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涵,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中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飞,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刘超,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涵,被上诉人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向和源公司转账的361000元为返还的货款。***在收到***汇款后均在一两天内将一致金额的款项转到和源公司账上。转账金额、时间的高度一致性可以证明***将其从***处收到的货款转到了和源公司账户,并未侵占公司资产。2、(2018)苏13民终615号案件2018年4月16日听证笔录第5页、第6页中,和源公司称:除了王中标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有争议的债权转让之外,王中标、和源公司与***之间没有其他纠纷。该次听证笔录中,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手写了“***向公司打款是回收的货款”。和源公司的上述陈述可以印证***向和源公司的转账汇款系回收的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除债权转让纠纷之外无其他纠纷,并不存在***还欠和源公司货款的事实。(2018)苏13民终5354号案件听证笔录第18页中,王中标陈述“因为***没有钱付材料款,***和***是朋友关系,就由***代付材料款”,可以印证2016年5月23日***向和源公司转账支付的51000元是代***垫付的材料款。该案中法官询问:“那按照你刚才说的***之前已经向公司进行全额付款了吗”“那他到底给没给钱?”王中标回答:“给了。”(2018)苏13民终615号、(2018)苏13民终5354号案件中和源公司及王中标的上述陈述为其自认,并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可。该部分陈述并非上述两案的定案依据,上述两案的判决也没有必要对此进行确认。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其陈述法院并未认可,且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的,不属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轻易推翻(2018)苏13民终615号及(2018)苏13民终5354号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即和源公司、王中标的自认,有失公允。事实上,本案中,和源公司仅提供(2018)苏13民终5354号判决书来证明***收到***货款400000元,除此之外,和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曾经承认的事实。3、本案一审中,和源公司陈述:“其他的三笔共计310000元是被告汇给原告公司的货款,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和源公司已经对***汇款的性质进行了自认,这种自认不同于另案中的言辞证据,一审法院应予确认。4、(2018)苏13民终615号案件中,和源公司提供该公司的活期账户明细表作为证据,***质证称“对账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也涉及到***向公司汇款记录,印证了***通过此种方式进行实缴”。一审法院将上述质证意见理解为涉案361000元款项系***向公司缴纳的注册资金,有失偏颇。事实上,***对和源公司的汇款并非只有涉案361000元,***的质证意见更是为了证明和源公司是在经营中的,是有资产的,***的质证意见是一种推断,并非自认。5、(2019)苏1322民初6560号案件中,和源公司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向和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另案中王中标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中,王中标陈述***欠和源公司总货款金额为1050000元,但和源公司通过调解书取得的债权为700000元,故和源公司对于调解之前***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和源公司是明知的,和源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6、***对和源公司的实际出资并非361000元,***的实际出资金额与本案无关。(2018)苏13民终5354号案件判决王中标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是双方协议约定,并非依据***对和源公司的实际出资。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是否有其他形式的出资、公司是否有盈利等问题均未进行审查,将***的汇款认定为缴纳注册资金,与事实不符。
针对***的上诉,和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主张,其向和源公司转账支付708500元,而***欠付公司的货款为706000元。根据***的主张,其转账金额超过欠付金额,不符合常理。2、另案中***主张其向和源公司转账支付的400000元为出资款,并要求王中标给付617600元股权转让款,法院最终判决王中标向***支付617600元股权转让款,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在之前的纠纷中一直主张其对公司有现金出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一笔400000元不能既作为主张股权对价时的出资款,又作为对公司返还的货款。一审认定***向和源公司支付的361000元为其对公司的出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主张和源公司原股东为***和王银龙,事实上王中标是公司的隐名股东。
针对***的上诉,***二审辩称:***并不清楚***与和源公司内部的事情。***共欠付和源公司货款993110元,出具了四张欠条。后***通过***向和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2019年4月23日,和源公司凭三张共计680660元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上述三张欠条与和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向***支付的400000元已超出了其向***出具的312450元欠条金额。如法院判决***应向和源公司返还400000元货款,则***应将其中***多支付的87550元货款向***返还。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为和源公司原股东***的客户,故货款可以直接支付给***。***共欠付和源公司货款993110元,分别为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8日向王中标出具的三张借条载明的356000元、306300元、18360元,2016年8月14日向***出具的欠条载明的312450元。后***陆续向***支付了400000元。2、2019年4月23日,和源公司依据***向王中标出具的三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68066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此,***才知道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标与***于2016年9月左右即发生矛盾。该案中,和源公司表示,该公司是依据***向王中标出具的债权凭证要求***还款,即使***多付了***款项,也与和源公司无关,应由***向***个人主张返还。但该案调解后,和源公司随即起诉要求***返还400000元货款。故本案一审中,***提出其多付给***的87550元货款应在***向和源公司返还的40000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由***向***返还。
