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7民初779号
原告:来凤县绿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7011492899E。
法定代表人:黄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183364367B。
法定代表人: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金盆山公寓B栋3-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MA48B40Q5P。
法定代表人:沈永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1年7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姚越,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凤县绿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绿水镇政府)诉被告来凤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湖北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被告丰业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了***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被告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水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18.05万元,并从2021年12月7日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清偿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1日,来凤县绿水镇根据来凤县脱贫攻坚指挥部令(2018)5号、绿水镇脱贫攻坚前线指挥部(2018)2号文件精神,决定来凤县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宋拢界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给华丰公司承包建设并向该公司送达了《绿水镇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2018年5月22日,绿水镇政府与华丰公司签订了《来凤县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宋拢界建设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款为198万元,工期为三个月,从2018年5月23日起开工。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就未予施工。2019年5月23日,华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杨华接受上级部门调查不能主持工作以及公司基本账户冻结,公司已经不能承接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要求原告另外找公司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原告向华丰公司支付了58万元工程款。2019年6月3日,绿水镇政府召开会议形成了绿水镇脱贫攻坚前线指挥部(2019)2号文件,会议决定:“老寨村茶园坪至宋拢界新修道路项目因原施工单位(来凤县华丰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金被冻结,现已无法继续实施,该项目直接发包给湖北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019年6月5日,绿水镇政府与丰业公司签订了《来凤县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宋拢界建设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款为198万元,工期为三个月,从2019年6月10日起开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来凤县审计局结算审计结论为准。合同签订后,丰业公司完成了基本工程量,绿水镇政府向丰业公司支付了1380100元工程款。2021年8月3日至9月17日,来凤县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形成了来审经责决(2021)6号《审计决定书》,决定书认为:一、虚报投资完成额115.53万元,(一)根据设计图路基断面图,工程K1+600-k3+-285段原始地貌为斜坡面,开挖断面应按三角形计算,但施工方在工程结算资料中按矩形结算,开挖高度按内边高度计算,造成工程量虚增15863.41立方米,按照坚石定额标准37.67元/立方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多计59.75万元。(二)来凤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该项目的预算评审报告中,挖石方为次坚石,单价23.09/立方米,但施工方在未提供或不能提供石头变更及岩石类别检测资料情况下,高套定额,将次坚石变更为坚石,单价相应调整为37.67/立方米,造成工程价款多计38.27万元。(三)结算资料中路面面层为泥结石面层,工程量20817.5平方米,而现场踏勘为利用渣石面层,二者定额单价相差8.41元/平方米,工程价款多计17.51万元。以上合计多计工程款115.53万元。二、结算未执行合同让利,多计工程价款2.52万元,来凤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老寨村茶园坪至宋垅界建设项目预算评审204.26万元,签订合同价为198万元,合同让利3.06%。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应按照该项目工程结算金额(本次审计调整后)82.47万元的3.06%,让利2.52万元。共计多付工程款118.05万元。原告认为,本案中老寨村茶园坪至宋垅界建设项目由二被告共同完成并向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上述审计结论是针对的该建设项目全部,故应当由两被告按照审计结论共同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依据两份独立且涉及不同当事人的《施工合同》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二被告公司无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工程虽涉及的是同一工程,但诉讼主体不同,工程路段、工程价款均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情愫,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涉案工程并非二被告公司共同完成,原告依据与华丰公司已解除的《施工合同》起诉要求华丰公司与丰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80500元,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华丰公司只获得了580000元的款项,却要和丰业公司对1180500元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支撑该请求,根据民诉法第122条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5月23日协议解除,双方已确认华丰公司根据工程量已实际获得工程款58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有绿水镇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宋垅界新建砂石路项目重新发包的情况说明》及原告转款凭证可以证实。根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及原告与华丰公司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解除,华丰公司的施工款项为580000元,原告也实际支付了580000元,双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华丰公司不受《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最终工程价款以及来凤县审计局结算审计结论的影响;3.原告已与丰业公司以实际行为就《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的以来凤县审计局结算审计结论为依据,变更为以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LF(结价审)2020-LF004《结算审核报告》的结论进行结算。原告出具的《关于老寨村茶园坪至宋垅界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原告已将决算资料送往来凤县审计局待审计,而来凤县审计局至今也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在来凤县审计局未出具报告的前提下,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便委托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宋垅界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建兴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LF(结价审)2020-LF004《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第五条确定送审金额为2081507.15元,审定金额为1960122.10元。三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在该报告出具之前已支付给丰业公司440000元的事实,在该报告出具之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湖北丰业公司转账600000元,12月24日转账340100元。即原告按照报告的审定金额向丰业公司支付了1380100元的工程款,加上已经支付给华丰公司的580000元,该项目工程款共计1960100元。