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美多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北侧营业房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欢乐电动车批发部,经营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248号。
经营者:***。
被告: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徐海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美多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欢乐电动车批发部、江***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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