针对***的上诉,***二审辩称:***不欠付和源公司款项,也没有向***支付款项的义务。***付款是否超出其欠款金额,应当由和源公司进行审查。***与和源公司就承揽合同纠纷已经调解,***并未参与调解过程,对于该案是如何解决的并不了解。
针对***的上诉,和源公司二审辩称:***不存在多向和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和***之间还有其他与和源公司无关的资金往来。
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和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
***被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将其占有的和源公司的400000元货款中的87550元向***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源公司设立于2016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中标。原股东/发起人为***、王银龙,其中***实际出资361000元。2016年9月3日,王中标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自今起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归王中标一人所有,(***共欠公司货款717600元,其中100000元归王中标所有,617600元归***所有,***所欠货款双方共同追讨)公司其他一切债权债务归王中标所有。二、***退出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以零元全部转让给王中标。三、自今日起王中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江苏和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与***无关。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一月内***协助王中标变更营业执照股权。四、以上共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签字为证!双方签字即为生效。甲方(签字):王中标乙方(签字):***日期:2016年9月3日”王中标与***在各自签名处按手印。2016年10月19日,***与王中标签订关于和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和源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以0元转让给王中标,该协议加盖和源公司公章。2016年10月19日,***与华某签订关于和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和源公司的股权191.5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0元转让给华某,该协议加盖和源公司公章。2016年10月19日,王银龙与王中标签订关于和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王银龙将其在和源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1%)以0元转让给王中标,该协议加盖和源公司公章。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前,***、王银龙是和源公司的显名股东,王中标是和源公司的隐名股东。
2017年9月25日,***以王中标、华某、和源公司为被告,要求和源公司支付617600元及利息,王中标、华晓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苏1322民初158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及和源公司均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中,和源公司称,王中标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和源公司,且王中标与***的协议内容侵占了和源公司的财产,应认定协议无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6年9月3日***与王中标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实际为王中标受让***、王银龙股权的协议,对价为公司的债权617600元。该协议中,约定以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股权出让的对价,该约定内容侵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认定协议书中的该约定内容无效,并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苏13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15日***、王银龙以王中标、华晓晶为被告、和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中标、华某支付***、王银龙款617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中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和***、王银龙款61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王银龙其他诉讼请求。”王中标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苏13民终5354号民事判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欠和源公司货款,和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该院制作(2019)苏1322民初656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在公司经营期间,***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5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4日分别向***转账100000元、200000元、1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转账440000元,其中属于和源公司货款400000元。***一直未予返还,现和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所收取的***转入其账户的货款,是否应当返还给和源公司;2、***向和源公司转入的361000元系货款,还是认缴资金;3、是否应当从该400000元货款中返还87550元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所收取的***转入其账户的货款,是否应当返还给和源公司的问题。