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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壹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知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5)云0114民初1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本案回重审。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案涉合同货款金额446366.1元有充分证据佐证,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金额446366.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永德(链子桥)至耿某(勐简)高速公路项目电缆、配电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含税价为446366.1元,该价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约定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一审法院仅支持有收货清单佐证的83971元货款,忽视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以及某甲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及补充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批次计划表有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明确载明了采购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且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完全对应,与随货清单、收货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按计划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某乙公司以工作人员离职为由否认收货清单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为先从货,后补签合同的情况,即经某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采购批次计划表所载材料与补签合同是能够一一对应的。其次,一审法院仅以某乙公司口头单方陈述就认定案涉项目尚未竣工,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完成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已经签收或验收货物,充分证明结算条件已具备。至于项目是否竣工,不应作为结算货款的前提及依据。并且,涉案采购合同也并未约定某乙公司付款的依据是以项目竣工为节点,某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未竣工”与结算的关联性。另,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明确显示,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催收案涉项目货款及另一项目货款,某乙公司并未予以否认,构成某乙公司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一审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某平台中未与某甲公司有对账的意思表示,对账单没有授权人员的签名,未取得某乙公司认可、材料采购批次计划表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且该证据材料中物资数量、规格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随货清单不能逐一对应,故该材料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实际提供货物的数量为由否认全部供货的事实错误。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达到此证明标准,且某乙公司作为合同付款方于法于约应当配合某甲公司积极结算,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涉案项目尚未竣工或者无明确竣工时间,系某乙公司原因导致,不能作为拒绝结算、拒绝付款的理由。另外,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某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结合采购合同、材料采购批次计划表、某平台催收记录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合同货款446366.1元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以发票单独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为由不予采信,违背了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属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剩余30%货款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某乙公司自认其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且即使工程未竣工,某乙公司长期拖欠进度款未付,属于为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行为也已构成严重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另,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然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及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应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货款的利息,未全面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保全担保费属处理不当,该费用系某甲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为某乙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合理损失,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当得到认定和保护。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货款446366.1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318.3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8330元、保全费4674元以及保全担保费2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4日,某甲公司(乙方、卖方)与某乙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永德(链子桥)至耿某(勐简)高速公路项目电缆、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云某(永勐项目一八分部-CL)内合字第10号】,约定某乙公司为项目工程向某甲公司电缆及配电柜等材料。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材料实际合计金额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供货对账单为准。合同对结算约定,每批次供货到达指定地点之日起,甲、乙双方清点验收,乙方开具供货对账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每月20日前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实际供货数量按供需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为准。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章)当月材料结算单,每月结算对账后,进度款按已完成结算单的70%进行支付,如建设方支付进度款的比例未达到70%,以建设方支付进度款比例为准,剩余30%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第十七条第1项约定,项目上收货签字的包括但不限于收货单据、送料单等其他单据,均视为甲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据,乙方以此与甲方结算货款。包括但不限于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的随货同行单、送料单、供货确认单、对账单、变更交货地点通知书、变更收货人通知书、补充协议等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四条对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方逾期未付款的,双方协商解决,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甲方承担逾期未付款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按甲方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承担,逾期利息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5%。2020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某甲公司供货的架空电缆(JKLYJ10KV1*50)2700米、电力电缆(YJV221OKV3*50)280米;电力电缆(YJLV1KV3*240+2*120)550米。某乙公司陈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主张自己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辩解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不认可某甲公司起诉的金额,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对于自己主张的某乙公司欠付货款446366.1元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结算有明确约定,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首先,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收货清单》证明架空电缆(JKLYJ10KV1*50)、电力电缆(YJV2210KV3*50;YJLV1KV3*240+2*120)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签名,且数量、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一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架空电缆含税价为12150元,电力电缆(YJV221OKV3*50)含税价为35224元,电力电缆(YJLV1KV3*240+2*120)含税价为36597元,合同还约定“项目上收货签字的包括但不限于收货单据、送料单等其他单据,均视为甲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据,乙方以此与甲方结算货款。”,某乙公司辩解工作人员已离职而不予认可《收货清单》,一审不予采纳。对于某甲公司有证据证明的架空电缆、电力电缆的货款合计83971元,一审予以支持。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前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实际供货数量按供需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为准。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章)当月材料结算单”,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平台催收截图及对账单,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某平台中未与某甲公司有对账的意思表示,对账单没有某乙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名,未取得某乙公司认可;材料采购批次计划表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该证据材料虽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但仅能证明某乙公司对采购的材料数量、规格等的采购计划,且该证据材料中物资数量、规格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随货清单不能逐一对应,故该材料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实际提供货物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发票单独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欠款事实。