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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8民初792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负责人:***。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高明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高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诉请: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7784.3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的货款707784.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2023年8月3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从事消防器材、五金产品、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某高明分公司为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以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项目的企业。被告某高明分公司向原告采购PVC排水管、线管及配件等建筑材料。202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高明分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销售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合同总价,以及交货地点和方式、交接验收程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购买用于高明区明城镇东洲鹿鸣体育特色小镇公共基础设施——某东洲中学建设项目所用的合同总价为1665380元;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据实结算;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至2023年12月期间陆续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PVC排水管、线管及配件等货物。2023年8月30日,与被告某高明分公司的财务***对账尚欠1196492.03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某高明分公司退货价值7597.06元,被告分四次支付货款合计481110.59元,故尚欠70778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认为,案涉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因建设方拖欠被告某甲公司的巨额工程款,致使被告某甲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所以被告某甲公司对逾期没有恶意;原告的损失也就是利息损失,所以希望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财产保全担保费不是必要支出,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某高明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 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高明分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摘录):1.因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东洲鹿鸣体育特色小镇公共基础设施——某东洲中学项目建设工程,被告某高明分公司向原告购买PVC排水管、线管及配件,产品及配件名称、型号、单价(详见附件明细表)。2.以双方来往的货物清单(包括传真、邮件等)作为结算单据,合同的采购总量为1665380元,合同金额含13%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每批货物在甲方收到货后全款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货物,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货款后应在7天内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8月30日,被告某高明分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96492.03元。对账后,被告某高明分公司向原告退货价值7597.06元,被告某高明分公司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81110.59元。 被告某高明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高明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购销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某高明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均受合同约束。被告某甲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707784.38元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了对账单、银行交易回单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707784.3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每批货物在甲方收到货后全款付给乙方”,被告某高明分公司在对账确认后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某高明分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对账的次日即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案涉《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某高明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主要系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为:以707784.38元为本金,从2023年8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财产保全担保费确认存在;但是,案涉《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且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原告提起诉讼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被告某高明分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某高明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高明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778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7784.38元为本金,从2023年8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99.24元,减半收取为5649.62元,财产保全费4269.62元,合共9919.24元(原告已预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山广东省某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9919.24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9919.24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