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威,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中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与和源公司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予以确认,但是和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定制物。合同第五条虽然约定定作人若对定作物存有质量异议,应在定作物离开承揽人处前提出,但定作物在离开和源公司时申请人与和源公司人员均不在现场。在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开始使用时发现其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无法安装,申请人即通过电话和微信将事实情况告知和源公司。和源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仅依合同约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货款错误。2.王中标曾两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申请人,后被驳回。王中标在前述案件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妨碍司法公正。3.申请人已将在和源公司处定制的货物拉回,现申请贵院进行鉴定,以查清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异议及提出期限:定作人若对定作物存有质量异议,应在定作物装运离开承揽人处前同时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未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对定作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定作物符合质量要求。其次,***认为和源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承揽合同约定,要求扣减相应货款,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双方一致认可交付的货物与约定的质量不符,***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收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于申请人在再审审查程序中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岸东
审 判 员 何 斐
审 判 员 高 洪
法官助理 储瑾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