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7执异23号
案外人:**,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铁力市光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
法定代表人:于汝涛。
被执行人: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
法定代表人:张玉君。
本院在执行铁力市光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与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申请解除铁力市XXX二期A29号楼四单元1501住宅楼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10月27日在位于XXX购买了A29号楼四单元1501住宅楼,建筑面积为86.12平方米,合计人民币312,615.60元,并与东极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编号为00006,规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2018年准备装修入住,并交纳入户费、水费、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于东极公司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产权备案,导致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显示此楼没有产权备案登记和预售登记,但没有登记不代表争议楼房所有权仍是东极公司,2020年12月1日知该房屋由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8)黑07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东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光明电力公司工程款8783204.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经光明电力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黑07执保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东极公司开发建设的XX小区二期20号楼商服北数第3、4、5户房屋;21号楼商服北数第2、3、4、5户房屋;29号楼商服东数第1、2户房屋,住宅西1-601、西1-602、西1-702、西1-703、西1-802、西1-803、西1-902、西1-1001、西1-1101、西1-1202、西2-701、西2-702、西2-801、西2-802、西2-902、西2-903、西2-1003、西2-1102、西2-1202、西2-1203、西2-1401、西2-1501、西2-1702、东2-1001、东2-1102室房屋......”(因房屋经过变更,西1为三单元,西2为四单元)。铁力市法院依据(2019)黑0781执199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查封公告,查封东极公司坐落在XX二期商场综合楼(即29号楼)部分房屋,共计56户,其中包含伊春中院涉案房屋。经铁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为东极公司,并于2020年6月15日起开始办理产权登记。
**向本院提供证据一,2013年10月27日,**与东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1份,记载“**认购房屋位于XXA区29号楼西2单元1501室,面积86.12平方米,合计人民币312615.6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12月30日,甲方张玉君签字,东极公司盖章,乙方**签字”;证据二,2013年10月27日,东极公司购房收据1份,票号3812148,记载“交款单位**,人民币312615.6元,收款事由A29#西1#2-1501”;证据三,《XX专用收据》2份(编码0001120、0001161),记载2018年9月20日**缴纳涉案房屋物业费、电梯费、入户费、水费、电费等;证据四,2019年4月23日《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1份,记载**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居民)23.75元;证据五,2019年4月23日《开栓通知单》1份,**签署,楼房名称XX二期29#4-15东,日期2019年6月3日;证据六,收据1份,记载缴纳综合楼4-1501室门禁视频器费用850元;证据七,2019年4月23日《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记载**缴纳自来水费75元;证据八,2019年5月15日《世纪大厦综合楼装修安全责任书》1份,记载世纪大厦综合楼4单元1501号/业主**签署责任书;证据九,XX二期商场综合楼物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2018年9月22日缴纳入户费、物业费、电梯费等,现已入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提出异议时称查封的铁力市XXXX二期A29号楼四单元1501住宅楼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该涉案房屋系系其合法购买所得且实际占有使用,提供其与东极公司签署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东极公司购房收据、《XX专用收据》及缴纳入户费、水费、电费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经铁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为东极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起开始办理产权登记,**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系因该房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属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与东极公司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系在本院2019年7月19日查封保全涉案房屋之前,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该处房产,**权利能够排除涉案房屋执行。故案外人**提出停止对铁力市XXXX二期A29号楼四单元1501住宅楼查封措施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铁力市XXXX二期A29号楼四单元1501住宅楼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冯久鸿
审 判 员 陈忠岩
审 判 员 耿树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焦 婵
书 记 员 徐雪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