***向***转账440000元中400000元系***向和源公司支付的货款,该款的所有权属于和源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至于和源公司的代理人在(2018)苏13民终615号民事案件听证中的陈述,是对其不向***、王银龙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条件的陈述,其陈述法院并未认可。且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的,不属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二、关于***转入公司的361000元的性质问题。虽然和源公司的代理人在(2018)苏13民终615号听证笔录中主张该款系***向和源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是该主张未得到法院的确认。相反在该案听证中***的代理人称:“设立的时候是认缴,……实际已经缴足了……缴足了是转账到公司的账户上的,但没有验资报告。……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也涉及到***向公司转账记录,印证了***通过此种方式进行实缴资金。”在(2018)苏13民终5354号庭审笔录中,***的代理人称:“而且在中院615案件中,和源公司出示了一个转账记录,转账记录也能证明股东向公司基本账户直接注资。”且***与王中标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王中标受让***股权的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以公司享有的617600元债权作为股权出让的对价,实际为王中标转让***公司的股权的对价。所谓对价系双方的价格相当,如否认该361000元为注资款,那***就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注资,且该公司也非高科技龚断企业,在没有投资的情况下,在公司成立不到半年时间,***也并未举证证明产生这么多的利润分红。***除了上述的转账,并未有其它转账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61000元系***的注资款。
关于***是否应向***返还87550元问题,***分五次向***转入的400000元,系向和源公司支付的货款。上述转款均发生在2016年、2017年间。2019年4月23日,和源公司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所欠货款680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该案经沭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欠和源公司700000元货款,于2019年5月21日前支付和源公司货款200000元、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和源公司货款200000元、剩余300000元款项于2019年8月20日前付清,若任一期逾期,***则按剩余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付和源公司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负担。”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民初6560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如***向和源公司多支付87550元货款,应当在该案件中予以冲除。即使存在多支付的货款,经该案的调解,也可认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请求***返还875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源公司返还400000元,并向和源公司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止,以60000元为限);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102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清单共20张,证明***、王银龙共向王中标、和源公司转账708500元,***收到***的货款、***欠付和源公司的货款共计706000元,两者金额相差仅2500元,印证了和源公司在(2018)苏13民终615号案件中关于和源公司与***、王银龙之间没有其他纠纷的陈述,还印证了和源公司在该案听证笔录中关于***的转款是货款的陈述,也印证了(2018)苏13民终535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2、18页审查确认的361000元为向和源公司返还的货款的事实。
2、(2018)苏13民终615号案件2018年4月16日的听证笔录一份,该笔录第5页***询问和源公司:“2016年9月3日王中标与***签订协议的前提是否是除了本案债权转让纠纷以外,***、王银龙与王中标、华某、和源公司对内对外均不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所有的事情一次性了结?”和源公司代理人回答:“除了王中标签订的协议书里涉及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其他没有。”该份笔录第6页,和源公司代理人手写备注“***向公司打款是回收的货款”。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和源公司自认***向和源公司的转账不是注资,而是返还回收的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了债权转让纠纷外并无其他纠纷,该自认未经***同意不可撤销。
3、(2018)苏13民终5354号案件2018年1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第12页王中标询问:“***是公司股东,认缴39%,有无实际出资?有没有出资的证据?”***回答:“在二审法院615号案件中,审判长对这个问题曾经做过详细的审查,这里面的股权价值来自多个方面。第一,有股东对公司的直接注资。第二,有公司后续经营直接对公司的一个经营利益的注资。在中院615号案件中当时的和源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公司的资产是充足的,股权价值是有体现的。”法官询问:“***没有注册资本,还是王银龙?”和源公司回答:“王银龙也没有,***也没有,这个可以调取卷宗查看没有实际出资一分钱”。上述内容表明和源公司已经自认***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
上述庭审笔录第15页,***陈述:“而且在中院615号案件过程中,和源公司当时出示了一系列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也能证明股东向公司基本账户直接注资”。此处的陈述是在认可王中标作为隐名股东身份的基础上作出的,该句话中的“股东”并不特指股东***,另外该陈述主要是为了表明公司是有资产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该陈述中的“股东”特指***一人,并将该陈述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述庭审笔录第18页,法官询问:“按照你刚才说的,***之前已经向公司进行了全额付款了吗?”王中标回答:“和源公司和***签订合同以后,公司要求***先支付一部分款项用于公司购买材料,然后生产加工,因为***没有钱去付材料款,***和***是朋友关系,就由***代付材料款。”法官又询问:“那他到底给没给钱”。王中标回答:“给了”。上述内容可以印证2016年5月23日***向和源公司转账支付的51000元是代***垫付的材料款。
