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3民初17243号
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公司宿舍。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3********。
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334.6元及利息(利息以34233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7年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道**地块房地产项目的腻子、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案涉项目均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二系案涉施工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三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但被告一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342334.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劳务未答辩。
被告某某置业辩称:一、请原告明确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2017年被告某某置业与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被告某某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绿地国际城B8-2地块房地产项目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被告某某建设与被告某某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将绿地国际城B8-2地块房地产项目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劳务进行施工。
被告某某劳务于2017年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道**地块房地产项目的腻子、乳胶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人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材料)》两份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某某置业系案涉施工项目的用地单位,被告某某建设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
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某劳务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2018年、2019年原告向被告某某劳务开具增值税发票20张,证明案涉工程剩余结算金额为342334.6元未支付。根据被告某某建设核实,案涉项目8#楼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日。案涉工程被告某某建设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施工,其中分包范围包括腻子、乳胶漆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人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后公示、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单、通用审批单七张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劳务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某某置业、某某建设与被告某某劳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总承包单位及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被告某某劳务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置业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可看出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仅仅是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劳务班组,基于劳务关系原告仅有权向被告某某劳务索要劳务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二、三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证据中并无被告某乙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案涉欠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被告二、三无关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置业确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但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某置业具有付款义务。
被告某某建设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被告某某建设无关联。被告某某劳务有无分包给原告,某某建设并不清楚,即使存在分包,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且涉及多层分包,因此,原告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二、该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三、被告某某置业、某某建设是否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系对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某某建设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款项支付情况来看,双方之间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置业、某某建设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人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材料)》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完成的案涉工程的腻子施工等合同约定项目,工程也已经于2020年3月2日竣工验收。被告某某劳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劳务承担。
关于焦点二、该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为多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于结算人员的身份记载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被告某某劳务出具结算单进行了确认,且劳务结算人员的身份符合原告已经履行了附随的开票义务,根据以上证据显示,余款342334.6元应由被告某某劳务支付。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2日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某某置业、某某建设是否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
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某甲公司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某某置业、某某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置业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34.6元及相应利息(以34233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本案诉前调立案之日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被告济南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