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2民初322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被告***、被告***、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支付货款344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度,被告一、二挂靠被告三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建设11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一、二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原材料款共计744000元,被告一、二仅支付货款40万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结算共欠货款344000元,被告一、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当时我是在工程项目上班,签欠条时具体买了多少其实我是不清楚的,签字时只是出于证明的目的,我不愿意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欠条金额是要经过审计结果为准,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欠条金额要以出货单、入库单、收据为准。当时有约定要审计(工程量审计)结果后再付款。只要审计结果无误我愿意付款。

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无约束力。首先,原告与本案其余两被告间是否真实发生买卖材料关系,买卖什么材料,买了多少材料,实欠多少货款?均需要由原告举证证明,我公司暂时没有收到相关充足的证据材料,请法庭依法审查。其次,即使如原告所诉其余两被告与其发生了买卖关系并有欠款。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原告与其余两被告的买卖合同,我公司更不知晓他们间是否发生过买卖。因而我公司无需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确立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相对人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负担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同时,违约责任也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万载县农业局与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万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1标段)施工合同》,发包方为万载县农业局,承包方为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2017年万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1标。(2)工程地点:岭东乡田心村19区,株潭镇后槎村20区。(3)主要建设内容:高标准农田建设3、合同金额:陆佰陆拾贰万零玖佰贰拾捌元零捌分整(6620928.08元)。庭审中,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均陈述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了合作关系,实际施工方为被告***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T型槽。总货款744000元,被告***、***支付了340000元。2018年9月30日,双方就剩余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宇诚公司***材料款叁拾肆万肆仟元整344000.00(总材料款柒拾肆万肆仟元整744000.00)。属实,欠款人:***、***。

另查明: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保险费10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合同、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T型槽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偿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32元,因系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仅支持原告以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按上述规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签字只是出于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所代表的法律效果具备辨识能力,本院认定签字系出于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对欠条金额有异议,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因被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提供双方就货款金额约定需以审计结果为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体何种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在欠条上签字的被告***、***主张欠款。2、虽然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了合作关系,实际施工方为被告***与***。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均无需借用资质,买卖双方即为合同主体。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344000元及利息(以34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0元,财产保全费2240元及保全保险费1032元,共计97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

审 判 长  黄乃军

人民陪审员  张辉明

人民陪审员  邱寿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