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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孙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5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39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某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5146.25元,依法改判江苏某某公司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时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542.39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894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5月23日,***通过EMS向江苏某某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江苏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22年5月26日解除。江苏某某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已向***支付了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其系被迫离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工伤休养期间,江苏某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部分金额+个人部分金额)。并未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故江苏某某公司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时有权扣除此费用。(三)江苏某某公司不应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2019年发布的《徐州市中院、市人社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不予理赔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缺乏依据。”(三)江苏某某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且已补发。***受伤前的工资均是足额正常发放。***从2021年6月1日受伤至2022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保为6542.39元,其5月份工资为5641.11元,该工资不足以抵扣***所欠的个人社保缴纳金额,江苏某某公司考虑到***个人应缴纳的社保以及***离开公司后一直联系不上的事实,所以暂缓支付其5月份工资,江苏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主观上无过错。(四)《徐州市中院、市人民人社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确因客观情况短期拖欠或拖欠较少的劳动报酬,在仲裁前单位主动纠正的,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欠薪的故意,在此情况下,一般不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该文件2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生活费等特殊情形下支付的工资,劳动者据此解除,一般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案***的工资在受伤前都是足额发放,符合该规定,故不应支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五)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对认可所欠个人社保费用6542.39元,仅主张6月份的社保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江苏某某公司可以就代缴的部分向劳动者追偿,也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某某公司支付:1.2021年5月份工资5896元、护理费6960元(28天×248.57元)、伙食补助费870元(28天×31.07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38元、押金30元、停车押金100元、停工留薪工资60372元(12个月×5031元)、经济补偿金99604元(18.5个月×5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0元(11个月×4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为93073.5元(18.5个月×50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341元(11个月×5031元)。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2月入职江苏某某公司处工作,于2021年6月1日因工受伤。2021年8月19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后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4月27日***在徐州仁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结束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再休息一个月。江苏某某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受伤后由妻子张某某请假护理,请求按张某某的固定收入支持护理费。 江苏某某公司辩称:(一)江苏某某公司已支付完***诉请的5月份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提交相应的厂牌、停车卡等相关办理手续证明押金和停车押金的产生;江苏某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全额支付工资,其诉请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成立。(二)江苏某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相应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江苏某某公司愿意支付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江苏某某公司在***在工作期间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的费用6542.39元及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8945.62元应当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7年9月26日入职江苏某某公司从事清渣工作,自2008年后双方签订了六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江苏某某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22年6月。 2021年6月1日下午13时40分许,***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7月27日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腓总神经损伤;2.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为:1.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左下肢足托外固定;3.必要时行功能重建手术;4.出院后1、2周,1、2、3、6月来院复查;5.禁烟酒及辛辣饮食1月。***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38元,其余医疗费均由江苏某某公司支付。 2021年7月6日,***向江苏某某公司提交请假单,请假起止时间:2022年1月1日-2022年1月31日;请假事由:在康复理疗,仍需休养。经公司审批同意。 2021年8月19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作出徐开社工认字【202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8月27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劳鉴康字【2021】第809号工伤康复对象确认通知书,内容为:江苏某某公司的***(身份证号略),2021年6月1日受到事故伤害,经鉴定,符合《徐州市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试行)》确认为工伤康复对象。康复对象应当自收到本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办理工伤康复相关手续。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22年4月20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送达停工留薪期鉴定通知书及催促回岗通知书。停工留薪期鉴定通知书载明:***同志:你于2021年6月1日发生工伤事故,至今已休养近11个月,现通知你2022年5月份可以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如需停工留薪期鉴定,请你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向公司提交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书及2021年6月1日至今就诊材料(含康复材料),因你逾期不提交、治疗材料不齐全、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无法鉴定的,由你本人承担后果。催促回岗通知书载明:***同志:你于2021年6月1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假条请至2021年12月31日,自2022年1月1日至今,你未提交任何治疗材料、医院建议休假证明,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请你于接到本通知后两日内提供2022年1月1日至今的治疗材料、医院建议休假证明,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或回岗工作,逾期不办理请假手续也不回岗工作的,视为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我们将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考核与激励第二节惩处制度第四条惩罚细节第四项解聘情形:“连续旷工三日或六个月内累计旷工满七日”及“其他严重违反公司各种规章制度,足以构成解聘处理的行为”的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 ***收到上述催促回岗通知书后未按江苏某某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或回岗工作。 2022年4月27日,徐州仁慈医院康复医学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江苏某某公司***(身份证号略)。该工伤患者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4月27日在我科门诊行工伤康复治疗,现该患者治疗已结束。***在证明上签字确认。 2022年5月23日,***向江苏某某公司邮寄书面《辞职通知书》,江苏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辞职通知书》载明:辞职人***(身份证号略),于2004年2月入职江苏某某公司。由于在工伤期间单位未支付其2021年5月份工资和工伤期间工资因而提出被迫辞职。请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拖欠工资、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及经济补偿等款项。请单位收到本通知尽快通知其交接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本通知送达之日即刻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后请单位务必通知其做劳动能力鉴定。特此通知。 2022年6月29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03**劳鉴工初【2022】2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经鉴定,致残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的工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20年5月发放5329.36元,2020年6月发放5284.36元,2020年7月发放506.29元,2020年8月发放4734.36元,2020年9月发放5654.36元,2020年10月发放6657.36元,2020年11月发放5666.36元,2020年12月发放5034.36元,2021年1月发放5475.36元,2021年2月发放3042.36元,2021年3月发放3434.36元,2021年4月发放4163.36元。 