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5066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GTY284,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2:***,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听证。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14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曾通过被告***介绍承接工程,并且向被告和源公司、***多次汇入保证金共计1475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和源公司、***辩称,原告已就包含本案主张的款项在内的共计70.85万元,在另案中陈述系归还其收取的案外人魏某支付给和源公司的货款及冲抵原告欠付被告和源公司的货款,现在本案中主张作为保证金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冲抵原告欠付被告和源公司的货款,不应向原告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明细及对应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认识其他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对路灯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因原告并不认识其他公司,所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转给二被告,由二被告转给其他公司,原告向二被告多次汇入保证金共计147500元。
证据二、证人沈某2证言,证明沈某2转给二被告的款项系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给二被告账户,该款系用于路灯招投标的保证金。
证据三、王银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银龙于2016年10月4日通过支付宝向***转账的3000元保证金,系王银龙帮原告代转,被告***并未将该款退还或用于冲抵其他费用。
证据四、电子交易回单四张,上述电子交易回单时间均为2016年9月5日,分别是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锡林郭勒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转入投标保证金39000元(15000元+2400元),合计78000元,证明本案中***与沈某2两人于2016年9月5日共向二被告转账也是78000元,金额与时间完全吻合,上述款项系转给二被告的投标保证金。
被告和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转账明细中第11项是王银龙的汇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第1-7项是沈某2通过被告和源公司进行招投标所汇入的保证金,该款已用于冲抵原告欠付被告和源公司的货款;第8-10、12项也已用于冲抵原告欠付被告和源公司的货款。对证人沈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系代原告付款,而此后该款也确实用于冲抵原告欠付的货款。对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和源公司与***、王银龙的经济往来都是单独结算,且已经结算、履行完毕。对证据四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款项已冲抵原告欠付被告和源公司的货款。
被告和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妻子华某与原告在2016年12月8日的通话录音,录音反映截止2016年12月8日,原告从被告和源公司购买灯具接近1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年前付清货款,原告并未提及尚有保证金未退的情形,证明原告本案主张的款项已经冲抵原告之前欠付的货款。
证据二、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的通话录音,录音反映证据一录音中对应的货物送至现场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欠条,因出具欠条双方引发争论,原告在此情况下也未提及尚有保证金未退的情形,证明原告本案主张的款项已经冲抵原告之前欠付的货款。
证据三、(2020)苏132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庭审笔录,原告在该案中也出示了本案中提交的转账明细,陈述其中第13-16项为冲抵魏某付给被告和源公司的货款,第1-12项也就是本案款项已经冲抵了原告欠付被告和源公司的货款,以此辩称原告不欠被告和源公司款项,被告和源公司在该案中陈述除第13-16项外,其他款项均认可已冲抵了原告欠付被告和源公司的货款。(2020)苏132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第13-16项并非返还魏某付给被告和源公司的货款。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之所以没有提及用本案主张的保证金冲抵该货款,系因为被告***一直称上述保证金还在所借用资质的公司账户没有退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该案中提交转账明细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账务已结清,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和源公司另案向王银龙主张了货款,向原告另案主张代收公司货款,致使原、被告之间账目不平衡,原本应用于冲抵的款项并未进行冲抵,在(2020)苏1322民初584号案件中也未认定冲抵,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情况说明中指向的保证金系王银龙转给被告***,而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反映王银龙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二被告主张王银龙与二被告系独立于原告存在款项往来,故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系王银龙代***转账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于下文详细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介绍,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加路灯采购项目招投标,由原告***将所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和源公司及***账户,再转入借用资质的公司账户进行保证金交纳,其中由原告通过案外人沈某2账户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7500元、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和源公司账户分别汇入保证金10000元、10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和源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5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和源公司账户分别汇入保证金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由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10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汇入保证金24000元;由案外人王银龙于2016年10月4日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3000元。另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账户分别汇入40500元、7500元,该两笔款并未标注款项性质。
