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香洲御云景建材商行、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30384号 原告:珠海市香洲御云景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前山***2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4UH26597。 经营者:***,男,汉族,1995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1栋11楼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TT2N7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四路22号***大厦B座6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B6GM9N。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亲仁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257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 第三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74148G。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珠海市香洲御云景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御云景商行”)与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品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号建工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六建公司以景龙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景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因工作调整需要,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变更为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云景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和***、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七号建工公司、第三人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云景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051538.63元及利息3406627.82元(以1232693.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4166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85793.2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138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利息均暂计至2022年10月27日止);2.被告七号建工公司、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名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25000元;4.四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成都中品公司、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融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甲方(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的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项目资金不足,所以先由乙方(原告)自行筹集资金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电缆材料款。乙方自筹金额为4000000元,甲方同意按照月息2%(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单利计算,具体以乙方实际送电缆材料到工地现场当日开始计算利息。丙方(被告***)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本金加利息。乙方的送货单据上注明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由甲方安排的人员签名日期确认生效,同时作为乙方的法定收款凭证依据。协议签署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被告成都中品公司、被告六建公司所需的电缆送至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项目并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和项目部采购员***进行对账,确认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累计向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与被告六建公司的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工程项目供应电缆货款5942816.63元。该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4月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891278元,尚欠4051538.63元本金与3406627.82元利息未支付,经原告的多次催告仍不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与利息。被告成都中品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与利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七号建工公司作为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应对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建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总包单位且系原告供应电缆的实际使用者,应对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工程项目融资协议书》中为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本金加利息,也应对应对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御云景商行与被告六建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案涉协议为原告与被告成都中品公司、被告***签订,六建公司对相关协议的签订、履行细节均不知情,本案的付款主体并非六建公司。 二、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敦厚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骐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发包给景龙公司施工,景龙公司委托***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六建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5-01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 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就案涉工程六建公司已收取建设方敦厚经济社及骐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342274499.97元,扣除合同约定相关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六建公司应向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09112696.24元,六建公司实际已向景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1501297.15元,该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超出了六建公司收取建设方的款项,六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六建公司补充,1.本案有明确合同。2.原告提供文件很多复印件,但含有对原告方不利内容展示,反映了除合同和六建公司无关,所有交易和对账,均和六建公司无关。原告突破买卖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负责中品部分项目,在职担保,对合同不是被告***责任。当时在那里是项目负责人,后来公司卖了,被告***不在那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 第三人景龙公司**,一、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景龙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供证据《工程项目融资协议书》证明,“鉴于甲方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现由于该协议的甲方资金不足,导致本工程陷入半停工状态,为了履行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促进项目按时完工,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以材料费的资金参与项目融资,筹集该项目生产应急资金”。景龙公司不是协议主体,该协议没有经景龙公司**确认,与景龙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确认函,***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有责任对原告申请支付货款的金额、累计交货金额、未收货款金额进行审核,但并不能证***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缆。景龙公司不是《对账确认函》的当事人,该确认函没有经景龙公司**确认,与景龙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的相对性,景龙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货款。 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工程项目融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暂定使用期限: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对账确认函》的日期是2019年10月15日。起诉状的起诉日期是2022年11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三、原告没有权利主***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甲方除了原告,还有珠海市横琴新区昌源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不是原告,是珠海市横琴新区昌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是珠海市横琴新区昌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主***费,原告没有权利主***费25000元。 综上,景龙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原告御云景商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融资协议、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对应的送货单、对账确认函,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文件签名的***及***已到庭确认真实性,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亦未到庭反驳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4-05-01)、《委托书》、《协议书》、收支总表、收款明细表、代付明细表、支出明细表,由***签名,***已到庭确认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人事任免通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多份送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华南金谷(广东六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等人签名。