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终6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宗x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桥区二x摩托车配件经销店,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经营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宗x车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双桥区二x摩托车配件经销店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宗x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双桥区二x摩托车配件经销店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案涉车辆类型虽然登记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但从案涉车辆的车速、气缸数、整车质量等项目均符合三轮汽车的指数,应认定为三轮汽车,我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过鉴定申请,请求就该车辆的类型进行鉴定,但未获准许。本案为各方当事人因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江苏宗x车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车辆的属性是由国家工信部进行确认,涉案车辆车型国家3C认定时就是三轮摩托车,国家工信部公告也是三轮摩托车。特别说明的是涉案车辆在承德市车管所登记时还是三轮摩托车,***要求确认该车辆为三轮汽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双桥区二x摩托车配件经销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江苏宗x车业有限公司、双桥区二x摩托车配件经销店出售的车牌号为冀H×××**号三轮摩托车为三轮汽车,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6月16日,***驾驶冀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嘉禾广场路口路段时,遇***驾驶的冀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6月29日,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冀H×××**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名下,***陈述,***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又于2020年6月7日出售给***,***系帮其拉货。案涉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车辆类型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品牌宗申牌,车辆型号ZS800ZH-3A。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宗申公司出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4011102672002,载明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正三轮摩托车ZS800ZH-3A。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基于政治性和隶属性的纵向管理关系而产生的社会管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诉请要求确认案涉车辆为三轮汽车即要求确认车辆属性,明显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理涉,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主张其购买的涉案车辆为三轮汽车,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涉案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ZS800ZH-3A,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发布公告认定涉案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主张涉案车辆为三轮汽车,显然意图评判上述管理机关对涉案车辆车型作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