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民初58号
原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金子坝村。
法定代表人:曹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
诉讼代表人:杨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2018)鄂28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将涉及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移交本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可方便当事人诉讼,也可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且已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韩艳芳审判员侯著韬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