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6民初2799号
原告:***,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原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原告:***,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7日18时54分许,原告亲属***驾驶被告生产的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21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6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鲁V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亲属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涉案电动三轮车经昌邑市**队**鉴定为机动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此认定原告亲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生产的该电动三轮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在销售时又严重的误导消费者,最终导致交通事故,被告具有严重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给予赔偿。
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辩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能不只有原告三人,可能遗漏当事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而机动车是车辆属性,并不是产品缺陷;涉案交通事故与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无因果关系,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且与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在销售环节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其子***、其女***,即本案三原告。
2023年7月29日18时54分许,***无证驾驶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三轮电动车沿省道221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6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沿省道221由南向北行驶的鲁V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死亡、车辆损坏。
经交通部门委托,案涉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属于机动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存在无证驾驶、应当让行,***存在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等情形,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3年12月12日,***、***、***作为原告,将***起诉至昌邑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8600元、丧葬费52632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642732元,交强险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81500元,剩余损失461232元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38369.6元(461232*30%)。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鲁0786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83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昌邑石埠支行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生产的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使得原告比非机动车多承担10%的责任,故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
另查,原告方购买车辆时随车附有被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使用维护手册。合格证背面载明车辆品牌/车辆名称为宗申牌电动摩托车,车辆制造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使用手册特别警告部分第3项载明“请您购买本电动车后根据当地交规要求,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牌照、行驶证、驾驶证等,确保行车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就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动三轮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使用维护手册中均标明,本产品属于电动摩托车,且告知了原告方需按照交规要求办理相应证件,即原告方购买时,生产方已经向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方作出了说明和警示,被告方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发生事故后,公安行政部门仅对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作出了认定,但并未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进行认定,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