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1民初6144号
原告:南昌某设备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昌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某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68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609.54元(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塔机贰台用于“XXXX”工程项目,月租金15000元/台,租金每月结算,十天内付清,月结月清,若乙方逾期不付,甲方每天按万分之二收取乙方违约金,并有权停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塔吊一次性进出场、安拆费为26000元/台,塔吊进出场时各付一半13000元;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6853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某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书没有被告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项目部不是法人,根据法律规定,项目部不能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以及第六条第九款规定,项目部印章不得外用,在未经甲方书面特别授权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某公司或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名义对外订立与本工程有关的买卖或租赁合同等往来的经济合同,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书上的签字不是***、***,而是***,因此这份合同对被告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这份合同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是***的个人行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拖欠租赁费用168530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既没有与***结算签字,也没有与***、***结算签字,更没有与被告的授权人结算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启用单、报停单,承租单位经办人签字,被告从来没有委托该经办人签字,被告也不认识这个签字的人,综上所述,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6日,某租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合同抬头处上载明乙方、承租方为某建设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1.租赁塔式起重机QTZ80型(ZJ5710)2台,租赁设备使用地点:XXXXX工程项目,租赁期限6个月;2.月租金15000元/台(含9%税,不含操作工),塔吊一次性进出场、安拆费为26000元/台(含9%税),租赁设备进场前5天,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塔吊进出场费;租赁设备首次安装完毕次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设备开始拆除当日停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十天内付清,月结月清,若乙方逾期不付,甲方每天按万分之二收取乙方违约金,并有权停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塔吊维修保养超过每次4小时以上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塔吊进出场时各付一半每台130**元,春节期一个月。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解决。上述合同出租方(甲方)处加盖有某租赁公司公章及代表***签字;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章,代表处有***签字。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于2021年3月15日向某租赁公司出具《启用单》,载明“我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某公司QTZ80塔式起重机1台,装于13#楼。现已安装调试完毕,于2021年3月15日正式启用”,《启用单》承租单位经办人处有***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章;后***又于2021年12月16日在某租赁公司《报停单》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载明“我工程项目部租用贵司QTZ80塔式1台,装于13#楼,现以施工完毕,于2021年12月16日正式报停。承租单位金领”。“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于2021年4月26日又向某租赁公司出具《启用单》,载明“我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某公司QTZ80塔式起重机2号台,装于11#楼。现已安装调试完毕,于2021年4月26日正式启用”,《启用单》承租单位处有***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章;后“***”又于2022年1月16日在某租赁公司《报停单》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载明“我工程项目部租用贵司QTZ80塔式1台,装于11#楼,现以施工完毕,于2022年1月16日正式报停。承租单位靖安金领”。期间,某建设公司通过靖安县某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4日、8月15日向某租赁公司转账支付设备租赁费用50000元、49970元(备注用途“设备租赁费”);通过发包人宜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某租赁公司转账支付设备租赁费用5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
另查明,XXXX项目为某建设公司承建,发包人为宜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靖安县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某建设公司全资子公司。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称其将XXXX工程委托其公司员工***施工,宜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合同约定“由甲方(某建设公司)负责雕刻项目章交乙方使用,印章由乙方指定专人管理,并将印章管理人员基本情况报甲方……在未经甲方书面特别授权并办理有关手续情况下,某甲公司或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名义对外订立与本工程有关的买卖或租赁合同等往来的经济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某建设公司庭审中认可“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为其公司项目部印章。
再查明,某租赁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某租赁公司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支付律师费6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某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申请费15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塔机租赁合同书、启用单、报停单、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委托代理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塔机租赁合同书》对某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2.案涉租赁物实际租赁期限。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在建筑施工领域,建筑施工企业为建筑施工需要通常设立项目部,负责项目现场事务管理,项目部具有临时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对某建设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某建设公司的庭审自认,案涉项目为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印章为某建设公司刻制的项目章,且案涉租赁合同上亦加盖了该项目章;2.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内容,合同抬头处明确写明承租方为某建设公司,落款处亦有项目上的人员在承租方代表处签字且加盖了项目部章,某租赁公司有理由某项目部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3.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根据启用单,案涉XX#楼XX#楼并启用,启用单上亦加盖了项目部章,且案涉租赁物塔式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根据相关要求需要备案登记,而《建筑起重机机械使用登记证》载明的案涉起重机亦登记在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XX#楼、XX#楼项下,该登记证虽为复制件,但系拍照取得亦有启用单、报停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从款项支付来看,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庭审中称靖安县某建设工程公司系为当地政府完税方便而成立的公司,但其对靖安县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租赁公司转账支付的设备租赁费99970元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靖安县某建设工程公司亦为某建设公司全资子公司,故对某租赁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通过靖安县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99970元、通过发包人宜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50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某建设公司辩称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章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与内部人员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对外属性,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租赁公司明知上述内部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本案中,某租赁公司已按约提供了塔式起重机,某建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设备租赁费用。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每台150**元,每台一次性进出场、安装费26000元,首次安装完毕次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开始拆除当日停算租金。本案中,案涉租赁物启用单上均加盖了某建设公司项目章,亦有现场经办人员***签字,故对某租赁公司主张的启用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即XX#楼于2021年3月15日启用、XX#楼于2021年4月26日启用。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6个月,但***签字确认的报停单上明确载明XX#楼塔机2021年12月16日正式报停,故本院认定XX#楼塔机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租金为135483.87元(15000×9个月+15000÷31天×1天);现场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报停单上明确载明XX#楼塔机2022年1月16日正式报停,结合案涉合同相关内容及在案其他证据,对该报停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XX#楼塔机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1月15日,租金为130161.29元(15000×8个月+15000÷31天×21天),加上每年进出场安装费26000元,共计产生租赁费用317645.16元(135483.87+130161.29+26000×2),扣除已支付149970元,某建设公司还需支付租赁费用167675.1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十天内付清,月结月清,逾期付款,甲方(某租赁公司)每天按万分之二收取违约金。本案中,XX#楼、XX#楼塔机分别于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16日报停,某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某租赁公司主张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中,某租赁公司因主张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涉合同亦约定甲方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收费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某设备租赁公司租赁费用16767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767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某设备租赁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南昌某设备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01元,合计3612元(南某某设备租赁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