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高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204民初2777号 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1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2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3年9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设计文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35kv绝缘管母,绝缘管母需为铜制。被告交付安装后,向原告开具了230,000元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4,000元货款。在设备运行期间,被告的绝缘管母分别在2024年3月、6月出现放电现象,导致设备运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通知后被告进行了修复整改。但在2024年9月4日,被告的绝缘管母再次出现放电现象。经业主与原告反复催促后,被告一直未积极响应售后,整改计划也严重滞后。业主单位设备一直处于高风险运行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保障不出现安全事故,原告自行进行了售后处理。在售后时,发现被告交付的绝缘管母内部材质为铝制,并非约定的铜制。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无果后,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被告的管母进行拆除更换,拆除后的管母可以看出并非铜制管材。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管母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双方在被告公司就处理方案进行了商谈,被告对管母材质不符合要求进行了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并由原告起草了协议发给被告。被告在微信上查阅并确认协议内容无误。但被告至今未实际执行退货退款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按照合同金额230,000元×5‰×15天=17,25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设计文件》、发票、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9月7日,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出具《中广某某项目35kv绝缘管母技术规范设计文件》,文件2.1条约定货物需求及供货范围为35kv全绝缘屏蔽铜制管型母线(浇筑式)。 2023年9月8日,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CJD2523-09-***),约定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采购中广某某项目35kv绝缘管母(JDCY-23-***)一批,含税总价为23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供方应负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2款约定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赔偿损失。因供方产品验收不合格需要进行售后、更换对工期造成延误的视同逾期交货。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供方的联系方式为邓某,需方的联系方式为何某。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章,并由邓某在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并于2023年9月11日向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13日,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的方式向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184,000元。 后案涉的中广某某项目35kv绝缘管母出现漏电问题,中国某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广某某5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部向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广某某50MW光伏电站管母存在漏电及感应电问题处理事宜的函》,要求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安排人员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人员对接处理,确保消除管母存在的漏电及感应电问题。 2024年9月12日,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出具《某核电站B相换管母计划书》,载明由于B相放电经商量决定把B相放电那条拆下重新新做…… 2024年9月14日,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广某某项目质量问题处理的通知函》,载明产品的质保期在2025年12月届满,目前还处于质保期内。在设备运行期间绝缘管母分别在2024年3月、6月出现放电现象。经修复整改后,在2024年9月4日再次出现放电现象。经业主方反复催促,一直未积极响应售后,整改计划严重滞后,无法满足要求的完成时间。为尽快完成售后整改,将自行处理售后问题。 2024年11月3日,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整改。 2024年11月20日,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员工何某微信联系邓某,并向其发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载明“鉴于广东某有限公司交付安装至项目现场的绝缘管母不符合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解除原合同……双方确认,根据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向株洲某有限公司退还的款项总额为184,000元,款项的退还时间为2024年11月30日前……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守约方依据法律或本协议其他条款追究违约方其他责任的权利……”。2024年11月21日,邓某微信回复“没有问题”、“给你邮寄到哪去”。何某回复“您签字盖章”。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未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盖章,也未向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退还相关款项,遂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邓某作为被告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加盖了双方公章,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应按合同要求提供相应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未对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提出抗辩或提交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全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交付的货物不满足合同要求,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退款。且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授权代表邓某也与原告公司员工何某通过微信就解除案涉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84,000元达成一致。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1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赔偿损失。因供方产品验收不合格需要进行售后、更换对工期造成延误的视同逾期交货。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7,250元(230,000×5‰×1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洲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250元,合计20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18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