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西上福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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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申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上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香港城****。
法定代表人:刘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西南宁市江**智和村2队南站路**iv>
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住广西博白县v>
再审申请人广西上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福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上福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8年2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吕德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再审申请人将“云湖碧水苑”相关工程承包给吕德卿。后吕德卿、冯海生与被申请人宏宇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合同甲方盖章处盖上再审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冯海生、吕德卿的签名和指印。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只有公司章,没有合同专用章。吕德卿假造再审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用于和被申请人签订《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没有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申请人授权代表人签字,事后该合同也没有得到申请人承认,因此,《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不具合法效力。再审申请人不与两被申请人产生合同关系,是吕德卿、冯海生与被申请人产生合同关系,相应合同责任应当由吕德卿、冯海生承担,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二、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上福公司虽的确与吕德卿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将位于玉林市施工工程发包给吕德卿。但因为吕德卿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并没有生效。吕德卿、冯海生与被申请人签订《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并在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冯海生、吕德卿的签名和指印。吕德卿、冯海生是合同甲方签字人,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没有追加吕德卿、冯海生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三、再审申请依据《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是吕德卿假造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假合同,不具合法效力。再审申请人未与两被申请人产生合同关系,是吕德卿、冯海生与被申请人产生合同关系,相应合同责任应当由吕德卿、冯海生承担,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也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受理,也没有出具书面材料。再审申请人执备案了公章,从未有过合同专用章。《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责任,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公正审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宏宇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在上福公司与吕德卿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将位于玉林市施工工程发包给吕德卿之后,吕德卿作为甲方(即上福公司)代表,于2018年3月9日与宏宇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甲方指派联系人冯海生为合同全过程协调负责人,其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视为甲方意愿;同时,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盖有上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冯海生、吕德卿的签名和指印。2018年4月9日,冯海生、吕德卿作为“甲方验收代表”与“乙方验收代表”签署了《云湖碧水苑项目部验收清单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款。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吕德卿于2018年5月4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宏宇公司。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被申请人宏宇公司、***上福公司在履行案涉《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产生的定做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上福公司提出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但仅提供公章备案的印章准刻证,并不能否认该合同专用章非上福公司刻制。据此,再审申请人上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上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凤桃
审判员  冯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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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蒋鸣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