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2民初3967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廖培林,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盐城南大道66号商会大厦A座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332965407J。
法定代表人:刘兵,职务:总经理。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廖培林、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27,0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在被告岭东十一标段进行高标准农田改造,原告的200型挖机在被告工地做事,经结算,工程款为91,000元。后被告廖培林付款64,000元,还欠2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以管理部门验收为由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廖培林协商一致,使用自己的挖掘机按照廖培林的要求施工,其双方产生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工地上施工并非受答辩人的邀请;答辩人与廖培林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廖培林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没有委托廖培林邀请原告为答辩人施工。况且,从原告提交的领款凭单来看,是由廖培林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合同款,剩余合同欠款人也是廖培林。即,案涉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廖培林。故,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在案涉工地上施工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不应该对此承揽合同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纠纷系原告与廖培林的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廖培林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而答辩人与廖培林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能将其与廖培林的承揽合同纠纷直接转嫁给答辩人。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培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万载县农业局与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万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1标段)施工合同》,发包方为万载县农业局,承包方为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了合作关系,实际施工方为被告廖培林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廖培林、***邀请原告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挖机作业工程,原告遂使用自己的200型挖机进行作业。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廖培林于2018年2月11日对挖机作业时间及报酬进行结算,由被告廖培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高标准农田改造十一标段,200挖机时间:40446-45841=540个小时,共计伍佰肆拾个小时,尾部有被告廖培林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被告廖培林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尚欠原告27,000元,并就以上信息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其上载明:十一标段合计陆万肆仟元正¥64000元欠:27000元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字确认。领款凭单右上角注明付:64000元,欠:27000元,有被告廖培林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领款凭单,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赣0922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廖培林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应被告***、廖培林的要求,操作由自己提供的作业工具挖机,向被告***、廖培林交付了约定的劳动成果。被告廖培林还就剩余报酬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原告出具的领款凭单上载明欠款金额为27,000元,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廖培林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廖培林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廖培林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廖培林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而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定作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需直接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西瑞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培林、***向原告***支付所欠挖机作业报酬2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廖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冯包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