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执90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甘明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云,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凑,总经理。
原告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6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173307.45元及逾期利息189898.86元,合计2363206.31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期间,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95400.79元。二、工程质保金359121.45元由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自质保金到期后在2019年3月30日前直接归还原告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三、原告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若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原告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除质保金外)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9元,由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期间,每月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2411.13元。因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1787094.52元,执行费20271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结本案的存款、证券等财产。
3.本院通过吴江区不动产专线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本院已经多次查封被执行人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松陵镇××××西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已查封至2021年11月13日,到期后如要申请续封,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商服用地,现无抵押,面积106155.18平方,价值巨大,考虑到目前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合计金额较小,暂未启动处置程序。
4.2019年6月21日,本院电话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本院已合并执行,并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中,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进行控制,因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中,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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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