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2872号
原告:夏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33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溪市某材料厂,住所地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
经营者:邵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33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33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诉被告兰溪市某材料厂、浙江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溪市某材料厂的经营者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溪市某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讼请求:判令兰溪市某材料厂、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金额10万元(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兰溪市某材料厂、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金额492739.32元(残疾赔偿金78251×20×24%=375604.8元、护理费211.59×32+105.80×58=12894.52元、营养费30×9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2=3200元、交通费30×3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00×210=84000元、鉴定费3380元)。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兰溪市某材料厂、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金额473959.08元(残疾赔偿金78251×19×24%=356824.56元、护理费211.59×32+105.80×58=12894.52元、营养费30×9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2=3200元、交通费30×3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00×210=84000元、鉴定费3380元)。
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兰溪市某材料厂雇佣夏某到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施工场地中进行简易活动房安装工作。2024年3月30日下午,夏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落,后被送至某医院紧急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枕骨骨折等症状。夏某在某医院住院2天,4月1日因病情严重送至某医院治疗至2024年4月21日。2024年6月30日再次在某医院入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均由兰溪市某材料厂支付。夏某治疗终结后,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精神九级伤残、临床九级伤残。为维护夏某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溪市某材料厂辩称,第一、夏某主张与兰溪市某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夏某从事劳务不受兰溪市某材料厂的支配,而由朱某支配,报酬由朱某提取工具费后平分。第二、朱某从兰溪市某材料厂处承揽活动板房安装工作,按照安装900元/间,拆旧安新1400元/间计算劳务报酬。兰溪市某材料厂与朱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简单的活动板房安装不需要任何资质,朱某长期从事安装工作,兰溪市某材料厂在选定承揽人方面没有任何过错。第三、夏某已自行将医药费进行医保报销,存在医保诈骗的嫌疑,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浙江某有限公司因在永康工程建设需要,向兰溪市某材料厂定作工地用活动板房,由兰溪市某材料厂安装后交付使用。在此之前,浙江某有限公司曾向兰溪市某材料厂定制活动板房,也是安装之后交付。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某材料厂之间形成承揽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夏某系兰溪市某材料厂雇佣的板房安装人员,与浙江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兰溪市某材料厂作为活动板房生产企业,具有生产经营安装活动板房的合法资质,故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兰溪市某材料厂定作活动板房,不存在选任过错。夏某在安装过程中,浙江某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定作、指示过错。综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夏某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故夏某起诉要求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述称,一、朱某与夏某系工友关系,地位平等,均受雇于兰溪市某材料厂。朱某只是应兰溪市某材料厂的要求,帮忙召集包括夏某在内的工友,并非自主承揽工程。二、工资由兰溪市某材料厂发放,朱某仅为代发。朱某、夏某在内的四名工友工资平分。因朱某额外提供拆装活动房的工具,兰溪市某材料厂额外给予朱某一定的工具使用费,除此之外,朱某并未从中获取任何额外利益。兰溪市某材料厂与朱某之间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涉案活动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干活的人员安排、工作内容等均由兰溪市某材料厂的老板直接指挥,且平时干活都是由兰溪市某材料厂安排车辆接送,朱某完全没有独立负责施工及人员雇佣的权限。综上,朱某与兰溪市某材料厂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朱某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者,也不是夏某的直接雇佣方,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门诊诊断报告及住院病案,证明夏某受伤诊断及治疗情况;
2.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夏某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精神九级伤残,人身九级伤残的事实;
3.朱某转给夏某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夏某收到2024年3月12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5212元,其中900元为朱某代兰溪市某材料厂支付的事发工地工资;
4.医药费发票,证明夏某支付医疗费费用;
5.夏某账本照片,证明夏某在2024年3月26日、29日、30日在事发工地干点工的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夏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夏某系外伤致两侧额叶、右侧颞叶及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天幕、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侧脑室积血,颅中窝及枕骨骨折,10根肋骨骨折(左侧3-12肋骨骨折)等。目前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开颅术后改变。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对夏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作用,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夏某共计支出鉴定费5020元。
