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123民初600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守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守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土石方工程价款贰佰壹拾陆万肆仟玖佰壹拾叁元肆角贰分(¥2164913.42元);2、从2023年2月20日起,以216491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LPR)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被告清偿完毕欠款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97240.6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就被告开发的富川园艺东路碧桂园项目土石方工程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合同单价,合同暂定价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条款内容,合同暂定价为3150000元,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条款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现场项目经理要求,根据测量数据按时完成合同要求土方方量。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石方爆破及淤泥开挖问题,该两项过程未包含在合同项下,单价及工程量经双方商定,一致同意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定,双方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暂定价1223004.80元,合同暂定总价为4373004.8元。原告完成合同项下(包括补充协议)工程量后从2023年一直多次要求与被告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在2023年2月20日同意结算后,一拖再拖,直至2024年1月26日,才由被告项目工程部经理予以确认原告总工程量计价为5195217.39元。原告实际工程量计价应为5586557.39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3421643.97元,尚欠原告土石方工程款2164913.42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据此,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威严!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富川碧桂园园艺东路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场地内土方情况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工作联系单,前期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前期土石方工程造价确认表,土石方工程量表、土方外运工程量表、石方破除外运工程量表、土方中转工程量表、土方外购回填工程量表及附图,结算审核书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已经认可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造价为5117120.92元,但是答辩人集团审核的金额少于被答辩人认可的结算造价,因此导致双方目前并未完成最终结算。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5《前期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可知审核的工程造价为5117120.92元,并且有被答辩人的盖章。然而,该证据上并没有答辩人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因此该工程造价已经由被答辩人盖章确认,但答辩人还未盖章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某某出版社,2021年5月,第75页至第77页。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3.2款的约定,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给答辩人,答辩人有权拒付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知,即使答辩人有欠款的情况,但在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二、因双方未完成结算,且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3.2款的约定,答辩人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答辩人诉求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有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富川碧桂园园艺东路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含:甲方将富川碧桂园园艺东路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含税、安全文明组织措施项目费)金额为3150000元;乙方收取工程款时应按本合同业务适用税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土方开挖外运处理单价为26元/m3,土方开挖场内中转回填单价为12元/m3,外购土回填单价为20元/m3。因未定石方爆破及淤泥开挖外运单价,202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暂定价为1223004.80元。项目完成后,原告、被告及监理方签署《场地内土方情况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确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合同工作内容,经项目部验收合格。2023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23年2月20日,被告项目部同意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2023年10月17日,微信名为“碧桂园广西区域前期组***”(原告陈述为碧桂园结算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前期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前期土石方工程造价确认表》等结算材料给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微信名:凉水煮青蛙),确定送审工程造价为5195217.39元(其中,土方开挖场内中转回填工程量为11510m3,单价12元/m3,总价138120元),并要求原告安排资料员把资料拿到项目部,项目总签字后一式三份邮寄给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86号广源大夏第25层碧桂园区域成本管理部***。2024年1月26日,微信名为“碧桂园盘家豪”(原告陈述为被告的项目工程师)发送微信材料给原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工程造价为5195217.39元。至庭审时,双方未形成完整的书面结算材料。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21643.97元,被告在答辩中对此未提出异议。 就案涉土方开挖场内中转回填工程量11510m3,原告陈述受现场地理环境影响,无法场内中转回填。需将该部分工程土方开挖,外运至施工红线图以外另找场地堆放。待场内基础施工完成后,再将该土方从堆放场地运回施工场地回填,并提交了相应的视频证据。原告认为,因上述施工方式的改变,增加工程款为391340元[计算方式为:11510m3×(土方开挖外运处理单价26元/m3+外购土回填单价20元/m3-土方开挖场内中转回填单价12元/m3)]。 2024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2164913.42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但双方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于2023年向被告主张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2.就原告主张案涉土方开挖场内中转回填工程量11510m3需要外运、堆放、回填,需增加工程款391340元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光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对该部分内容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视频内容认为该部分项目工程因受项目环境影响,的确需要外运、堆放及回填,原告的工程量必然增加。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3.就原、被告之间是否结算问题。原、被告至今未形成书面的结算材料,原因在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本院对被告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微信认可的结算金额确定为双方的结算金额,认定双方已经结算。综合上述2、3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64913.42元(5195217.39元+391340元-3421643.97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6491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必定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起算时间有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开出税务发票之日起计算。本院确定起算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4913.42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164913.4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9元(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富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