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2102号
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茜,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楼2幢1单元16-5、16-6。
法定代表人:张华。
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生地公司)与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32974号民事判决书,火炬生地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4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炬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城,被告驰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炬生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驰骋公司向火炬生地公司支付货款276 056元;2、驰骋公司向火炬生地公司支付违约金67 211.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火炬生地公司与驰骋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驰骋公司购买火炬生地公司生产的人造草坪产品,合同总价为324 054元。火炬生地公司与驰骋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数上增加施工费12 00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火炬生地公司向驰骋公司供应人造草坪产品。驰骋公司收到货物后,仅向火炬生地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故火炬生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驰骋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驰骋公司作为买方与火炬生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驰骋体育联发体育公园足球场改造工程;货物名称、规格为人造草坪,草高为50mm;数量为柠檬绿5348平方米,田园绿528平方米,白草125平方米,总面积为6001平方米;施工面积为6001平方米,施工费为36 006元;合同总价款为324 05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20%定金,即64 810.8元,卖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出货,剩余货款259 243.2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交货地点为北京怀柔工厂(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68号)的仓库;交货期限为收到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人造草坪产品草丝原材料采用进口优质产品,草纤维具有抗紫外线性能、色牢度、耐磨擦性等均符合相关ISO或DIN标准,提供申请赛尔垅场地认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足球场质保期为8年,另赠送20厘米宽接缝布470平方米,30厘米宽接缝布460平方米;产品验收方法为买方在货到现场时,按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颜色和规格及封样与该批产品货物的平均值对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确认,如果出现产品短缺、损坏或规格不符的情况,应当在交付产品当日向卖方提出通报,双方协商解决处理办法,出现短缺、损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况,在3天内卖方未收到买方的书面通知,则视为产品买方验收合格并无任何争议,买方验收后,有责任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条款向卖方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买方须向卖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0%。
2017年9月13日,驰骋公司作为买方与火炬生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合同更改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增加施工费,单价为2元/平方米,合计12 002元。庭审中,火炬生地公司表示《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没有原件,其盖章后通过PDF发送给驰骋公司,驰骋公司盖章后,通过PDF形式发送给火炬生地公司。
火炬生地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其向驰骋公司供应全部合同货物,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货物名称为DMD35010,有效面积为4920平方米;名称为DMD35009/10,有效面积为1081平方米。客户确认处有刘某某的签字,提货人确认处有卫周分的签字。火炬生地公司表示刘某某为驰骋公司员工,提货人的身份无法确定。
火炬生地公司提供北京x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实际向驰骋公司供货。《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载明2017年8月24日火炬生地公司委托北京xxx运输有限公司托运产品(面积6001平米,卷数44卷,起运地北京怀柔工厂,送货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联发体育公园)专车9.6米高栏,车牌号×××,收货人驰骋公司,托运时间为4天左右,回执已交火炬生地公司,火炬生地公司确认无误,付清运费。
庭审中,火炬生地公司自认驰骋公司已付定金6万元,并陈述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火炬生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火炬生地公司与驰骋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更改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火炬生地公司提交送货单以及托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驰骋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火炬生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提出过异议,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火炬生地公司关于要求驰骋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驰骋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向火炬生地公司支付违约金,故火炬生地公司关于要求驰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驰骋公司逾期付款给火炬生地公司造成的保全费损失,应予赔偿。驰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276 056元;
二、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违约金67 211.2元;
三、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保全费2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审 判 员 李佳佳
审 判 员 鲁雅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