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6619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广汕路边沥口路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责任人:沈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建工会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六建工会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0000元及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自2023年6月20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六建工会委员会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BXXX),约定:需方(即被告某乙公司)向供方(即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产品,合同总价984377.11元,付款方式:定金30%(即295313元),余款货到3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未按约定付款,需方按照万分之伍(日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处理;及其他约定。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实际送货金额为990322.81元,2021年5月15日退回一小部分产品(金额7701.76元),则涉案合同实际的送货金额为982620.55元。原告至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82620.55元,分别是:(1)于2021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金额295313元;(2)与2022年1月12日开具发票金额250000元;(3)于2023年5月20日开具发票237307.55元。被告某乙公司至今已支付货款本金752620.55元,分别是:(1)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295313元;(2)于2022年1月12日支付250000元;(3)于2023年6月19日支付207307.55元。则被告某乙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本金金额为230000元。202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具《催款函》催款,但被告某乙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另,被告六建工会委员会是被告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六建工会委员会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六建工会委员会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如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六建工会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项目地址为佛山区顺德区陈村广隆工业区,合计含税984377.11元。1.付款方式:定金30%,余款货到30日内付清,供方收到货款前应向需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交货时间:收到定金并提供生产指令之日起30天内,交货地点:顺德;3.验收标准:国家标准;4.运输费用:托运或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用由需方承担;5.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未能按约定付款,需方按照万分之伍(日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7.双方其他约定事项:A.需方指定收货人:林某等。 原告提供其员工张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设备/材料请购单购买电线电缆,双方就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协商。原告称被告有时下单不止合同上约定的货物,也有合同之外的货物。 原告提供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送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某乙公司,收货人处均有林某签名。原告称因司机有些送货单没有拿回来,故上述送货单并非完整的送货单。 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某乙公司发货数据(明细)表,该表记载:1、2020年8月1日编号为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31616元;2、2020年8月8日编号为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5254元;3、2020年9月7日编号为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69017.8元;4、2020年9月15日编号为JBXXX、JBXXX、JBXXX、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623992.8元;5、2020年9月24日编号为JBXXX、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117354.31元;6、2020年10月21日编号为JBXXX、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66660元;7、2020年10月30日编号为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10342元;8、2020年11月3日编号为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6086元;9、2020年11月16日编号为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28321.39元;10、2020年12月8日编号为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5040元;11、2020年12月11日编号为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9797.96元;12、2020年12月23日编号为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1080元;13、2021年5月15日编号为JBXXX单据销售金额合计-7701.76元,备注为现场剩余退货。上述金额合计982620.55元。 2020年7月29日、2022年1月12日、2023年6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其尾号为5884的交通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95313元、250000元、207307.55元,用途为材料款,上述转账共计752620.55元。2021年11月11日、2022年1月12日、2023年5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95313元、250000元、237307.5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称其联系被告某乙公司催款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收件人邓某,原告向指定收件人邮寄《催款函》,该快件于2023年11月18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六建工会委员会(股东类型为社团法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价值274735元的财产,原告为此预交了保全费1894元。 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付过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向被告送货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货共计982620.55元,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752620.55元,仍欠付货款230000元。在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上述主张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在货到30日内付清余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付清余款2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为18.25%(0.0005×365),原告诉请违约金自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次日即2023年6月20日起算,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2023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2%(3.55%×4),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14.2%,故违约金应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2%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六建工会委员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六建工会委员会,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二被告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诉请六建工会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六建工会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2%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对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02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连带负担5232.88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88.14元。保全费1894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连带负担1828.3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