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6民初1786号
原告: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开泰大道22号A1栋27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68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011811元及利息(以1011811元为基数,自结算单确认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3年3月16日起计付至拖欠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197485.25元;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上述拖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昌江县交通运输局,就昌江县乌烈镇至某工程(非涉铁段)施工工程项目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指派***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采购等工作;***与***系父子关系,***在***的指令下参与项目现场管理。2022年5月20日,被告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砼、苗木及人工、机械设备等材料和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完成了合同义务。2023年3月16日,原告股东梁某某与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合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总结算价款为1011811元(不含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直至诉前,三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款项,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查询显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均为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且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为林某1,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为林某1,可以看出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间人员高度混同,影响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独立性,构成人格混同,另未实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当对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是***、***签署,不对被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具有法律约束性,原告无权要求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法律责任。二、即便存在法定代表人相互兼职,也不足以达到人员严重混同的程度,不符合几个公司一套人马的情形,且双重职务、双重身份行为且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人员混同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三、是否实缴出资,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由原告的股东梁某某承包垫资施工的,施工完毕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才找到被告补签合同。项目的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由昌江县交通局拨到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上,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再拨给各分包的劳务费和材料费。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拿到承包费,因此被告也没钱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已完成并交付使用,项目发包人是昌江县交通局,承包人是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在现场做后勤管理,协助验收材料,其他事情不参与。案涉合同是梁某某当时说对工程量的确认,过后还要找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但由于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额度已满,无法继续签订分别合同,造成流程审批失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父子关系。2017年11月21日,***通过内部分包形式,以“昌江县乌烈镇至西环高铁棋子湾站公路工程(非涉铁段)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承包昌江县某工程(非涉铁段)施工。后***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实际为原告的股东梁某某垫资施工。施工完成后,***、***与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补签《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某工程所需的材料购销供应事宜订立本合同,由原告垫资带料进场,按照图纸施工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50天内一次性付完工程款100%的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3年3月16日,原告的股东梁某某与***、***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单显示工程量有土路肩砼、人行道砼、修补水沟、砌花池、回填土等项目,费用合计1011811元(不含税)。庭审中,***、***称工程已完工验收,但其未从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处拿到工程款,因此无法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发票》,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梁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虽名为材料购销合同,但实为“垫资带料”进场的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以内部分包形式从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后转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应由谁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项目虽然是由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梁某某垫资施工并签署结算单,但《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由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签署,梁某某的垫资与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其公司与股东的内部关系,故本院确认《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当事人为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辩称其只是在现场做后勤管理,协助验收材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案涉《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由***、***与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亦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故合同当事人为***、***与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数额为101181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支持。因案涉《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具有主观过错,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8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1181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7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7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