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02民初11829号
原告:河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某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某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某某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月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000元及违约金807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发动机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柴油发电机组,总价269000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且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现原告早已依约向被告供货安装完毕,质保期也已期满,但被告对货款一拖再拖,经原告再三催要无果。
被告某某学院辩称,1.2022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驻马店市政府采购电子商城竞价与被告签订《柴油发动机采购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69000元,被告已于202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采购柴油发动机》工程验收单;2.被告是政府全供事业单位,被告于2022年9月21日签发《财务支出审批单》向财政局申请拨付货款,并一直积极与财政局协调,目前已协调100000元货款,预计本月支付到位,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第八条第2款无故逾期办理支付手续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7日,原告日月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学院签订《驻马店市政府采购电子商城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号的柴油发动机,服务期限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22日,单价269000元,合同价格包含购买商品的价格及可能产生的安装、调试、保修、售后服务及将商品运至指定地点所发生的运费、装卸费等商品伴随服务的费用和所需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合同签订后次日起2个工作日送货,2022年8月22日支付40%预付款,2022年10月28日支付60%货款,如原告延期交货或被告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按延期交货所折合的金额或延期付款金额每天2‰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如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有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情形均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就每一单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等。
同日,原告日月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学院又签订《柴油发动机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组**KW发电机组,单价22000元,安装服务费49000元,共计269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商品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成交价的40%即107600元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到场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成交价的60%即161400元,原告货物及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货物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告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被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等。次日,原告将发电机组送到被告处并组织安装,8月19日完成安装、调试。2022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690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同月21日,被告签署财务支付审批单,同意向原告支付269000元。同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货款及安装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4年10月16日,被告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100000元货款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市政府采购电子商城采购合同》、《柴油发动机采购安装合同》、工程验收单、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柴油发动机采购安装合同》、工程验收单、财务支出审批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日月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学院出售柴油发电机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拖欠货款220000元、安装服务费49000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根据《柴油发动机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且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安装服务费49000元,共计269000元及违约金8070元(269000元×0.03%=80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一直积极与财政局协调,不存在无故逾期办理支付手续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财政部门未向被告拨付资金并不是其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服务费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财政部门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某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安装服务费49000元,共计269000元及违约金8070元。
如被告驻马店某某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驻马店某某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