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4民初91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现住宜丰县。
被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现住宜丰县。
被告:江西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石市镇小商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32921877Q。
法定代表人:漆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瑞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文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鼎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杨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581.78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鼎瑞公司承建了宜丰塔下农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12月28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宜丰塔下农场修雨棚时,因下雨原告不慎从雨棚顶滑落下来导致受伤,随即在宜丰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0.5元,因病情严重于12月29日被送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椎退行××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脂肪肝;5、L3椎弓峡部不连;花去医疗费22897.28元。期间行清创、环指试行再植后行腹部皮瓣修复,甲庆修复术后出院。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180天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300元。原告多年在宜丰县城居住、生活,并于2008年2月9日生育第一个小孩,2010年8月5日生育第二个孩子,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主持公道,给我应得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开店、专门从事门窗加工安装行业的,多年来我一直在关照他的生意。在拆迁过程中我们把一个棚子弄倒了,就找原告维修,我跟原告谈好价格,原告承包维修好这个棚子,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我是鼎瑞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叫原告修雨棚是职务行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鼎瑞公司辩称,1、***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公司的工作行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我当事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是专业从事门窗、雨棚加工安装人员,而且长期从事该业务,是专业技术人员。之前***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在拆迁过程中挖机把别人的雨棚弄坏了,就花500元包给了原告维修好雨棚,房主满意就可以。原告在安装雨棚完毕后,原告妻子拿梯子让原告下来,原告一脚踏空摔下来,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过错,原告受伤跟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系,是加工承揽过程中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鼎瑞公司安排的挖机拆除塔下农场皮蛋厂附近的民房时,将一户未征收民房的雨棚损坏,户主要求赔偿,鼎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来维修,双方谈好了500元包工包料修好。次日上午,***自带电钻、电焊机等工具,并带材料与其妻子一起到场修理雨棚,12时许,***在修理雨棚准备下来时,由于未系安全带,不慎自雨棚上跌落下来受伤,当即被送到宜丰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6.5元。12月29日原告花700元请车费,被转送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6天,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053.3元,请车回来花车费30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椎退行××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脂肪肝;5、L3椎弓峡部不连。医嘱全休三个月,半休半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其间原告行清创、环指试行再植后行腹部皮瓣修复,甲庆修复术。原告还添置胸腰椎矫形器,花1400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到浏阳骨伤科医院复查,花车费400元,花医疗费312.27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认为,原告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系外力作用所致,该伤情的损失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已行腰2骨折、L3椎弓峡部不连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L3椎板间植骨术,后期待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内固定物,需适当复查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300元。2019年1月,原告从宜丰县棚改指挥部收700元雨棚修理材料费。原告多年在宜丰县城居住、生活,生育两个小孩,其中女儿李靓颖于2008年2月9日出生,儿子李鑫宇于2010年8月5日出生。父亲李枧才(1952年10月15日出生)、易求英(1958年7月25日出生)为农村户籍,共生育了原告等三个子女。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夫妻自2010年起在县城购房居住、工作,曾做过门头、招牌、防盗窗等工作,但未办理工商执照。审理中,原告向宜丰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未果。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收据、收条、房产证、聘用证明、晏祖建等的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原告未能认定为工伤,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在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中确定。对于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一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工作一方不受控制、支配则为承揽关系;二要看工作者是否自带劳动设备等,劳务关系一般不自带工具;三要看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内容是纯劳力,还是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的则是承揽关系;四要看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本案中,原告自带工具去安装雨棚,为被告提供的是修复好的雨棚,所收的报酬是一次性结算,在工作中不受被告控制和支配,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鼎瑞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两被告的互认,两被告之间为聘用关系,***叫原告修雨棚,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原告未提供反证否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因修雨棚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问题。1、医疗费:22022.07元;2、胸腰椎矫形器1400元;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35276元(33819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1400元(根据到浏阳治疗、复查、到宜春鉴定的情况所确定);9、鉴定费23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8890元(原告定残日2019年4月23日至李靓颖成年日2026年2月8日被抚养人有李靓颖、李鑫宇、李枧才、易求英四人,2026年2月10日至2028年8月5日李鑫宇成年日,被抚养人有李鑫宇、李枧才、易求英三人,此期间按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即111.5月÷12×20760×20%=38579元;2028年8月5日至2032年10月15日有被扶养人李枧才、易求英两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2/3标准计算,即50.5月÷12×10885×2/3×20%=6108元;2032年10月16日至2038年7月25日,被扶养人有易求英,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3标准计算,即69.5月÷12×10885×1/3×20%=4203元)。以上合计262588.07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雨棚安装修复的营业执照,并不具备劳动安全保障能力,被告鼎瑞公司将本案所涉雨棚修复工作发包给原告承揽,对修复现场的安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且未对承揽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风险,但其明知自身未有高处作业资质,到高处操作又未系安全带操作,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不慎从高处跌落,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于自身的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被告鼎瑞公司应赔偿原告262588.07元损失中的30%,即78776.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787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68元,由被告江西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江西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冷文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袁艳
书记员熊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