上述庭审笔录第14页,王中标:“但是在我们民间实际当中,我是公司法人,另一个股东是我媳妇,实际上这个公司是我们家的、我自己的,就跟一个个体户差不多,就是这样一个情况”。王中标的陈述表明其否认和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
以上三份证据均能证明***向和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返还的货款,***不欠和源公司任何款项。
4、***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交易明细中的收款人与和源公司账目中部分收款人相同,可以证明***对相关人员的转账是为了对和源公司投资,***出资用于支付厂房租金或购买原材料。
针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主张其向王中标、和源公司共转账708500元,但收取的货款及欠付的款项仅为706000元,***超额付款与常理不符。***转账的708500元中的361000元不应认定为***向公司返还的货款,而应认定为***的出资款,剩余的三十余万元是***收取的公司货款和***欠付公司的货款。除本案争议的400000元外,***与和源公司还有其他经济纠纷,***还欠付和源公司其他货款。2、对于证据2、3,前案中***主张王中标向其支付股权对价款时,王中标认为不应支付,但该案已经认定361000元为***的出资和股权对价款,所以法院才判决王中标支付617000元的股权对价款。如果***、王银龙没有对公司出资,其主张的股权对价款就没有了基础。一款不可二用,既然前案中***已经将361000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款,在本案中就不能再主张该款为返还的货款。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个人的转账是对和源公司的投资。
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是***与和源公司之间的事情,***并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请法院综合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即使***向和源公司、王中标转账的金额与其收取货款、欠付货款的金额基本一致,也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除债权转让纠纷之外无其他纠纷。对于证据2、3,双方当事人均曾在另案中作出对己方不利陈述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言辞证据判断涉案361000元款项的性质,而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且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转账的目的是为了对和源公司投资。***提供的4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5、(2017)苏1322民初15891号案件2017年11月23日的听证笔录一份,该笔录第6页王中标陈述,***于2016年8月14日向***出具一张312450元的欠条,该欠条由***持有,***已经向***归还该款项;***也陈述其已经对该欠条实现债权,和源公司对***还享有680660元的货款债权。即***、和源公司均凭借各自手中的债权凭证向***主张债权,***向***支付的货款超出应付款金额部分应由***向***返还。
针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将收到的400000元货款支付给和源公司,并且与和源公司结算完毕,***没有义务再归还***所主张的款项。该笔录也能证明和源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确实来源于***的货款。
针对***提供的证据,和源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没有向和源公司多支付货款,***也没有向公司返还***支付的400000元货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4听证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应向***返还87550元货款应在考虑(2019)苏1322民初6560号案件中***与和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中,和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6、***与江苏永来福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48970元。
7、宿迁市坤玖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王中标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中2016年3月18日王中标转账250000元至该公司账户,同日该公司分五笔共计转账248970元至租赁合同约定的胡启昆账户,证明和源公司厂房租金是王中标支付的,而非***陈述的其实物出资中包含厂房租金,也证明***关于王中标2016年5月回沭阳之前没有对公司出资的陈述不真实。
8、和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王中标进行实缴出资,出资额为120余万元,***没有出资。(2018)苏13民终615号案件中***将其转入和源公司的款项陈述为实缴注册资本,与事实不符。
9、(2018)苏13民终6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6、7页,该案中,和源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8中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该案质证中主张其转入和源公司的款项为实缴注册资本。同证据8的证明目的。
***在没有对公司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361000元转账作为实缴注册资本,获得了法院判决支持的617600元股权转让款。一款不可两用,***在本案中就不能再主张其转账的361000元为归还给公司的货款。根据前案听证笔录,***对公司的所谓实物出资除部分厂房租金外,仅有几台电焊机,而电焊机也有王中标的出资。如果***对和源公司没有实缴注册资本,其要求王中标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就失去了基础。
针对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预付款,***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支付的30000元是付公司注册时的租金,而和源公司提供的支付租金的转账记录是公司注册成功后王中标所付租金,并不矛盾。且王中标支付租金的数额已经扣减了***预付的租金金额。王中标之所以足额支付租金是为了让出租人开具发票。2、对证据8中的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相关款项确系王中标的实缴注册资本,也不影响***之前主张的股权对价,因为股权对价是依据实际股权占比及协议约定而确定。如果王中标的实缴资本中有虚假,那***将另案主张赔偿损失。3、对证据9听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和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该交易记录的质证意见是基于两个前提,一是王银龙、***、王中标、和源公司、华某五方之间无其他债务;二是***已经认可王中标系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是股权登记在***和王银龙的名下。
