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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3民初1883号 原告:衢州市柯某某某。 经营者: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衢州市柯城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第三人:柳某。 原告衢州市柯某某某(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第三人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进行诉前登记,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部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93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以41930元为基数,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评估鉴定费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因工程需要,原告经第三人柳某介绍,到被告吴某负责的施工现场承揽挖机施工工程,施工项目为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某医院四网工程项目,原告提供挖机挖掘破碎施工达76天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7880元。施工期间,原告自带挖机、自行操作挖机,每天施工的地点及项目于施工现场负责人柳某负责安排,挖机的挖斗施工按每小时150元、130元(不同挖机的机型不同价格)计算,挖机的破碎头施工按每小时230元、330元(不同挖机机型不同价格)计算,每天的施工量都有机械台班签证单或结算单为据,台班签证单或结算单上有施工现场负责人柳某的签名。施工期间,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3500元,尾款4193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吴某,实际由吴某施工,被告某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柳某,被告某公司和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柳某述称,当时吴某在某公司做副总,是吴某叫柳某去帮其管工地的,工地挖机工作归柳某管,柳某的工资是劳务公司发的,只发了三个月,由业主打到某公司,某公司打到劳务公司,再支付给柳某的,没有签过劳动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2023年1月27日被告某公司支付衢州市***33500元,认可上述费用系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2.机械台班欠款凭证、收款收据、栾某挖掘机签证单、衢州市衢江区某结算清单、某挖掘机签证单、某某(大、中、小)挖掘破碎机械台班签证单、某某(大、中、小)挖掘破碎机械台班签证单、挖掘机施工工时单、三毛挖机工时费结算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挖机施工的工程量; 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挖机施工的工程款经鉴定金额为75190元。 被告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2024)浙08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医院工程是由被告某公司分包给被告吴某施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并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支付凭证收款人是衢州市***,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某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自行编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某公司未在凭证上签字,系由第三人签署,欠款人应当是第三人,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对复印件的部分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鉴定依据是按照《舟山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设备市场租赁参考,本案挖机应当按照衢州相关价格确定,对现场负责人柳某的身份存在异议,挖机的施工时间以及托运费的具体情况被告某公司并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被告某公司分包给被告吴某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判决书不是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判决书上的分包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单据上的签字人为第三人柳某,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某公司虽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衢州市某医院配套工程由被告某公司分包给被告吴某施工,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经第三人柳某介绍,被告吴某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该工程。2022年1月27日,被告某公司支付衢州市***33500元。后被告吴某未支付剩余费用,原告诉至法院。2024年12月25日,舟山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审定衢州市柯某某某挖机台班施工工程造价为75190元。 另查,2021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某公司为被告吴某交纳社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挖机机械费;2.原告和被告吴某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某公司分包给被告吴某施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未直接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虽然2021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某公司为被告吴某交纳了社保,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接受被告某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固定的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事实,故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后,本案中,虽然在部分单据上承租单位注明“某公司”,但无被告某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无被告某公司的明确授权,故不能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某对被告某公司享有代理权,即被告吴某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云某支付挖机机械费的请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系经第三人介绍为被告吴某的提供挖机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表示提供挖机施工的过程中,均与被告吴某联系并向其催要机械费,结合前述分析,被告吴某系案涉工程分包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吴某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支付机械费4169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承担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某某某挖机款41690元及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某某某鉴定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衢州市柯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