,其签名不代表安源路桥公司。该表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在公章真伪不明又没有制表人、验收人、审批人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主张成立。二、案涉款项均转入实际施工人***账户,即使案涉款项真实,也应当由***支付。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173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确认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是由项目部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而施工队的款项全部是其本人银行卡转出。故***才是合同相对人。三、项目经理变更为***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系伪造,慈利县xx局已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侦查,原告所提供的《关于S310零龙公路监理处及合同段人员变更的批复》《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零龙1表工程结算单》均是在伪造的授权文件后产生,因此《砌体劳务合同》对安源路桥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四、即使案涉款项真实,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零龙1表工程结算单》记载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3年4月21日,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不能以工程款从***账户支出为由要求***承担责任。二、工程款从***账户支付的原因。1.该工程的工程价款都应该是经项目部和公路局核算之后再由公路局拨付至项目部的账户。因安源路桥公司下设的该项目部存在的纠纷较多,公路局担心工程款拨付至该项目部后,相应的价款会被他人划走,于是要求***将其个人的银行卡和密码存放在项目部,并将涉及到该项目的私人施工队的工程款拨付到***的账户。拨付到***账户的所有资金都是由公路局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据实结算后按比例直接通过***的账户支付给各施工队,支付过程不需要***的签名和认可,***自己的施工队的工程款也是按照上述程序而取得。因此拨付至***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是公路局和项目部经核算后支付的该项目涉及到的私人施工队的工程款,并不只是***施工队的工程款。2.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不能当然的得出***与原告就已经形成合同关系的结论。原告根本就没有或无法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任何直接证据,也没有或无法提交证明为***从事过建设施工的任何证据,因此双方之间就根本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即便是本案有通过***的银行账户给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的事实,但导致该事实的原因是因安源路桥公司下设的该项目部存在的纠纷较多,因此不能仅凭给原告支付过价款的这一事实,当然的得出***与原告就已经形成合同关系的结论。三、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能够证实***与案涉工程无关,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所诉工程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诉讼主张能够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三页,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件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五页,4.零龙项目一合同段欠施工队工程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两页,5.《砌体劳务合同》原件一份八页。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安源路桥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安源路桥公司经过结算后欠原告工程款76541元。6.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821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22年9月16日向慈利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安源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有盖章,没有制表人、验收人、审批人员的签字。并且该表中也没有原告的相关信息,该表与本案无关,而且该是复印件,没有标注来源,不具有证明力。明细表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在慈利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21)湘0821民初1738号案件中慈利县人民法院向业主单位主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了解拨付工程款流程,***明确表示《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不是正式的计量文件,该案原告***在被法院询问过程中表示被告江西安源公司没有跟他结算,***仅仅是签字,具体金额是如何计算的***并不清楚。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上面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安源公司聘请的员工,在慈利法院重审***一案中查明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与***系老表关系,并且验收人***无权对外进行工程量的核对,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备注来源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砌体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工程的计量以甲方现场主管工程师确认,工区队长复核,项目经理部核定,并签证后工程数量作为计量和结算依据,其他人员的签证均不能作为计量和结算依据。对于证据3,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百分之九十五都转入了***账户,从转账时间、金额可以清晰可见,项目部银行账户是由***实际掌控。对于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表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项目部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安源路桥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对安源路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甲方签字处***签字系通过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获得,该合同与安源公司无关,即使真实与原告有关系的也是***,原告提供的S310人员变更批复上记载的工程师为***,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并没有主管工程师签字,《砌体劳务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了合同生效的要件为乙方(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履约保证金,因此该合同对安源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对于证据6,对该裁定书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裁定书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不清楚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作为***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采信,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与本案事实有关,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被告安源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不是正式的计量文件,仅是项目部申报拨付款计划中的一个环节和操作程序,并非结算单据,该表上的数字、金额作为施工人的原告并不清楚,安源路桥公司没有与该表上的施工人(包括原告)进行过结算。第二组证据:1.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173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银行流水一览表复印件一份,3.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项目部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砌体劳务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盖章,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因此《砌体劳务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与安源路桥公司及项目部没有合同关系,2.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项目部账户进出账流水规律可知,项目部账户实际是由***掌控,并且***在庭审笔录第13页明确表示涉及私人工资都是转在他的卡上,即使案涉款项真实,本案款项也应由***支付,3.项目部账户从开户到注销合计收入54021608.94元,有记录转在***账户的就有51208428元,约账户总收入的95%。第三组证据:1.慈公(刑)接回(2921)1145号接报案回执复印件一份,2.(2015)萍安证字第1489号公证书(含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项目经理身份是通过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获得,针对授权委托书加盖伪造安源路桥公司公章及公证书加盖伪造的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证处公章一事,慈利县xx局已经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立案侦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安源路桥公司以此证明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的效力问题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份笔录的内容不能否定该工程支付明细表的效力,在该明细表上结算得非常清楚。