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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某乙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521民初396号 原告:保山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 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施甸分公司)、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施甸分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芒别2号、3号隧道涉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130622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租赁费合计1306222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2024)云0521民初1479号,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二被告及案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的主持下,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四川某有限公司并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远通价鉴10-01号)。该意见中芒别2号、3号隧道涉及机械设备费用均为本案原告某乙公司承建实施,鉴定意见中涉及芒别2号、3号隧道产生的机械设备全部费用合计1306222元,主要包括:1.废弃整改回填工程造价机械设备726039元;2.芒别2号隧道废弃断面与设计断面重叠区域洞身开挖金额机械设备429239元;3.芒别3号隧道左线已施工段工程造价机械设备150944元,合计:1306222元。某丙公司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2025)云05民终900号民事二审判决书第17页第12行“关于争议焦点1,各项费用计算如下:(二)机械设备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只负责劳务作业,机械则由某施甸分公司负责,机械方面的合同均由某施甸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某丙公司的支出项目”,茁涣案已经将该部分机械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处理并要求本案原告另行起诉,原告无奈只能依据鉴定结论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施甸分公司、某戊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1.当事人相同。(2022)云0114民初9143号、(2023)云01民终9501号原告同为保山某乙公司,被告同为某丁公司、某施甸分公司,本案仅剔除前诉无关自然人,诉讼主体实质完全一致;2.诉讼标的相同。前后诉均基于2021年11月26日《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指向芒别2号、3号隧道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合同关系、工程范围、债权基础完全同一;3.后诉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生效裁判结果。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95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对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零星人材机费、窝工损失、资金占用费等作出终局处理,被答辩人本次起诉主张的1306222元机械设备费用,均属于前诉已审理、已判决、已结清范围。二、即便进入实体审理,被答辩人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被答辩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依据,依法不应支持。3.被答辩人以另案鉴定意见推翻结算与生效判决不能成立。三、责任承担。本案系重复起诉,且案涉债务已全部清偿,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1.某丁公司是某施甸分公司的总公司;2.二被告主体适格。 A2《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机械设备承揽工程量清单一览表及工程量计价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因保山市施甸县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项目九分部项目需要,某施甸分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 A3《二被告与某丙公司确认的劳务部分结算书及工程量构成(劳务分包结算单)》《一审(2022)云0521民初1498号判决书》《二审(2023)云05民终592号判决书》《(2024)云0521民初1479号判决书》《(2025)云05民终900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某丙公司一审(2022)云0521民初1498号及二审(2023)云05民终592号判决书及均已确认:《劳务分包结算单》11897907.98元(含税)及变更增加工程量结算价款3496816.63元(不含税),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406000元,合计2988724.61元,被告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废弃工程量及整改回填工程量不包含在内,原告承建案涉项目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也未包含在内;2.某丙公司一审(2022)云0521民终1498号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三行已说明事实:“废弃工程量、施工失误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为配合法官工作,故原告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案涉废弃工程量及整改回填工程量既不包含在《劳务分包结算单》,也没有进行实体处理过,原告承建案涉项目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也未包含在内;3.2024年3月25日,某丙公司就芒别2号、3号隧道废弃整改回填造价、停工人员损失费用、废旧金属残值回收、3号隧道左线已施工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重新诉至施甸县人民法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云05民终900号民事二审判决书第17页第12行“关于争议焦点1,各项费用计算如下:(二)机械设备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只负责劳务作业,机械则由某施甸分公司负责,机械方面的合同均由某施甸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某丙公司的支出项目”,本案原告在茁涣案已经将该部分机械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不子处理并要求本案原告另行起诉。 A4《保山至高商贸结算书及构成(机械设备结算单1张及芒别2号隧道、芒别3号隧道零星人材机费用明细表)》《(2022)云0114民初9143号判决书》《(2023)云01民终9501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某乙公司:(2022)云0114民初9143号判决书:《机械设备结算单》(含税)7723788.65元,已经法院确认;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2023)云01民终第9501号改判:芒别2号隧道、芒别3号隧道零星人材机费用3016704.5元(含税)经法院确认由被告公司支付,再扣减被告公司已支付2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某乙公司8340493.15元已履行完毕,案涉废弃工程量及整改回填工程量不包含在《机械设备结算单》内,原告承建案涉项目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也未包含在内。 A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远通价鉴10-01号)》复印件1份,欲证实:茁涣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四川某有限公司并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远通价鉴10-01号)结论,其中芒别2号、3号隧道涉及机械设备费用均为本案原告承建实施,产生的机械设备全部费用合计1306222元(主要包括:1.废弃整改回填工程造价机械设备726039元;2.芒别2号隧道废弃断面与设计断面重叠区域洞身开挖金额机械设备429239元;3.芒别3号隧道左线已施工段工程造价机械设备150944元)。综上,贵院可以依据该鉴定结论依法作出判决。 A6《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第一,2号和3号隧道涉及机械设备费用,均属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没有关系。第二,鉴定意见书中包含2号、3号隧道中的机械设备费用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仅负责劳务施工,并且法院的判决文书中没有包含这两项机械设备的租赁费。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2.判决书中法院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A4三性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的周期是从开工至2022年的1月27日,结算后双方并无新的施工内容,再行回填是发生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双方有遗漏结算的情形。