另查明,和源公司设立于2016年3月25日,原股东/发起人为***、王银龙,是和源公司的显名股东,***是和源公司的隐名股东。2016年9月3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自今起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归***一人所有,(魏某共欠公司货款717600元,其中100000元归***所有,617600元归***所有,魏某所欠货款双方共同追讨)公司其他一切债权债务归***所有。二、***退出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以零元全部转让给***。三、自今日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与***无关。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一月内***协助***变更营业执照股权。四、以上共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签字为证!双方签字即为生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日期:2016年9月3日”2016年10月19日,***与***签订关于和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和源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以0元转让给***。2016年10月19日,***与华某签订关于和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和源公司的股权191.5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0元转让给华某。2016年10月19日,王银龙与***签订关于和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王银龙将其在和源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1%)以0元转让给***。后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7年9月25日,***以***、华某、和源公司为被告,要求和源公司支付617600元及利息,***、华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苏1322民初158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及和源公司均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6年9月3日***与***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实际为***受让***、王银龙股权的协议,对价为公司的债权617600元。该协议中,约定以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股权出让的对价,该约定内容侵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认定协议书中的该约定内容无效,并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苏13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15日,***、王银龙以***、华某为被告、和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某支付***、王银龙款617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和***、王银龙款61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王银龙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苏13民终5354号民事判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和源公司经营期间,案外人魏某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5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4日分别向***转账100000元、200000元、1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转账440000元,其中属于和源公司货款400000元。2019年5月29日,和源公司以***为被告、魏某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属于和源公司的货款40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陈述其已向和源公司转入361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所陈述向和源公司转入的361000元系***对和源公司的注资款,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提交包含其主张汇入和源公司的361000元及本案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47500元在内的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明细,用以证明和源公司在(2018)苏13民终615号案件中关于和源公司与***、王银龙之间没有其他纠纷的陈述,以及汇入和源公司的361000元系返还给和源公司的货款而非注资款,被告和源公司认为汇入和源公司的361000元系注资款,其他款项认可已冲抵原告欠付的货款。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苏13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并未认定***向和源公司汇入的361000元为***向和源公司返还的货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5日,被告和源公司将王银龙诉至本院,以王银龙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106000元欠条要求王银龙支付货款。该案中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于欠款陈述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货款是30多万元,在2017年3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给了20万元汇票以后,尚欠106000元,出具了欠条”、“因为原、被告之间货款是30余万元,给了20万元汇票以后尚欠106000元,并且20万元汇票款原告已经领取”。王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则陈述其与和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实际系***欠和源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仅系证明***与和源公司无争议的货款10万元,***因与和源公司之前有货款及投标保证金款项,经过结算由***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以清账,欠条中的106000元包含在20万元承兑汇票清账范围。***在与本院2019年10月11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夏九洲运输的货物货款为10万元左右,因***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代为交纳投标保证金,***与***进行结算,***还欠和源公司20万元左右,所以用20万元承兑汇票结账,当时由王银龙与***进行协调,因***没有使用过承兑汇票,怕兑不到钱,所以让王银龙出具欠条,王银龙就其知道的货款10余元出具欠条。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14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王银龙与和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由王银龙给付和源公司货款106000元及利息。王银龙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苏13终5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签订的2016年9月3日协议书中,作为股权对价的617600元的金额,系原告***与二被告对于签订协议书前所有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而得出。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又多次发生向被告和源公司购买路灯,及向二被告账户转入借用资质投标的保证金等经济往来。原告***向二被告账户转入借用资质投保的保证金,均已由所借用资质的公司退还至被告处。