被告兰溪市某材料厂、浙江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兰溪市某材料厂对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于朱某与其他工友之间的结算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夏某将医药费进行报销的行为,存在骗保的可行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系夏某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于朱某与其他工友之间的结算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系夏某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朱某对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误工费重复计算问题;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系夏某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事故发生时共同干活的鲍某、董某进行了调查,鲍某陈述:“夏某受伤的时候,我是跟夏某一起干活的,另外还有朱某、董某,一共四个人。受伤的时候我在夏某的旁边、旁边董某也在。当天我们大约是11点吃饭,吃完饭休息了一会,大概十二点多就开始干活了,干了有一会之后就出事了。当时大概2、3点在活动板房二楼,夏某蹲着要把铺着的木板拉过去钉钉子,木板没完全搭住梁,所以他踩空掉下去了。我是朱某叫来干活的,我就是插空去干一下的,朱某一年也就叫我两三次。一般情况新的活动板房900元/间,旧的如果需要拆,另外需要加钱,大概1400元/间。这个邵某比较小气的,一般还要比别人少50元每间。一般情况会全部先结算给朱某,然后朱某再平分给我们。这个工地上总共5间旧的需要搭,不需要拆。这个工地总共大概4500元,过年左右邵某给我们了,我们出于好意,多给一点夏某,剩下的我们平分了。具体多少我分了多少,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们工资平时都是平分的。朱某提供工具,一般老板会给一点工具费意思一下,一般100-200元,有时候也没有。算是他帮忙叫人一起干活的好处费,这个钱我们是不分的。那天每个人都喝了一瓶啤酒解渴,我们干活的时候都不敢喝多的,也都怕出事情。当时是我报的120,没有报110的意识,后来是邵某怕牵扯到工地,不让报警。”
董某陈述:“夏某受伤的时候,我是跟夏某一起干活的,另外还有朱某、鲍某,一共四个人。受伤的时候我就站在夏某的旁边。我们一般是11点吃饭,当时大概2、3点在活动板房二楼,1.82米×91厘米的木板铺在二楼,然后后续需要钉子进行固定,夏某就是踩在了没有进行固定的木板上,直直摔下来了。朱某、鲍某当时在一楼,应该也在第一时间知道的。我们村上很多人都是有安装活动板房的技术的,都是有活互相叫的。朱某因为和邵某比较熟,所以这个活是朱某叫我们一起去的。一般情况新的活动板房800-850元/间,旧的如果需要拆,另外需要加钱。不论大小都是按照间计算的。去干活之前,老板会先按间报价,如果嫌价格低就不去。一般都是活干完之后马上结钱,不然后续人不好叫。一般情况会全部先结算给朱某,然后朱某再平分给我们。这个工地具体多少钱我记不太清楚了,2间新的活动房,3间旧的活动房安装,总共大概4800元,过年左右给我们了。我们工资平时都是平分的。一般情况工具都是老板提供的,但是老板没有工具,朱某提供,那是可能另外给他工具费的。这个工具费我们是没份的。大家都没有喝酒,在工地上干活都不会喝酒的,喝酒会被工地上的人说的。当天我们11点吃饭,大家都午休到2点,干活没多久就出事了。当时我吓到了,手机也找不到。是鲍某打电话叫的120,我们都是农民,没有报警的意识。后来是邵某赶到医院之后,不让报警的。”
原告夏某认为工资不是平分,所有人都是点工按日计酬。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某对鲍某、董某的陈述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朱某认可系其支付给夏某的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系单方自行制作,各方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鲍某、董某陈述朱某组织召集干活,工资由朱某收取一定的工具费后平分,夏某在干活过程中踩空坠落受伤。夏某陈述报酬为按日计酬,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鲍某、董某的陈述与朱某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兰溪市某材料厂注册于2016年8月16日,经营者为邵某,经营范围为彩钢板、彩钢瓦销售、钢结构制作安装。浙江某有限公司为永康工地需要向兰溪市某材料厂定制活动板房。朱某长期承接兰溪市某材料厂的活动板房的安装工作,以每间固定价格计算安装费,兰溪市某材料厂提供到工地的交通工具。朱某提供拆装工具,并组织召集人员进行安装,在完成安装工作后向兰溪市某材料厂统一结算费用,其收取一定的工具费之后,将所得安装费进行平分。
2024年3月30日,朱某、夏某、鲍某、董某在浙江某有限公司永康工地安装活动板房。当日14时许,夏某从活动板房二楼踩空坠落,当即被送至某医院急诊室就医。2024年4月1日夏某转院至某医院,入院治疗至2024年4月21日。2024年6月30日至2024年7月10日,夏某再次在某医院入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47815.46元(其中已报销医药费金额126518.75元、未报销金额为221296.71元),邵某已支付夏某医药费135000元。事故发生后,朱某与兰溪市某材料厂结算安装费后,于2025年1月25日向夏某微信转账2662元。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夏某系外伤致两侧额叶、右侧颞叶及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天幕、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侧脑室积血,颅中窝及枕骨骨折,10根肋骨骨折(左侧3-12肋骨骨折)等。目前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开颅术后改变。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对夏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作用,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夏某共计支出鉴定费5020元。
本院认为,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兰溪市某材料厂订购活动板房,获得报酬的条件为交付达到使用标准的活动板房,合同标的为工作成果而非劳动价值,故两者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兰溪市某材料厂与朱某之间存在长期的活动板房安装工作合作,安装费以活动板房间数计算。朱某自行提供工具、按照工作量组织人员安装、结算费用,兰溪市某材料厂虽提供交通工具,但双方并不具有支配从属关系,获得报酬的条件为交付组装完成的工作板房,两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朱某、鲍某、董某、夏某四人为同一区域范围内具有安装活动板房经验的人。朱某接活后召集其他三人进行共同劳动,依各自技能进行分工,而非基于雇主地位予以管理、指派,完工后除去工具费,工钱平分。夏某虽陈述其为按日计酬,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四人之间的合作模式、报酬分配方式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经本院释明,夏某认可其与朱某、鲍某、董某之间构成松散型合伙,但其坚持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兰溪市某材料厂主张赔偿责任,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朱某、鲍某、董某承担责任。兰溪市某材料厂与朱某之间存在长期合作,朱某具有组织安装活动板房的长期经验,兰溪市某材料厂不存在选任过错。夏某向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其亦未举证浙江某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