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游明靖贸易有限公司;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5民初1500号 原告:龙游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龙游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云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7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5年5月21日、202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庭审变更):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7502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5020.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长期到原告处赊购水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2023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75020.3元未付。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云某公司辩称,1.鉴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与原告之间素不相识,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不存在所谓长期赊购水泥这一事实,双方既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进行过所谓对账,云某公司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没有任何关联,要求驳回原告针对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针对起诉状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并未有相关约定,原告诉请云某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该案所涉水泥主要用于衢州市高铁新城基础设施配套“四网”建设工程-路网二期一标段工程常山路部分以及部分用于衢州市四省边际中心医院配套工程,案涉两项目的施工单位系云某公司,其本人当时系云某公司员工,其社保由被告云某公司缴纳,系为被告云某公司工作,工资也是由云某公司的老板娘发放,因此系云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云某公司支付货款。 原告明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1张、发票5张、交货单18张、送货单3张,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发生以水泥为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尚拖欠原告水泥款475020.3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通过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云某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称从未收到过相关发票;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交货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单据无法体现与云某公司的交易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系其委派人员签收案涉水泥,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为云某公司的项目拉的水泥,其本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云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衢州市高铁新城基础设施配套“四网”建设工程-路网二期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高铁新城配套工程路网二期工程)总承包(EPC)内部经济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经济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各1份,证明云某公司当时已经将高铁新城配套工程路网二期工程常山路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因为双方约定中载明了“乙方(指***)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本责任书的全部工程内容”“分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由***自行采购,由于工程中材料和工期发生的问题均由***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云某公司概不负责”等内容;2.(2024)浙089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2025)浙08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云某公司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系承包关系。原告明某公司对内部经济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只有***签字,并无云某公司签字盖章,即便二被告之间确实达成了某种协议,也仅仅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分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方责任主体仍然是被告云某公司,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云某公司与***的相关协议系二者内部关系。被告***认可确实在内部经济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上签过字;对(2024)浙089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2025)浙08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以下简称社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21年4月至2023年6月的社保由被告云某公司交纳,当时系被告云某公司的员工;2.被告***在台州银行的流水1张,证明2021年2月至6月被告云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3.竣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系被告云某公司。原告明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云某公司对社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光凭社保无法证明***与云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对台州银行的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发放主体并非云某公司,而是案外人,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竣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竣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明某公司、云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云某公司系案涉衢州市高铁新城基础设施配套“四网”建设工程-路网二期标段工程与衢州市四省边际中心医院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云某公司将案涉衢州市四省边际中心医院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于2022年1月28日与***签订内部经济责任书,将衢州市高铁新城基础设施配套“四网”建设工程-路网二期标段工程的常山路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2022年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找到明某公司,让明某公司供应水泥,主要用于高铁新城配套工程路网二期工程常山路部分,部分用于衢州市四省边际中心医院配套工程,施工现场由***委派的人员负责签收水泥。2023年4月8日,经明某公司与***对账结算,***尚欠水泥款475020.3元,一直未予支付。2025年3月5日,明某公司花费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475020.3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502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云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并未关于该款项的承担有过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游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502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502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游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履行。经原告申请,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报告表》,报告原告起诉之日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情况和当前财产状况。义务人未报告或报告不实的,在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