对于被告安源路桥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安源路桥公司属于一种浪费司法资源行为,因为对于被告安源公司举报***私刻公章的问题,xx机关早有结论,而被告隐瞒相应事实,反复地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况且对于***是否私刻公章这是被告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成。被告安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在其他相同诉讼中,已经就人民法院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结论,所以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能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张家界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对***作出的询问笔录,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对该证据予以了说明,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是,因***的笔录与相关证据存在矛盾,其证据不予采信。对***笔录的质证意见与***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已经生效的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8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了该案不应追加***参加诉讼的相关认定,因此安源路桥公司以相关的银行流水为据要求***承担案涉价款的支付义务的诉辩主张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安源路桥公司曾向xx机关报案的事实,但公章真假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安源路桥公司的该主张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安源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或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安源路桥公司证明目的证据较大盖然性要求,对被告安源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8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8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源路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被告安源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项目款项百分之九十五都转入***账户,案涉款项即使真实,也不能免除***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源路桥公司取得零龙公路改造工程承包权后设立了安源路桥公司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2015年5月15日,第一项目部与颜***签订了一份《砌体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务合作范围为浆砌片石砌体施工工程,还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量计量、工程款支付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颜***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案涉工程。合同最后甲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并加盖了第一项目部公章。2020年1月10日,颜***与第一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零龙1标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742575元,往来款项为666034元,工程结算尾款为76541元。该结算单上有验收人***,施工员***、项目负责人***、承做人颜***的签字。另外,被告安源路桥公司设立的第一项目部加盖公章的《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载明:颜***施工项目为挡墙,总金额为742575元,累计支付金额为651034元,余额为91541元,本次支付金额为15000元,签名处记载:银行转账(2、3号)。安远路桥公司尚欠颜***工程款76541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22年9月16日,颜***以安源路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其没有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湘0821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颜***撤回起诉处理。 再查明,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结算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安源路桥公司在慈利零龙公路改造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建筑工程须由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承揽,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安源路桥公司与颜***之间签订的《砌体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于颜***要求安源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主体问题,安源路桥公司系《砌体劳务合同》甲方,其是当然的支付主体。对于安源路桥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款系通过***账户支付,***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答辩意见,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达到证实***与颜***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较大盖然性要求,况且安源路桥公司已经与颜***之间签订了合同,颜***在取得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其没有必要再与***再订立合同,故对于安源路桥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剩余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可以参考双方结算数据确定。依据加盖了安源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的《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上载明的,安源路桥公司尚余76541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数据与工程结算单上的数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双方最终结算数据,故安源路桥公司应当支付颜***剩余未支付价款为76541元,对于颜***要求安源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折价款76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安源路桥公司提出的结算单上***、***、***并非其工作人员的答辩意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表上的签字已由安源路桥公司追认,该工程结算表对安源路桥公司发生效力。对于安源路桥公司提出的《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系依据伪造公章取得授权的答辩意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8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安源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后续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上加盖的公章一致,故应当认定该表上加盖的公章为安源路桥公司第一项目真实公章,相关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安源路桥公司承担。对于安源路桥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颜***向本院提交的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22年9月16日颜***曾以安源路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即颜***在2022年9月16日主张过权利,颜***的该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颜***的本次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对于安源路桥公司提出的上述三条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颜***主张的利息问题,虽双方结算系发生在2020年1月10日,但该结算单上并未明确支付时间,利息应当自颜***实际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也即应当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故对于颜***主张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6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支付剩余工程款76541元及利息(以剩余工程款76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52元,由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锷 书记员***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