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0995号
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恒利街**。
法定代表人:赵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朝阳世纪城小区**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聂鑫。
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023.76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2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我公司生产的人造草坪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价15119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我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二个月内付清,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就吉林市孤儿学校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人造草坪,总价151190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货款于出货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交货期限为收到合同约定金额15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款向原告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须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0%。
庭审中,原告提交1.送货单,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的《对账单》,载明就本案《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尚欠货款25023.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023.76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023.76元;
二、被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负担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茜倩
审判员  欧阳华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