原告与被告丰业公司的行为已经说明双方同意按照建兴公司出具的报告进行结算。4.原告结算之后又反悔来起诉,要求按照来凤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的内容进行结算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原告在发包时,财政预审金额为2042600元,而审计决定的内容为804700元,原告是否在发包时将一个小工程预算金额放大,然后用行政审计的方式进行结算,也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诚信原则。5.原告依据来凤县审计局作出的来审经责决(2021)6号《审计决定书》起诉,不具有对外效力。原告已与华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审计决定书》的审计结论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的结算效力。该审计决定是对满涛同志任绿水镇党委书记、向寿刚同志任绿水镇长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不是审计结算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丰业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原为华丰公司承包,后因其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继续施工,实际施工人***联系丰业公司,且发包方分管领导到公司考察后,决定该工程由***挂靠丰业公司施工。在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拨付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拨付240000元,2020年11月11日拨付600000元,2020年12月24日拨付340100元,共计1380100元,丰业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当即支付给了***。2.本案所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完成全部合同工程内容,并由发包方委托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在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2019年12月31日来凤县绿水镇人民政府,委托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6月12日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宋垅界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960122.1元。2020年12月24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于当日拨付工程尾款340100元。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宋垅界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本案所涉工程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2019年8月15日来凤县审计局向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该公司入选来凤县财政局、审计局造价咨询中介结构库,原告委托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程序及政策规定,因此该报告应当作为本案所涉工程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3.来凤审计局《关于满涛同志任绿水镇党委书记、向寿刚同志任绿水镇镇长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决定》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依据。来审经责决(2021)6号《审计决定书》是对绿水镇主要领导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性质上属于财务审计,而非《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与工程结算审计不仅在名称上不同,更是在审计程序、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在经济责任审计中,施工方并非被审计对象,无权提出抗辩或救济,但施工方保存完备的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与设计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本案就存在设计图纸变更的情况,而来审经责决(2021)6号《审计决定书》仍按原图纸进行审计:(一)根据设计图路基断面图,工程K1+600—K3+-285段原始地貌为斜坡面,开挖断面应按三角形计算,但施工方在工程结算资料中按矩形结算,开挖高度按内边高度计算,造成工程量虚增15683.41立方米,按照坚石定额标准37.67元/立方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多计59.57万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前线指挥部现场办公决定变更了原图纸,实际施工情况与原图纸存在较大差异,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得到三方签认,而《审计决定书》仍按原图纸进行审计,与施工时客观情况不符。4.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18.05万元。而华丰公司与丰业公司均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独立合同,前后两次施工行为也是独立完成的,两者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原告针对两被告诉请应当独立且明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丰业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同意以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一、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违反了约定管辖,应当依法驳回起诉。1.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两份合同是提手旁的拢字,而被告华丰公司和被告丰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提土旁的垅字,原告的起诉内容与实际不符;2.原告在与被告丰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由来凤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初对合同的争议是想通过仲裁的方式去解决,具有明确的排除诉讼的意图,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命名规则,仲裁委员会仅冠以所在市的地名,不会将行政级别写出,以区分其他仲裁机构,所以双方约定的来凤县仲裁委员会应当是来凤县所在区划地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由恩施州范围内的恩施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管辖。二、实际工程与预算情况有出入,应当以实际情况进行审计。1.在实际施工中原本预算的一条3.5米的原始小路,根本不存在而是被告新开辟出来的,故三角形断面应当采取矩形断面计算;2.预算中挖石方为次坚石,而实际中却是坚石,而且根据国家标准,坚石和次坚石均采用爆破法开挖。三、合同中包干价不限于施工支出,来凤县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仅对土地安装费用提出意见,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包干价包含了土建安装费用、质检费用、水电费用、管理费、利润、税金、劳务、监督、赶工措施费、开办费、机械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以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四、原告的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1.来凤县财政评审中心预算的合同价款为204万元,然而审计决定书中竟然将工程款审计为824700元,差额部分超过来凤县审计局审计的合同工程款总额,如此巨大的差额将会降低政府机关的公信力;2.被告***已经将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如果退还工程款将会要求工人退还工资,有可能导致大量的劳动纠纷产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绿水镇政府提交了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018)2号《绿水镇脱贫攻坚前线指挥部文件》、《直接发包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来凤县绿水镇老寨坪至××路基工程合同文件》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复印件各2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019)2号《绿水镇脱贫攻坚前线指挥部文件》、《关于绿水镇老寨坪村至宋垅界新建砂石路项目重新发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来审经责决(2021)6号《审计决定书》复印件1份,支付工程款票据及凭证复印件各1份,《关于退还多付工程款的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华丰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丰业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安全质量合同管理责任书1份、收条3份、领条1份,绿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工程质量保修期验收报告、工程完工评价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绿水镇老寨坪至宋垅界的结算资料复印件1套84页;***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GC20-2011公路工程地质勘查规范附录J土、石工程分级打印件1份,绿水镇宋垅界工程工人工资表复印件1份5页。