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3878号
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智和村2队南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冲。
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环江村黄滩屯。
负责人:李振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飞,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辉宁,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大道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6号楼3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飞,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辉宁,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二、被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飞、符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581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未付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活动板房的加工销售,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活动板房加工定做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其所在地的生产车间加工生产活动板房,加工生产完成后运送至被告一位于融水县的皇都壹号项目工地安装。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期将活动板房交付被告一验收合格使用,并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一编制了项目结算单,列明了交付货物清单及结算总金额155810元,已付40000元,未付115810元,由被告一工地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项目结算单签订后,被告一在使用活动板房一段时间后中途退出了融水皇都壹号项目工程,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接该项目工程。被告二是被告三在柳州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负责该项目具体工作,被告二进场后便使用原告交付给被告一的全部活动板房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追讨欠款,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活动板房货款,其余8581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活动板房使用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3.《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4.《项目结算单》,证明原告已将活动板房交付被告一验收合格使用,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为15581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欠款115810元;
5.《活动板房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已交付活动板房并验收合格;
6.微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欠款3万元,实际欠款85810元。
被告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被告三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二、被告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二、被告三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二、被告二、被告三没有参与项目,更没有使用原告的活动板房,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申请冻结被告三的账户,给被告三造成名誉与经济损失,我方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对被告三的账户冻结。三、如有人冒充被告二、被告三的名义,被告二、被告三保留追究责任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就被告一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了《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活动板房单价为195元/㎡(该单价不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的费用,水电安装材料及费用须双方另行约定),面积645.63㎡,金额125897元,其它附加项目费20210元,合同总金额146107元。第四条中约定,最终面积及金额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订金,合同生效;活动板房的施工材料进场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进度款;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原告即通知被告一验收,被告一应于原告通知后的当日内派人按合同及附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20%工程余款即96107元整;被告延迟付款的,须每日按合同总金额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第五条中约定,安装地点为融水县,原告将活动板房的材料运至安装地点,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活动板房竣工验收表》,载明被告一位于融水镇水东新区××都××项目××活动××房的出售、案装、拆装由原告负责供应(包工包料),已于2020年7月3日完工交付使用,验收合格。2020年7月20日,原告编制了《项目结算单》,写明结算总金额155810元,已付40000元,尚未付款总金额115810元,被告一工地代表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确认“以上数据属实”。原告方称此后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一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一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一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活动板房加工定作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被告二、被告三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一将其向原告订购的活动板房交给被告二使用,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二、被告三的人员与原告方人员进行微信聊天并支付3万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810元给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圳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85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宏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73元,财产保全费878.10元,由被告深圳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惠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昕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