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

石某某、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县王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丰县,现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1民初1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误工费190元/天×270天计51300元,本案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石某某提供的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石某某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90元/天,一审法院以100元/天为标准,显然漏算了190元/天。石某某一审中被鉴定为误工期限为270天,故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90元/天×279天计78300元,扣除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剩余51300元未判决。 针对石某某的上诉,宗申公司及宗申徐州分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石某某是公司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石某某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上诉提出增加误工费的主张亦不成立。 上诉人宗申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审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上诉人生产车间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道路”。二、石某某系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工作职务,构成工伤,已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的赔偿。石某某工资已由用人单位正常发放,没有误工损失,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损失已得到补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2条关于损害赔偿类案件遵循填补原则的规定。 针对宗申公司的上诉,石某某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王某某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宗申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侵权和工伤同时并存,受害人可以就侵权和工伤分别维权,石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宗申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石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宗申公司、宗申徐州分公司、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2415.23元,误工费78300元(290元/天×270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营养期限9000元(50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0356元(6017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83351.23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宗申公司、宗申徐州分公司、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0日11时许,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丰县宗申车业厂区涂装车间内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其向东左转弯的过程中,碰撞堆放在车间内的电动车车架,电动车车架倾倒致石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无现场。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石某某因事故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实际住院治疗18天。依据石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石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1867.5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某某申请对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石某某因损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石某某误工期限总计270日,护理期限总计180日,营养期限总计180日。”石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石某某系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某某系宗申徐州分公司的职工,宗申徐州分公司系宗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宗申徐州分公司与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事故发生时,石某某作为恒达公司的职工,正履行向宗申徐州分公司送电动车车架的工作职务。 又查明,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丰劳人仲案字2024第10号仲裁调解书,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仲裁调解书出具后,石某某自认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其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石某某是否可以同时获得用人单位和第三人侵权双重赔偿;第二,石某某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第三,王某某、宗申公司、宗申徐州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石某某是否可以同时获得用人单位和第三人侵权双重赔偿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石某某主张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和第三人侵权的双重赔偿,宗申公司、宗申徐州分公司辩称依据损失填平原则,石某某在用人单位已得到足额赔偿,不能再依据侵权要求更多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受害人要求主张用人单位和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该两个请求权属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可以相互独立、同时并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当存在第三人侵权人时,应采取“兼得模式”,受害人既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说明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可以同时主张,亦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并非采取损失“填平原则”。最后,其他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只能选择侵权赔偿与用人单位赔偿之一种救济方式,则说明两种权利可以同时并存,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石某某在本案中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认可石某某的主张。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石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均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因此,石某某已在工伤赔偿中获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则在本案中不能兼得。对于上述费用之外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系石某某可以兼得的部分,因此,对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石某某主张损失的合理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石某某的伤情,认定石某某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可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石某某主张78300元(290元/天×270天),针对其主张的290元/天的误工损失,石某某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考量石某某受伤时确系发生在工作期间,另结合石某某的年龄,故对于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00元/天,依据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270天,石某某的该项损失应为27000元(100元/天×270天)。2.残疾赔偿金:石某某主张120356元(60178元×20年×10%)。依据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具体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二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截止至定残之日,石某某的年龄为69岁,故其实际可获得的赔偿年限应为11年;综上,结合石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石某某的该项损失应为66195.8元(60178×11×10%)。3.精神抚慰金:石某某主张10000元。根据石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及事故责任承担,石某某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石某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为98195.8元(27000元+66195.8元+5000元)。石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王某某、宗申公司、宗申徐州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某系宗申徐州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事故虽发生在宗申徐州分公司厂区内,但宗申徐州分公司系宗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8195.8元;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石某某向本院提交其工作单位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一张及石某某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组,拟证明丰县恒达电动车公司的股东是***,***给石某某转账的款项系石某某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未能按石某某的实际误工工资支持石某某的误工费错误。经庭审质证,宗申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向石某某的转款没有标明是工资还是借款,不能证明石某某的主张,并主张石某某应该提供事故前一年的收入明细。 庭后,石某某向本院提交其2020年5月至2022年11月共计30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经质证,宗申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系失权证据。明细显示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石某某的收入以工资形式发放,2021年1月开始,以***个人名义转入石某某账户的款项并没有注明是工资,虽然石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但***的汇款并不能证明是石某某的工资性收入。 为核实石某某事故前收入情况,本院对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向本院明确:转账给石某某的款项不是发放给石某某个人的工资,公司根据拉货量给石某某打款,但这些活她不能一个人干完,还需要找其他人跟她一起干,给石某某转款包含了石某某找的人的工钱。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普通员工也就三四千元,根据她的年龄和工作情况,每月也就三四千元收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及石某某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石某某是被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倒的电动车车架碰伤,事故发生后,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能够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上诉人宗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关于石某某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宗申公司应否赔偿石某某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问题。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石某某作为恒达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系石某某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情治疗及恢复期间亦不能务工以获取收入,根据法律规定石某某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石某某误工费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石某某系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职工,主张自己日平均公司290元/天,并提供2020年5月至2022年11月的银行明细予以证明,但根据本院对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调查,石某某银行明细中显示的工资及丰县恒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转款并非石某某个人的实际工资收入,仅根据石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不能确定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根据石某某的年龄、工作内容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00元/天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石某某关于应按照290元/天的标准支付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宗申公司、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石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