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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江苏宗某某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宗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云某某某某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姚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宗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某公司)、锡山区云某某某某行(以下简称捷某某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205民初9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侵权产品事由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侵权因果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合,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符合,也与我们提供的案例判决不相符合。二、被上诉人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法、合格,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工信部公示的产品就是合法、合规、合格产品无法律依据。三、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刘某某尽过风险提示义务。四、捷某某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宗某公司答辩称:一、刘某某认为宗某公司与捷某某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刘某某认为“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是错误的。三、刘某某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与案涉车辆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四、刘某某认为宗某公司“未尽到风险提示”是错误的。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捷某某行答辩称:同意宗某公司的答辩。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宗某公司、捷某某行连带赔偿其损失30万元;2、判令宗某公司、捷某某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于2019年7月5日向捷某某行购买了由宗某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用于送水。购买时,捷某某行只出具了收据,未出具发票,也未出具合格证。刘某某基于对宗某公司、捷某某行的信任,认为宗某公司生产、捷某某行出售的宗申牌电动车为合格产品,就上路行驶。在2020年12月15日15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求精集团南门口与案外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经过治疗后亡故。后经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2)苏0205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对此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亡者家属总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计407806.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刘某某向亡者家属已经赔付人民币20万元整,余款与亡者家属达成协议,在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路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该电动三轮车由宗某公司、捷某某行直接加装了动力装置,且明知无锡地区不能上牌而在无锡地区销售,宗某公司、捷某某行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共同侵权,导致刘某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宗某公司、捷某某行一审共同辩称,一、刘某某要求宗某公司、捷某某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宗某公司是案涉电动三轮车的生产者,捷某某行是案涉电动三轮车的销售者,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不具有时空的同一性、原因结合的唯一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根据《民法典》第1203条及《产品责任法》第43条,也是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二、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商品在销售之前就存在的固有的不合理危险,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另外,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在无锡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在2019年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管理。应上牌照未上牌的不能上道路行驶,但不能上路行驶不代表不能生产销售,因为在特定的场所、市场是能够行驶的,道交法对于“道路”有明确规定,刘某某以此倒推没有上牌的车不能生产销售是错误的,与实际不符。三、涉案交通事故与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缺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某未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缺陷具有因果关系。四、刘某某主张赔偿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案涉电动三轮车存在缺陷且与案涉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应根据产品缺陷在交通事故中原因力大小,按比例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5日,刘某某向姚某某购买了宗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 2020年12月15日,案外人行人马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求精集团南门口路段横过非机动车道,遇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加装动力装置的(电动)三轮车(即案涉车辆,电机号为190131160)沿芙蓉四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结果刘某某所驾车辆左前侧与行人马某某人体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马某某于2021年11月21日死亡。马某某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予以赔偿。法院作出(2022)苏0205民初8**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路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马某某一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07806.8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剩余应赔偿387806.8元。据此,判决:由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87806.8元。该判决已生效。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将案涉车辆又转卖给捷某某行,双方无法明确案涉车辆型号。根据电机号码,宗某公司查得该车的车辆型号为ZS1500DZH-4。宗某公司提供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证书编号:2017011102020377,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电动正三轮摩托车、ZS1500DZH-4,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CNCA-C11-02:2014,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11-02:2014的要求,特发此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6月5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7日。本证书为变更证书,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宗某公司另提供了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查询数据,证明宗某公司该车辆型号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在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14批)中予以公告。 姚某某陈述,其向刘某某出售案涉车辆时告知该车在无锡无法上牌,但在外地可以上,可以代办上牌业务,但刘某某称不需要。刘某某否认姚某某曾向其告知该情况,其知道上不到牌,也没有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 另查明,捷某某行成立于2020年1月15日。 刘某某主张案涉车辆加装动力装置为宗某公司生产,捷某某行销售时就存在,且在明知无锡地区××路还进行生产销售,主观上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原因是由宗某公司、捷某某行造成的,故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要求宗某公司、捷某某行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其购买车辆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考虑自身过错,主张要求赔偿30万元。 以上事实,由刘某某提供的收据、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宗某公司提供的CCC认证证书、工信部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举证责任也由刘某某承担,如不能举证证明的,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首先,捷某某行成立在销售案涉车辆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宗某公司举证证明了其生产的案涉车辆(安装动力装置进行驱动)是经工信部许可生产,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合规电动三轮车,宗某公司生产案涉车辆并无不当;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可在上述规定的道路行驶,但可在上述道路以外的地方行驶、使用。刘某某认为无法在无锡地区上牌登记的案涉车辆不可上道路行驶,即意味着该车辆不可被在无锡地区销售,该主张缺乏依据,案涉车辆被销售亦无不当;第四,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而案涉车辆被生产、销售的行为与刘某某主张的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也不满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刘某某主张宗某公司、捷某某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路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是,不能由此可以推断案涉电动三轮车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刘某某已经将案涉电动三轮车卖给了捷某某行姚某某,产品质量也无法查清。第三,宗某公司举证证明其生产的案涉车辆是经工信部许可生产,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刘某某如果认为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合格。故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