对于某甲公司证据不能证明的其他货款,一审不予支持。在双方对账、结算后或某甲公司取得新的证据能证明自己主张后,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但一审认为,本案某甲公司因举证不能,其诉请不能全部得到法院支持,但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对账结算义务,亦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某乙公司不能以工作人员离职或项目未竣工为由,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履行情况最为清楚,却迟迟不与某甲公司对账,不履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义务,仅以由法院查清事实为由,推卸自己应尽义务。最后,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供货后,欠付架空电缆、电力电缆的货款83971元,应按合同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支持以83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6月的LPR为3.7%)计算;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5%。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无约定,且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架空电缆、电力电缆的货款83971元;并支付以83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5%)。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330元,保全费467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67元,保全费879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763元,保全费3795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永德(链子桥)至耿某高速公路项目配电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MGS-材[2020](土建八分部-07号】及某甲公司业务员刘某与某乙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赵某某平台聊天记录一份,欲证实某甲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经某乙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赵某确认后补签合同,本案合同未做结算的事实;2.某甲公司业务员刘某与某乙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高某甲某平台聊天记录各一份,欲证实某甲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经某乙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赵某确认后对补签合同进行沟通,确认价款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事实;3.配电柜采购合同及发货明细一份,欲证实某甲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所需货物的发货时间进行明确记载,案涉货物已按某乙公司要求全部供货完毕的事实;4.材料采购批次计划表、收货清单、供应对账单和随货清单各一份,欲证实某甲公司已按某乙公司要求供货完毕,货物已经***、洪某、张某、曹某等人签字确认,并经某乙公司赵某、李某的确认的事实;5.某甲公司业务员薛某与某乙公司李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含物流发货单)一份,欲证实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发货的事实。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涉及二个案件,另外一个案件已对某甲公司的供货及价款进行了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单据是对方单方制作,没有某乙公司签字确认,且该聊天所涉及的材料已在另案中予以了确认同,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第1-5页对方在另案中已经提交,合同中标注的时间系某甲公司单方行为,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发货明细某甲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一审就据此认定应付款金额。第四组证据的对账单等证据是系另案的证据,另案已进行了认定。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从内容上也不能证实和对应是哪个项目及供货内容,也不能另案区分。 就此,本院对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某甲公司欲以该证据证实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某丙公司调取***、***、李某、赵某、***、张某、曹某在该公司入职信息和任职岗位、担任职务情况。 就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某甲公司主张以上人员为某乙公司项目人员,代表某乙公司与其进行合同履行和确认,而在某甲公司要求本院向某丙公司调取上述人员在某丙公司工作信息的申请与其主张矛盾,故不予准许。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系主张与某乙公司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请要求某乙公司给付欠付价款446366.1元,而某乙公司则抗辩认为本案应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即以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供货对账单予以认定,现某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供货单、对账单或结算单明确应付价款金额,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对其供货事实及应付价款承担证明责任。某甲公司主张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先供货,后再行补签订书面合同,而双方签订的《电缆、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云某(永勐项目一八分部-CL)内合字第10号】已明确供货内容及总价,且从双方工作人员的某平台聊天内容看,某乙公司已确认了收货及价款,故本案应付价款应当依据该合同予以认定为446366.1元。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电缆、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云某(永勐项目一八分部-CL)内合字第10号】中虽载明了供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明确总价395014.24元、税款51351.84元,价税合计446366.08元,但合同书也明确载明“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材料实际合计金额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供货对账单为准。”“对账结算以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为准”“项目上收货签字的包括但不限于收货单据、送料单等其他单据,均视为甲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据,乙方以此与甲方结算货款。”的内容,故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仍应对该合同项下的实际交付货物及价款承担证明责任,仅凭《材料采购批次计划表》不能作为认定某甲公司实际交付货品的依据。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收货清单》能够明确证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架空电缆(JKLYJ10KV1*50)、电力电缆(YJV2210KV3*50;YJLV1KV3*240+2*120)及电力电缆(YJV221OKV3*50)二项分别为含税价为35224元和36597元。故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给付上述价款合计83917元的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甲公司认为其已按某乙公司的要求向某乙公司交付了《电缆、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云某(永勐项目一八分部-CL)内合字第10号】中全部货物,应按合同约定价款认定应付价款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首先,经本案审理查明,除本案合同外,某甲公司还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另外的《电缆、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MGS-材[2020](土建八分部-07号】,该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金额已经另案诉讼予以认定。同时,本案所供材料与另案所供材料均为电缆、配电柜,且合同记载的二个案件所涉工程项目均为“永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而在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的“供应对账单”亦由某甲公司在另案提交,虽然某甲公司在对账单上自行标注归属哪个合同(本案为“合同二”,另案为“合同一”),但就此某乙公司并不予认可,且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业务人员与某乙公司项目人员的聊天内容本身而言亦无法确认其所明确的收货系针对本案合同还是另案合同,故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项目人员以某平台方式确认收货及金额为由,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上述价款不能成立。其次,在另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配电柜采购结算单》明确某乙公司应付价款为676853.02元,该结算单对于该价款构成的供货有具体明确,但如依据某甲公司自行在“供应对账单”所作“合同二”,另案为“合同一”归属和分区后,扣减另案已通过《配电柜采购结算单》的供货后,该对账单上标注“合同二”的供货内容仅剩余六项,供货内容及数量无法与本案双方签订的《电缆、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云某(永勐项目一八分部-CL)内合字第10号】约定的供货内容相符,故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对于本案所涉合同进行了有效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其主张依据《电缆、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云某(永勐项目一八分部-CL)内合字第10号】明确的暂定价款计446366.08元认定某乙公司应向其履行价款给付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某乙公司未能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83917元,客观上造成了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确定由某乙公司自2020年12月20日起止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7%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 最后,对于某甲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双方《电缆、配电柜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承担,且保全担保费并非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