针对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7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即王中标出资与否与***是否对和源公司实际出资并无直接关联性。关于证据8、9,因双方当事人在前案中均作过对己不利的陈述,故不能仅凭言辞证据判断***转入和源公司账户款项的性质。
二审中,***主张,一审认定的“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与事实不符,***已经将收到的400000元货款返还给公司;***对公司的出资是以厂房租赁、设备购买等形式进行,并非一审认定的现金缴纳注册资本361000元。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向和源公司账户转入的361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属于返还的货款还是***实缴的注册资金;2、***是否应当向***返还87550元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争议焦点。***认可***向其账户转入的400000元是支付给和源公司的货款,但主张该货款已经由***返还至和源公司账户。
关于***向和源公司账户转入的361000元款项的性质。(2018)苏13民终615号案件中,和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以证明王中标对和源公司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和源公司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手写标注“***向公司打款是回收的货款”。该案中针对该份证据,***质证称:“对账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也涉及到***向和源公司的打款记录,印证了***通过此种方式实缴”。(2018)苏13民终5354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双方有实际出资,并且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些经营所得也作为出资数额”“还有公司建立之初的厂房构件、设备购买”;王中标陈述“王银龙也没有,***也没有,这个可以调取卷宗,查看没有实际出资一分钱”。故(2018)苏13民终615号及(2018)苏13民终5354号案件中,***主张其对和源公司的出资包含现金出资、实物出资、公司盈利注资等方式,***向和源公司转账汇款是以现金形式实缴注册资金;而和源公司则主张***并未实际出资,***向公司转账的款项是返还回收的货款。
本案中***主张其“以现金购买实物、生产设备及建设厂房来出资的,***对公司并无直接的现金出资”。和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前案已经支持了***诉请的股权转让款,故***向和源公司或王中标转账的708500元款项中的361000元应认定为***的出资款而非向公司返还的货款,剩余的三十余万元是***收取的公司货款及***欠付的货款。
***、和源公司在前案及本案中对于涉案361000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均存在矛盾、反复之处,且双方在前案中的陈述在本案中均对己方不利。在此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对方当事人陈述中对己方有利的部分来证明己方观点,而应考虑在言辞证据之外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关于***收取***货款与***向和源公司返还货款之间的对应关系,***陈述:2016年5月23日***向和源公司转账51000元,款项性质是***为***垫付的材料款;2016年7月8日***收到***支付的货款100000元,2016年7月8日***向和源公司汇款60000元;2016年7月12日***收到***支付的货款200000元,2016年7月13日***向和源公司汇款200000元;2016年8月15日***收到***支付的货款10000元,2016年8月17日***向和源公司转账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收到***支付的货款50000元;2017年2月24日***收到***支付的货款40000元。***主张其在收到***汇款后均在一两天内将一致数额的款项转至和源公司账户,收款及汇款的金额、时间的高度一致性可以证明***已经将从***处收取的货款已经汇至和源公司账户。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于2016年5月23日向和源公司转账支付的51000元,***主张该款项是其为***垫付的材料款,和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无法认定***向和源公司转账的51000元款项是为***垫付的材料款。鉴于前案中***的陈述在本案中对其不利,***向和源公司转账付款的时间、金额与其收到***货款的时间、金额也并不完全一致,且***在向和源公司转账支付上述361000元款项时也未备注款项的性质,上述3610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向和源公司返还的货款。
***收取了***向和源公司支付的货款400000元,且***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和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其收取的***的货款,故***理应向和源公司返还该400000元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2019)苏1322民初6560号和源公司诉***承揽合同纠纷中,和源公司与***于2019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向和源公司支付700000元货款。***向***支付其欠付和源公司的400000元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故***与和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明知其已经另外向和源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货款,但其并未在该案中主张一并结算、予以抵扣。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调解协议是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并解决。故即使***确实多付了货款,也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关于***应向其返还87550元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8200元,该费用由***承担;***预交1989元,该费用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庄业富
审 判 员 徐金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钱 钥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