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3427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女,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在阜阳监狱服刑。
被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徐海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5004180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宗申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宗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宗申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902660元、丧葬费493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2521.37元、交通费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480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胜诉后由法院退回。庭审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948920元、50999.5元。事实与理由:***家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23年7月23日16时许,***准备将停放在门口的三轮车倒进自家院内,启动车辆后三轮车发生故障,***随后向西南方向急速倒车,将车后方的赵某(女,2016年11月28日出生)、***(女,2015年8月4日出生)、***(男,2018年9月6日出生)撞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二人系被害人赵某的父母以及法定监护人、近亲属。案发后,本案原告未从被告***及其家属处获任何赔偿。经查: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系江苏宗申公司生产,且该机动车前轮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标准要求,对该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内心带来了巨大的心理伤痛以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拿不出这么多钱。
被告江苏宗申公司辩称:第一、其他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三轮车是答辩人生产。本案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涉案三轮车的车架号、《合格证》、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三轮车的来源,需要说明的是,只有通过车架号才能查询车辆的生产商,车架号相当于车辆的“身份证”。因此,答辩人可以合理怀疑***购买的是其他车辆生产企业假冒答辩人名义生产的车辆。第二、答辩人不是涉案侵权事故的当事人,因此也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案由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即使涉案三轮车是答辩人生产的产品,那么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分别指向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范,不能并案处理。第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商品在销售之前就存在的固有的不合理危险,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本案中,即使涉案三轮车是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原告诉称“涉案三轮车前轮制动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依据是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制作于涉案事故发生之后,不是在出厂时制作的,其只能反映该车发生事故后的前轮制动系统不合格,该状态不排除是***使用、维护不当,或者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不能反映该车出厂时的前轮制动性能是否合格。第四、涉案交通事故与涉案三轮车是否存在缺陷无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202条的规定,即使涉案三轮车是答辩人生产的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且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3)皖0403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仅认定“***启动车辆前,其明知三名孩童在倒车区域,其自信能控制车辆,未驱离孩童,也未踩刹车防止事故发生”,既然***“未踩刹车”,那么涉案三轮车“前轮制动不符合标准要求”这种状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原因力。另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涉案事故是多个原因导致的,其中赵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看管,然而其监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第192条第2款、第200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说明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3日16时许,***在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钟郢小圩孜18号楼1楼东户家中,准备将停放在门口的三轮车倒进自家院内,启动车辆后三轮车发生故障,***随后向西南方向急速倒车,将车后方的正在玩耍的赵某(女,2016年11月28日出生)、***(女,2015年8月4日)、***(男,2018年9月6日出生,系***孙子)撞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赵某无人看顾。
2023年7月26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委托作出皖中和司鉴(2023)交鉴字第234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经检验,该车灯光齐全,转向有效,后轮制动有效,该车前轮制动无效(前轮制动拉丝缺失),……鉴定:1.被鉴定的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2.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灯光齐全,转向有效,后轮制动有效,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前轮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标准要求。
202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3)皖0403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另查明,2020年9月,***购买案涉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2513。
2023年7月2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绿色的宗申牌电动三轮火车(带斗),后来被我加装的汽油发动机,属于油电两用的,操作方式都是一样的,只要按一下左手把上的开关就能切换动力系统,转动右把手的油门就能让车子走了,档位只有前进和后退两个档位,在右把手上。
江苏宗申公司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记载“……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电动正三轮摩托车ZS2200DZH……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事实规则CNCA-C11-02:2014的要求,特发此证。发证日期:2018年05月30日有效期至2022年09月26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倒车时将车后方的正在玩耍的赵某撞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与赵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事故发生时赵某在***家门口与***、***玩耍,***作为***的爷爷,驾驶车辆时应当对赵某、***负有看顾和注意义务,其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赵某的家人不在现场并不能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审查,案涉车辆2023年7月被鉴定为车前轮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标准要求,但分析说明中记载“该车前轮制动无效(前轮制动拉丝缺失)”,且案涉车辆是***2020年购买,***陈述其对车辆进行了改造。根据上述情况无法证实案涉车辆在销售时即存在缺陷,在卷也无证据证明宗申公司对赵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宗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48920元,原告按照202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46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50999.5元,根据202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98649元/年计算6个月,本院确定为4932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已因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的误工费2521.37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参照202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1363元/年,按照两人三天标准计算为1008.7元;误工费以10元/天,按照两人三天标准计算为60元。
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损失总数额为999313.2元。现***、***起诉要求***赔偿9993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93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减半收取2857元,由原告***、***负担220元(已预交),被告***负担26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至本院)。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1: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附2: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