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另案中所产生,某乙公司并非另案当事人,该鉴定意见属于选择性事项,并且被告也认为不应把机械部分放在鉴定意见中。对证据A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不予认可。认为:1.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双方是有强关联的公司。2.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并不符合形式要件。3.从实质情况来看,该情况说明是从劳务部分来说明,无法达到说明的情况。 被告某戊公司、某施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2022)云0114民初9143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9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原、被告双方2021年11月26日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的施工范围为芒别2号隧道、芒别3号隧道,该合同第10.6.3条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全部费用。且生效判决已再次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已于2022年8月30日就案涉机械设备租赁事宜完成最终结算,结算期间为开工至2022年1月27日,结算金额固定、双方签字确认,且该结算已经法院审查认可并作出生效判决。3.原告诉请主张的机械设备费用,均属于前诉已审理、已判决、已结清范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95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对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零星人材机费、窝工损失、资金占用费等作出终局处理,原告以另案鉴定意见为由再次起诉,意图推翻生效判决与双方结算,属于重复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第一项认可,对关联性及其余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结算仅为过程性结算,并非最终结算,结算单中并无回填内容;2.废弃整改是由某丙公司主导,不存在计算到至高的结算里面;3.这两份判决书中阐述的理由中也明确废弃整改不包含在内。 本院认为,证据A1、A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A4及证据B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证明目的2号隧道的废弃整改回填工程及3号隧道工程价款是否已经裁判,本院在判理部分阐述。证据A5虽然鉴定过程中本案原告未参与,但其认可鉴定事宜,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支持,本院在判理部分阐述。证据A6能证实案涉权利未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甸至勐简高速施甸至链子桥段建设PPP项目由保山某甲有限公司发包给某施甸分公司。该工程施甸至勐简高速施甸至链子桥段项目九分部芒别2号隧道、芒别3号隧道左幅进口明洞段施工机械工程部分由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劳务部分由案外人某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进场。2020年7月22日,因案涉工程芒别2号隧道出口端左、右幅实际位置与设计图纸位置偏离等原因,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公司总某签发工程暂停令至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建设PPP项目经理部,要求芒别2号隧道出口端左、右幅从2020年7月23日00时起暂停施工。监理公司总某签发复工令后,某乙公司恢复施工。2021年11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施甸分公司补签《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4日,某施甸分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为过程结算,结算起止日期为开工至2022年1月27日,累计结算金额合计(含税)7723788.65元。后原告起诉二被告及其他案外人,起诉请求包括解除案涉《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未付租赁费及人工费、窝工费等,昆明市呈贡区某作出的(2022)云0114民初9143号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民终9501号判决书(下称已生效判决书)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案外人某丙公司在另案中经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废弃整改回填工程造价、停工人员损失费用、废旧金属残值回收、3号隧道左线已施工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作出《远通价鉴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废弃整改回填工程造价机械设备726039元(不含税);2.芒别2号隧道废弃断面与设计断面重叠区域洞身开挖金额机械设备429239元(不含税);3.芒别3号隧道左线已施工段工程造价机械设备150944元(不含税)。现原告某乙公司认为已生效判决书并未处理废弃整改回填工程量及3号隧道工程量,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因原、被告履行《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产生,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生效判决书的处理范围是否包含了原告诉请的3号隧道的工程费用及2号隧道废弃整改回填的费用。本院认为,从已生效判决书可知,被告应付款支持了《机械设备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及《芒别2-3号隧道零星人材机费用明细表》的部分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鉴定意见载明3号隧道的机械款为150944元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单的内容来看,该结算单为过程结算,结算起止时间为开工至2022年1月27日,机械合同编号为案涉租赁合同(即芒别2号、3号隧道机械设备租赁),因该结算单并未区分2号、3号隧道的机械价款,该结算时间段包含了原告的整个租赁时间段,而3号隧道的租赁物施工形式也非有别于2号隧道,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3号隧道的机械价款确未包含在已生效判决书的内容中,因此,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书处理内容包含了3号隧道的机械价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鉴定意见载明2号隧道废弃整改回填的机械设备款726039元及废弃断面与设计断面重叠区域洞身开挖的机械设备429239元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明洞部分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本院认为重叠部分已经计算在明洞范围,对于该部分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废弃整改部分,本院认为,虽然结算单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至2022年1月27日,该期间包含了2号隧道废弃整改回填的施工期间,但该结算单仅为过程结算且按施工项目统计机械租赁价款,而从结算单载明的施工项目中并无回填工程内容且明细表中也无该项施工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整改回填范围未包含在结算单及明细表的范围中,即该整改回填施工范围并未包含在已生效判决处理的内容中,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726039元(不含税)。对原告主张该款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对此明确约定原告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基于上述约定系当事人自治,对该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5000元,因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系原告为保障自身权利实现而支出的费用,同时也是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 关于原告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甲公司就被告某施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至高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726039元; 二、由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至高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2700元; 三、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保山至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6元,减半收取计8278元,由原告保山至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78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