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3民初4634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458.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463.3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的利息5862.94元;以180458.3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J301锅炉项目绝缘铜管母线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J301锅炉项目供应绝缘铜管母线,合同就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589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412965元,尚余180458.39元未予支付(按先息后本方式计算)。2024年7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催索货款,被告未予回应。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调试款,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该款项,原告并未提交设备经过调试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2、关于免费维修及更换保证金,合同约定合同的标的物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支付,因为合同标的物尚未安装调试合格,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3、关于货到款的利息,合同约定送到需方且需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3%增值税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被告于9月14日收到发票后即进行了付款,而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均无争议,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到款的相应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7日,河北某某公司(需方)与江苏某某公司(供方)签订《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J301锅炉项目绝缘铜管母线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2.6合同总金额:589950元。2.7付款方式2.7.1货到款:供方将合同标的物全部运至需方指定现场,经需方验收合格,并将出厂资料(按《技术协议》规定的范围)送到需方且向需方开具合同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412965元。2.7.2调试款:合同标的物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并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验收标准后,需方向供方支付¥117990元。2.7.3免费维修及更换保证金: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或全部到齐至需方指定现场十八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需方向供方支付¥58995元。”2022年7月22日,原告将货物运至约定场地。原告提交的现场服务单中服务情况中记载,2022年8月4日现场安装完毕。
2022年8月1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为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5899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14日,被告河北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12965元。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调试款117990元和免费维修及更换保证金58995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J301锅炉项目绝缘铜管母线订货合同》、货物签收单、现场服务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签订《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J301锅炉项目绝缘铜管母线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案涉货物送至约定现场并安装完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剩余调试款11799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显示,2022年7月22日案涉货物已被签收,根据合同中第2.7.3条免费维修及更换保证金的约定,案涉货物已到需方指定现场满十八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58995元免费维修及更换保证金。综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款项176985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76985元及利息(以17698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