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3094号

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茜,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2幢1单元16-5、16-6。

法定代表人:张华。

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生地公司)与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32980号民事判决书,火炬生地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4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炬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城,被告驰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炬生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驰骋公司向火炬生地公司支付货款124 908元;2、驰骋公司向火炬生地公司支付违约金30 98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火炬生地公司与驰骋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驰骋公司购买火炬生地公司生产的人造草坪产品,合同总价为154 90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火炬生地公司向驰骋公司供应人造草坪产品。驰骋公司收到货物后,仅向火炬生地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故火炬生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驰骋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驰骋公司作为买方与火炬生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驰骋奥体足球公园1,2,3号场改造工程;货物名称、规格为人造草坪,草高为50mm;数量为柠檬绿2795平方米,白草60平方米,黄草12平方米;总面积为2867平方米;施工面积为2867平方米,施工费17 202元;合同总价款为154 90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20%定金,即30 981.6元,卖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出货,剩余货款123 926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交货地点为北京怀柔工厂(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68号)的仓库;交货期限为收到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人草坪产品草丝原材料采用进口优质产品,草纤维具有抗紫外线性能、色牢度、耐磨性等均符合相关ISO或DIN标准,提供申请赛尔隆场地认证,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足球场质保期为8年,另赠送20厘米宽接缝布200平方米,30厘米宽接缝布250平方米;产品验收方式为买方在货到现场时,按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颜色和规格及封样与该批产品货物的平均值对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确认,如果出现产品短缺、损坏或者规格不符的情况,应当在交付产品当日向卖方提出通报,双方协商解决处理办法,出现短缺、损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况,在3天内卖方未收到买方的书面通报,则视为产品买方验收合格并无任何争议,买方验收后,有责任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条款向卖方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买方须向卖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0%。

火炬生地公司提供北京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实际向驰骋公司供货。《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载明2017年6月28日火炬生地公司委托北京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托运产品(面积2867平米,卷数19卷,起运地北京怀柔工厂,送货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一只路奥体路七号),配货托运时间为6天左右,收货人驰骋公司。

庭审中,火炬生地公司自认驰骋公司已付定金3万元,并陈述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火炬生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火炬生地公司与驰骋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火炬生地公司位于怀柔工厂的仓库,且合同约定货物运输产生的运费由火炬生地公司负担,现火炬生地公司提交托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驰骋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火炬生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提出过异议,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火炬生地公司关于要求驰骋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驰骋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向火炬生地公司支付违约金,故火炬生地公司关于要求驰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驰骋公司逾期付款给火炬生地公司造成的保全费损失,应予赔偿。驰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124 908元;

二、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违约金30 981.6元;

三、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保全费1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重庆驰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审  判  员   李佳佳
审  判  员   鲁雅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