2022年5月24日,江苏某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发放2021年5月工资5641.11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0元(按照每月2070元×80%×7个月计算)。 后,***以江苏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21年5月份工资5896元;2.护理费6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4.住院期间费用338元;5.厂牌押金30元、停车押金100元;6.停工留薪工资60372元;7.经济补偿金99604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0元;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0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22】第1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43859.25元。其中:(一)护理费224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119.25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二、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向徐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住院期间费用、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江苏某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诉请的医疗费338元,***已将票据提交给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一审对***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38元亦认可,故江苏某某公司应将医疗费338元支付给***。 关于***主张的2021年5月份工资5896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21年5月份工资数额,***在庭审中亦表示接转工资是根据销售来确定,并非每个月都有,且江苏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2021年5月工资5641.11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为捌级伤残,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第十八条下浮10%的规定,江苏某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35000元×90%)。 关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608.58元不准确,其中2020年7月份工资506.29元不能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基数。双方当事人对于2020年7月份工资明显低于正常出勤期间工资的原因陈述不一,***称系因工受伤只工作了8天,江苏某某公司称系因***请事假,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于***2020年7月份工资不能反映其正常提供劳动状态下的工资水平,故在计算***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剔除,经核算***受伤前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的月平均工资为5009.75元((5329.36元+5284.36元+4734.36元+5654.36元+6657.36元+5666.36元+5034.36元+5475.36元+3042.36元+3434.36元+4163.36元+5641.11元)÷12个月)。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根据***伤情、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09.75元,故江苏某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78元(5009.75元/月×8个月)。因江苏某某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0元,故江苏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478元(40078元-11600元)。 关于江苏某某公司主张***所欠应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6542.39元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江苏某某公司代缴社保费用,其主张***予以返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江苏某某公司主张工伤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8945.62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的意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立法宗旨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赔付责任。因此,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药费,仍然由用人单位负担而非劳动者自行承担,且江苏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工伤基金未报销医疗费系超出合理必要范围之用药,故对江苏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本案中,***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8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江苏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提供的住院期间其妻进行护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江苏某某公司应支付***2240元(80元×28天)。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相比较该条第二款的即时解除权而言,第一款则是非即时解除权,劳动者依据该第一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需要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并说明理由,即因单位存在何种过错而导致其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中,***于2022年5月23日向江苏某某公司邮寄书面《辞职通知书》,虽名为辞职,但其内容为基于江苏某某公司在其工伤期间未支付2021年5月份工资和工伤期间工资,提出与江苏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江苏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支付2021年5月工资5641.11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0元,已经超过正常的工资发放周期,江苏某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故江苏某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受伤后未回岗工作,故应以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009.75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结合***的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应按照15个月计算,故江苏某某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5146.25元(5009.75元×15个月)。 关于***主张的押金30元、停车押金1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78元、护理费2240元、经济补偿金75146.25元,合计137702.25元;二、江苏某某公司协助***领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同意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8945.62元医疗费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苏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所欠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应否扣除;(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应否扣除。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依据上述规定,江苏某某公司在***8个月的工伤期间,未支付***受伤前的2021年5月份工资和工伤期间工资,仅是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江苏某某公司才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上述工资。江苏某某公司的支付行为早已超出工资支付周期一个月的规定,故应认定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据此要求解除与宗昌公司的劳动关系,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社保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应否扣除的问题。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主张***从2021年6月1日受伤至2022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保为6542.39元,系由江苏某某公司缴纳,应当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内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一审法院在计算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时,系按照***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作为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即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已经扣除了社保个人应缴金额,不应再行扣除;关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24日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首先,该部分款项的产生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相互抵扣,其次,该期间***虽未为江苏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但是江苏某某公司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保,江苏某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缴纳社保可视为自愿缴纳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江苏某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再行主张返还,依据不足。 (三)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8945.62元医疗费应否扣除的问题。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意将该笔医疗费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予以抵扣,故江苏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抵扣后江苏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532.38元。 综上,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39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39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32.38元、护理费2240元、经济补偿金75146.25元,合计128756.63元; 三、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