每月送货日期不相同,其中2019年3月最迟的日期为3月27日,4月最迟的日期为4月27日,5月最迟的日期为5月17日,7月最迟的日期为7月17日。 原告提交的与送货单相对应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部门审批处为***签名。 费用报销审批表显示的货款情况如下表1: 日期 金额-元 摘要 2019-1-20 283821.40 付2018年11月材料款 2019-1-20 1012708.50 付2018年12月材料款 2019-4-18 付2019年3月份材料款 2019-5-13 1441663.75 付4月份材料进度款 2019-6-26 1185793.23 付5月份 2019-9-19 191387.75 付7月份货款 合计 5942816.63 2018年11月,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作为甲方(借款方)、原告御云景商行作为乙方(出借方)、被告***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工程项目融资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鉴于甲方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由于甲方资金不足,为履行合同按时完工,同意乙方以材料费的资金参与项目融资;乙方自行筹集资金支付前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电缆材料款;暂定使用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具体以乙方实际送电缆材料到工地现场当日开始计算利息;乙方自筹资金为4000000元;甲方同意该笔融资属于项目工程款资金的一部分,同意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若本工程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时优先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借款本息在完成初验节点所应付的电缆材料款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期限已到,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或工程收款不足以抵扣借款本息的,则由甲方在30天内筹资资金偿还剩余所欠的全部本息;丙方愿就上述借款,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加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乙方的送货单据上注明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由甲方安排的人员签名。甲方落款由成都中品公司**,乙方落款由原告御云景商行**,丙方落款由***签名。 原告提交《对账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首部记载致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华南金谷项目部(***),分包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景商行与成都中品公司签订的电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华新销字(2018年)第FS20180909号及中亚销字(2018)第ZY20180199],我司已向贵司所属工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地块二)项目供应货物,截止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累计电缆货款金额为5942816.63元,已付款金额为291278元,未付款金额为5651538.63元。项目部采购员处为***签名,项目经理处为***签名,落款为2019年12月2日,下方记载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无**。御云景商行**确认,记载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施工单位(总包单位)为被告六建公司。 另查明二,案外人景龙公司出具《委托书》,向六建公司明确,其委托***到六建公司负责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相关业务。 2015年8月3日,六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完成项目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完成并配合相关部门结(决)算、审计、工程保修等工作。 2018年11月6日,六建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景龙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基于乙方挂靠甲方承建了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并由乙方委托***与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现由于乙方自己不足,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不超出1200万元流动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甲方出借款项的资金不直接划拨给乙方,而是采取甲方指定专用账户管理方式操作,指定专用账户为六建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尾号为8909的交通银行账户。 另查明三,被告六建公司提交2份***与御云景商行签订的《付款委托书》,甲方(付款人)为***,乙方(受托人)为六建公司,丙方(收款人)为御云景商行,日期均为2019年8月15日,金额分别为30000元、91278元。 ***签名确认的汾江北工程支出明细表显示,2019年8月16日,六建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向御云景商行转账支付30000元、91278元。 另查明四,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七号建工公司。 另查明五,2019年3月8日,景龙公司印发景龙建设任[2019]2号人事任免通知,明确***为成都中品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施工管理日常工作。 另查明六,原告御云景商行与案外人珠海市横琴新区昌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甲方与成都中品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事务所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前期律师费为25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追回款项的本金按3%提成,利息按5%提成。2022年10月17日,该所向案外人珠海市横琴新区昌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经询问,关于《对账确认函》记载的电缆销售合同,原告称合同有实际签订,但由于成都中品公司没有钱支付电缆费用,后面才签订工程项目融资协议,双方以工程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被告***、第三人***确认原告的**,被告六建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规定。 《对账确认函》首部记载分包成都中品公司,下方落款亦记载了成都中品公司,确认函中已明确御云景商行与成都中品公司签订电缆销售合同,***作为在景龙公司任职此后调任至成都中品公司的人员及***作为景龙公司的委托人均确认前述合同已实际签订。《工程项目融资协议书》中亦明确了御云景商行与成都中品公司存在电缆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抗辩,故本院认定,送货单、费用报销审批单、《对账确认函》、《工程项目融资协议书》中与原告御云景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现原告主张成都中品公司仅支付1891278元,未依照《对账确认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成都中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成都中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1538.63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工程项目融资协议书》约定具体以乙方实际送电缆材料到工地现场当日开始计算利息,现原告主**每月最迟日期作为当月全部货款的利息起始日,属于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送货单的每月最迟日期、费用报销审批表的每月货款金额及按顺序扣减已支付的款项,现原告主**1232693.9元(283821.40元+1012708.50元+1827442元-1891278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起,以1441663.75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7日起,以1185793.2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7日起,以191387.7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工程项目融资协议书》中月息2%的约定标准过高,再结合利率标准的改变,本院调整为自上述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七号建工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被告七号建工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现两被告未就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被告七号建工公司的财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七号建工公司应对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六建公司的责任。被告六建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六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且系原告供应电缆的实际使用者,应对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六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工程项目融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书的期限至2019年5月15日,且明确约定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时借款本息在完成初验节点所应付的电缆材料款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期限已到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或工程收款不足以抵扣借款本息的,则由甲方在30天内筹资资金偿还剩余所欠的全部本息。则最迟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至借款期限已到的30天内即2019年6月15日,再结合最后一期送货为2019年7月17日,两个日期均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御云景建材商行支付货款4051538.63元及利息(以1232693.9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41663.75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85793.2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1387.7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4051538.6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判定的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香洲御云景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64182元,由原告珠海市香洲御云景建材商行负担20752元,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