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867号
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智和村2队南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
原告:***,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上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228号香港城A幢927室。
法定代表人:刘威。
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二)与被告广西上福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7812.5元给原告一;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0元给原告一(违约金计算方法:3000元/天×5月×30天/月,以后的违约金另计);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在兴建玉林市福绵区云湖碧水苑小区前期搭建工程,与原告一协商一致,决定将该工程的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了《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定作的义务,2018年4月9日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为587812.5元,但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8年5月4日被告方的吕德卿对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三个月内将全部工程款587812.5元支付完给原告,如不按约定履行,则按每天违约金3000元计付给原告。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后,两原告将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给原告一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给原告二。
两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一的合法身份和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二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二的身份和主体适格;
3.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适格;
4.《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建筑合同的事实;
5.验收结算清单,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的事实;
6.《承诺书》,证明被告员工吕德卿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和违约金的事实;
7.吕德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德卿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上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原告一(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单价(不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的费用)为240元/m2,面积为1424m2,合同总金额为341760元,最终面积及金额按实际结算;安装地点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云湖碧水苑内,乙方将活动板房的材料运至安装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乙方即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于乙方通知后的当日内派人按合同及附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余款,甲方延迟付款的,需每日按合同总金额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甲方指派联系人冯海生为合同全过程协调负责人,其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视为甲方意愿表述。《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尾部“甲方盖章”处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冯海生、吕德卿的签名和指印;“乙方盖章”处盖有原告一的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签字”处有***的签名和指印。2018年4月9日,“甲方验收代表”冯海生、吕德卿与“乙方验收代表”签署了验收结算清单,确定工程款总价为587812.50元。就工程款587812.50元的支付问题,吕德卿于2018年5月4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当月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8万元,如不按期支付,则按每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余下工程款于三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一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一依约完成了加工制作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向原告一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承诺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两原告称本案活动板房加工制作实际上是原告二承包完成的,故将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给原告一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给原告二,此变更属两原告自愿,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同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上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812.50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上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5878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14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上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 范 婵
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欣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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