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李某、宋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03民初3702号 原告:李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辛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 被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徐圩新区港前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某,女,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闫某某,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758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支付上述租赁费的责任,被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是最终受益方,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有施工义务,原告承担了部分施工义务,应当给予报酬,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的江苏某某化工POSM及多元醇项目的分项循环水场高支模项目,由被告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经多层分包转包由宋某某交由原告进行项目部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核算施工款为75871元,并由被告宋某某进行确认。核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判决我公司承担施工款7587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不宜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的法律关系为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案涉工程业主为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循环水场给排水、照明及接地工程)以专业分包形式分包给中化工程某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冷却公司),宋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是宋某某要求他在现场干活,结合连云区法院作出的(2024)苏0703民初586号、(2024)苏0703民初2375号判决,可知宋某某是代表某某冷却公司现场施工,某某冷却公司与本案存在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结合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挖机工作时间表等证据可知,是宋某某要求原告将挖掘机带到现场用于完成工作任务,费用由宋某某和原告协商确定,宋某某也在工作时间表上对原告挖机的使用时间和价格进行了确认,这就从事实上形成了双方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现场作业只是为了操作挖掘机,按照与宋某某商定的设备使用单价计时收取租赁费,这种设备租赁行为和主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性质上具有本质的不同,这就证明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仅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任何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及江苏某某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原告在明知其与宋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将答辩人及江苏某某公司错误的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它法律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1日,被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POSM及多元醇项目(十标段)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将POSM及多元醇项目(十标段)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24年6月30日,该工程进行了中间交接。 原告李某提供挖机和驾驶员,由被告宋某某安排至该工程施工现场干活。2023年10月3日,宋某某签字确认了《江苏虹威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504施工队挖机工作时间表》,该表载明了日期、工时等信息,并注明:李某挖机2023.6.21-2023.9.28在本项目使用314小时×230元/小时=72220元,破碎锤合计3650元,总计7587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将挖机工作图片、视频发送给宋某某,并告知上班,宋某某回复“好的”,之后原告多次向宋某某催促付款。 另查明,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中化工程某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张将涉案工程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上述公司施工,并称宋某某自上述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 另外,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中化工程某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苏07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宋某某辩称某某公司是分包商,部分工人是其找来的,当初的约定是其从某某公司分包活干;本院受理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24)苏0703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宋某某称其从某某公司分包活干,杨某某在宋某某班组工地从事木工劳务。上述两案均判决宋某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4)苏0703财保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宋某某名下7587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其他等额财产,原告预交申请费77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公告牌、《江苏虹威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504施工队挖机工作时间表》、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等,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本院(2024)苏0703民初586号、237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由被告宋某某安排至涉案工程现场提供挖机服务,宋某某在挖机工作时间表中签字确认了原告提供挖机服务的时间及价款,应认定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李某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关于租赁费金额,宋某某签字的挖机工作时间表确认租赁费金额为75870元,被告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的相应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宋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租赁费758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9元,保全申请费779元,均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