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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宜美多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美多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北侧营业房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欢乐电动车批发部,经营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248号。 经营者:***。 被告: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徐海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美多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欢乐电动车批发部、江***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