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924民初91号
原告:***,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
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中药材市场C4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332965407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264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元月14日至15日在原告处运走T30水槽材料950个到万载岭东株潭11标处,共计欠材料款26438.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
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宜丰县观音窝水泥构件厂系原告***2017年11月受让的私营企业,2017年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了万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一标段工程,在施工建设中2018年元月14日、元月15日两次到原告所属的水泥构件厂买走T30型水槽950个,共计货款26438.5元,此后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标明细、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标的物后应支付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643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