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二被告账户转入的145000元的款项性质;2、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该145000元,并支付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二被告账户转入的145000元系被告***代原告向所借资质的公司转入的投标保证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经被告***介绍,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加路灯采购项目招投标,由原告***将所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和源公司及***账户,再转入借用资质的公司账户进行保证金交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中1-12项款项,也就是原告本案中主张返还的款项,二被告对于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其中原告对于1-7项款项即沈某2的转账认可系投标保证金,且证人沈某2亦陈述该款系应原告要求代原告转入的投标保证金,故1-7项款项的权利人为原告,系原告转入的投标保证金。对于转账明细中第10、12项款项系原告转入被告***账户,且转账备注中明确系保证金,故该两笔款项系原告转入的投标保证金。对于第8、9项款项系原告转入被告***账户,该两笔款项并未标注性质及用途,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交易回单可以证明在上述两笔转账当天即2016年9月5日,存在投标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数额为78000元,所对应的2016年9月5日,沈某2及原告向被告和源公司及***的转账总额也为78000元,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该两笔转账未能明确款项性质,故可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也系投标保证金。对于转账明细中第11项王银龙转入被告***的款项,该转账备注明确为保证金,但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其与王银龙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本案中,原告提交王银龙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王银龙已陈述,对由原告就该款主张权利并无异议,故原告就该保证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返还保证金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系原告委托被告***联系有资质的公司代为投标,原告仅系通过***及和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给付投标需要的交纳的保证金,故上述代为投标、交纳保证金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被告和源公司无关,也并不在该公司经营范围,故应由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保证金的数额。原告就其主张的保证金款项提交的转账明细,其中2016年9月3日前共4笔,即2016年7月15日的7500元,及2016年9月2日的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32500元。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与***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作为股权对价的617600元的金额,系原告***与被告***对于签订协议书前所有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而得出。股价对价的617600元已由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及实现权利,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针对2016年9月3日之前的款项往来已经处理完毕,故本院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2016年9月3日前发生的四笔保证金共计32500元不予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的保证金款项提交的转账明细中2016年9月3日之后的保证金115000元,二被告辩称均已分别冲抵***、王银龙欠付被告和源公司的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其中王银龙转入的保证金3000元,在(2019)苏1322民初14163号、(2019)苏13终5535号案件中可以反映王银龙与和源公司就货款进行结算,由王银龙出具106000元货款欠条,在该案中和源公司对于106000元货款结算陈述为欠付的货款扣除已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而来,并未提及以保证金冲抵货款的事实,且该保证金系王银龙与***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故和源公司未从货款中对该笔保证金进行结算也符合常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金3000元已冲抵王银龙欠付和源公司的货款,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中***转入的保证金112000元(包含沈某2代***转入的保证金),二被告辩称已冲抵***欠付和源公司的货款,陈述***在(2020)苏13民终584号中提交本案转账明细并自认已冲抵货款,并提供通话录音证明***在被催付货款时也并未提及还有保证金未退。根据(2020)苏13民终584号案件听证笔录可以反映,***在该案中提交本案的转账明细系为反映***、王银龙向***、和源公司的转账总额(转账明细中的第1至17项)与王银龙、***欠付***、和源公司的款项总额(转账明细中的第18至24项)相近,以证明***在(2018)苏13民终615号中陈述其与***、王银龙除了该案争议款项外无其他纠纷,及证明转账明细中第13至16项款项系***向和源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非该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向和源公司的注资款。但实际上,(2018)苏13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采纳***的上述主张,未认定转账明细中第13至16项款项系***向和源公司支付的货款,而仍认定转账明细中第20至24项中的40万元系***欠付和源公司的货款,并维持了一审判决,故该款并未与保证金予以冲抵。转账明细中第17项与第19项相对应,也未与保证金予以冲抵。转账明细中的第18项已由和源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在(2019)苏1322民初14163号、(2019)苏13终5535号案件中予以处理,也未与保证金予以冲抵。故***在(2020)苏13民终584号中提交本案转账明细并不能达到保证金冲抵货款的自认,反而能够证明***转账明细中欠付和源公司的货款并未与保证金冲抵。***与***、华某的通话录音,确实可以证明***当时欠付和源公司的货款,因投标保证金系***与***之间的款项往来,***未提及该保证金冲抵欠付和源公司的货款亦符合常理,故该两份录音并不足以证明保证金已冲抵之前***欠付和源公司的货款。综上,二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保证金已冲抵货款的证明目的,且对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转账明细中2016年9月3日之后的保证金115000元应予退还。
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收,综合本案保证金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交的投标保证金,故被告***应在该保证金退回其账户时即向原告返还,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保证金已全部退回其账户,但主张该保证金已冲抵原告欠付货款,且主张系冲抵2016年12月8日通话录音形成之前的货款,故可以认定在冲抵前保证金已退回被告***账户,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1日计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4595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由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
审 判 长  辛 晖
审 判 员  葛 蕾
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2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