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26民初330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涉县云涛车业,住所地:涉县。
经营者:***,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徐海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涉县云涛车业、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其出售生产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赔偿***125000元和诉讼费5412.93元,并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265元,共131677.93元;二、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到第一被告经销第二被告产品“宗申”牌门市购买“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款为10500元,用于原告经营送货使用。2021年5月7日8时17分许,原告员工***驾驶该三轮车在涉县龙南路与河西街交叉口西100米沿龙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西街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前方右侧行走的***撞倒后,又与道路上***驾驶的冀D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诉讼原告,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共判决原告赔偿***144395.02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原告共赔偿***125000元,赔偿***1800元,承担诉讼费5412.93元。因原告购买二被告超标电动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不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造成原告购车后不能上牌和购买保险。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损失13万余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共和共公安部公交管(2018)9号文件精神,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涉县云涛车业辩称,一、原告所述车辆是我处销售,销售时带有使用说明书,提示售后服务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没有进行定期保养,特别警告说明书不能交给不会操作的人使用,第二项遵守交通规则,第三项是上牌办理驾驶证、行车证,原告交给没有经过培训的员工使用车辆,原告的员工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因原告没有参照使用说明使用,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以产品质量起诉,案涉车辆不存在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提示或警示缺陷等,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不合理的危险,原告不能证明存在以上缺陷,所以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答辩人和被告涉县云涛车业的销售行为不具有时空的同一性、原因结合的唯一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不符合连带责任的规定;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系超标电动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且不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三、涉案交通事故与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缺陷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是***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答辩人在销售车辆配置说明书中有特别提醒,原告请求的修车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承担。四、原告提供的公安部公交管(2018)9号文件以及相关案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或者确定的指导性案例、公告性案例,不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原告在第一被告经销第二被告产品“宗申”牌门市购买“宗申”牌电动摩托三轮车一辆,用于原告经营送货使用。2021年5月7日8时17分许,原告雇员***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沿龙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河西街交叉口西100米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前方右侧行走的***撞倒后,又与道路上***驾驶的冀D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诉讼原告,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共判决原告赔偿***144395.02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已执行完毕,原告共承担诉讼费5412.93元。原告认为以上损失因购买被告产品系超标电动车,产品存在缺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不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不能上牌和购买保险造成。为此原告于2023年10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要是由原告的雇员因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审判决书可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且与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