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光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铁力市光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7执异24号

案外人:***,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申请执行人:铁力市光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

法定代表人:于汝涛。

被执行人: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

法定代表人:张玉君。

本院在执行铁力市光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与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停止对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中院)(2019)黑07执保10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即停止对东极公司建设的XX二期商场综合楼三单元12套房屋的执行行为,并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1、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东极公司在申请人XX二期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本金3125000元,申请人以房抵债的方式于2014年7月23日在东极公司购买上述12套房屋,有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结算收据,一次性结清房款。2、2019年东极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入户手续。因此,申请人取得了房屋实际所有权。另外,在铁力市人民法院(2019)黑078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中,东极公司对上述房屋再次予以确认。3、XX二期2013年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对外公开发售,因东极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小区未备案登记;不能因此否定申请人已优先取得房屋合法权益的事实。4、申请人2014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权,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5月给予办理入户手,东极公司先后予以确认,因此,XX二期商场综合楼十二套房屋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8)黑07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东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光明电力公司工程款8783204.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经光明电力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黑07执保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东极公司开发建设的XX小区二期20号楼商服北数第3、4、5户房屋;21号楼商服北数第2、3、4、5户房屋;29号楼商服东数第1、2户房屋,住宅西1-601、西1-602、西1-702、西1-703、西1-802、西1-803、西1-902、西1-1001、西1-1101、西1-1202、西2-701、西2-702、西2-801、西2-802、西2-902、西2-903、西2-1003、西2-1102、西2-1202、西2-1203、西2-1401、西2-1501、西2-1702、东2-1001、东2-1102室房屋......”(因房屋经过变更,西1为三单元,西2为四单元)。铁力市法院依据(2019)黑0781执199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查封公告,查封东极公司坐落在XX二期商场综合楼(即29号楼)部分房屋,共计56户,其中包含伊春中院查封的12处房屋。2020年12月18日经铁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12处房屋产权归属为东极公司,并于2020年6月15日起开始办理产权登记。

***向本院提供证据一,2018年5月17日东极公司出具《房屋变更说明》一份,载明“XXA区29号楼,铁力市产权变更名称为XX小区(二期)由东至西:一、二、三、四个单元......”;证据二,***与东极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在铁力市法院执行期间签订的《房屋抵债议价协议书》一份,其中就东极公司住宅房屋17套,商服2套,合计作价470.1637万元(上述涉案12套房屋计价合计255.9232万元),用于抵偿东极公司对***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及部分欠款;证据三,2014年7月23日,***缴纳购房款收据和购房合同各12份,记载***购买上述12套涉案房屋;证据四,《XX专用收据》十二份,记载2019年5月11日***缴纳上述12套涉案房屋物业费;证据五,《XX专用收据》十二份,记载2019年5月11日***缴纳上述12套涉案房屋入户费;证据六,《伊春供电公司电费交款凭证》12份,记载2019年1月7日***缴纳上述12套涉案房屋电费;证据七,铁力市法院(2019)黑078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定东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25000元及利息3812500.00元…;证据七,铁力市法院(2019)黑078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东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25000元及利息381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提出异议时称查封的铁力市XX小区二期商场综合楼(即29号楼商服)涉案12套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提供其与东极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债议价协议书》、《XX专用收据》、《伊春供电公司电费交款凭证》及(2019)黑078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与东极公司民事判决判项为履行金钱债务关系,并不涉及东极公司特定房产。***与东极公司之间的《房屋抵债议价协议书》,签订时间在本院查封涉案12套房屋之后。经铁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0年12月18日查明,涉案12处房屋产权归属为东极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起开始办理产权登记,***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提交涉案12套房屋购房收据原件中未记载“抵账”相关内容,亦无法提供本院查封前涉案房屋以房抵账的协议,仅凭入户费、电费、物业费收据及法院查封后签订的《房屋抵债议价协议书》,不能证实涉案12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故案外人***提出停止对东极公司建设的铁力林业局XX二期商场综合楼三单元702,703,802,803,902,四单元702,801,802,902,1102,1202,1401室12套房屋的执行行为,并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谷长国

审 判 员 陈忠岩

审 判 员 耿树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焦 婵

书 记 员 徐雪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