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及本案案情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绿水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来凤县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路基工程发包给华丰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及廉政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包干价款为198000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来凤县审计局结算审计结论为准。工程施工后,绿水镇政府于2018年9月30日、2019年2月1日两次分别给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200000元,合计580000元。2019年5月23日,华丰公司向绿水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调查,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无力继续承接案涉工程,同意委托绿水镇政府另找其他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9年6月5日,绿水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来凤县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路基工程发包给丰业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及廉政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包干价款为198000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来凤县审计局结算审计结论为准。丰业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组织施工,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2019年9月29日,绿水镇政府给丰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
2019年12月,来凤县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路基工程验收合格,12月31日,绿水镇政府委托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该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LF(结价审)2020-LF004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宋垅界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编审结果为:“送审金额:2081507.15元,审定金额为:1960122.10元,审减金额为121385.05元”。
2020年1月21日,绿水镇政府给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绿水镇政府又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12月24日给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和340100元。绿水镇政府先后四次共向丰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80100元。
2021年11月5日,来凤县审计局向绿水镇政府作出来审经责决[2021]6号关于满涛同志任绿水镇党委书记、向寿刚同志任绿水镇镇长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内容为:“一、关于未认真履行建设方管理责任,虚假签证,多计工程价款115.53万元问题的处理。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宋垅界建设项目,合同金额198万元,于2019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在对该目工程造价复审时发以下问题:(1)根据设计图路基断面图,工程K1+600-k3+-285段原始地貌为斜坡面,开挖断面应按三角形计算,但施工方在工程结算资料中按矩形结算,开挖高度按内边高度计算,造成工程量虚增15863.41立方米,按照坚石定额标准37.67元/立方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多计59.75万元。(2)来凤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该项目的预算评审报告中,挖石方为次坚石,单价23.09/立方米,但施工方在未提供或不能提供石头变更及岩石类别检测资料情况下,高套定额,将次坚石变更为坚石,单价相应调整为37.67/立方米,造成工程价款多计38.27万元。(3)结算资料中路面面层为泥结石面层,工程量20817.5平方米,而现场踏勘为利用渣石面层,二者定额单价相差8.41元/平方米,工程价款多计17.51万元。绿水镇人民政府业主代表向世勇在上述工程结算资料《中间计量表》中所虚增的工程量或高套定额均签字确认,造成工程价款虚增115.53万元。根据……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向施工方追回多付工程价款。二、关于工程结算未执行合同让利,多计工程价款2.52万元问题的处理。绿水镇老寨村茶园坪至宋垅界建设项目,来凤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预算评审结果204.26万元,签订合同价为198万元,合同让利3.06%。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应按照该项目工程结算金额(本次审计调整后)82.47万元的3.06%,让利2.52万元。根据……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向施工方追回多付工程价款。”绿水镇政府依据上述审计决定,要求丰业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1180500元,于2021年11月22日向***送达了《关于退还多付工程款的函》。
另查明,***系丰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对案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绿水镇政府给丰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由***领取。
再查明,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来凤县财政局、来凤县审计局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库项目中标人,服务期限为2019年至2022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丰公司承建,并支付了工程款580000元,后因华丰公司自身原因,双方解除了合同。原告又将案涉剩余工程发包给丰业公司承建,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虽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来凤县审计局结算审计结论为准,但原告在2019年12月31日委托了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整体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丰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施工合同中结算依据条款的变更。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960122.10元,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华丰公司及丰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完成工程建设的义务,绿水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给华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80000元,给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100元,亦已按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本案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现绿水镇政府依据来凤县审计局作出的来审经责决[2021]6号的审计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要求华丰公司及丰业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118.05万元,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凤县绿水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4元,减半收取7712元,由原告来凤县绿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光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 蕾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