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22525号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黑村社区红塔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塔区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9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陈家店村小田家卜屯,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投公司”)与被告云南晟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4月20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省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省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绑定售电服务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电费损失244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下旬,原告发现部分施工项目的用电电费缴纳存在异常,经调查,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为原告在云南电力零售交易平台注册账户、添加管理员,并于2024年1月与其在该平台签订《云南电力市场零售交易合同》(编号202406151210017),将原告用户编号为XXX的用电账户在2024年7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由原本的“电网代购用户”变更为“市场化零售用户”,导致原告向供电局缴纳的电费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原告测算,被告擅自将原告账户变更为“市场化零售用户”后,在相同用电情况下,相较于原“电网代购用户”的缴费标准,变更后导致原告多缴纳了2447.14元电费。被告作为一家符合云南电力市场准入条件,已完成云南电力市场注册且具备相应交易资格的售电公司,未严格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云南电力市场零售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变更原告的电力缴费套餐,导致原告高出原缴费标准缴纳电费,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向云南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申请调查、调解,被告拒不认可无权代理事实,既不说明代理签约过程、又无法提供相关授权委托文书以供查验,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也不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因被告使用的《云南电力市场零售交易合同》第9.1条约定发生争议提请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原告作为电费缴费主体,因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导致的电费损失发生地也在原告所在地,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关于建立零售关系的过程,包括签约流程往来的过程。1、答辩人位于玉溪市红塔工业园区,是红塔区某公司,服务的企业上千家,自经营以来从未发生纠纷。对于2024年1月与被答辩人电力入市一事,系答辩人公司居间代理人“赵某”联系而来的业务,涉及办理相关手续和资料的上传并非由我方完成,而是由被答辩人一方提供营业执照等资料上传至昆明电力交易中心,由昆明电力交易中心审核,答辩人无审查资格,相关资料并不递经手我公司,而是直接由被答辩人上传到电力交易中心网络平台。作为电力公司,完成入市服务正常需要客户的提供统一信用代码便于登陆至电力平台,其自行上传的资料若没有建投的人员提供或者其公司的人员上传,亦不可能有相关资料等来源达成服务关系。对于验证码发送完成完成的绑定操作,也是由操办完成,我公司新增业务正常进行负责后台买电,每个售电公司均按此流程操作,并非只有我公司如此操作。被答辩人的工地正常向供电局缴纳电费,从2014年1月-9月期间每月均在交费,其公司内部人员不可能不知情与我公司达成了电力服务关系。2、纠纷起始与解绑事宜:2024年8月,被答辩人提出不想与答辩人合作,要求解绑,答辩人于2024年9月4日完成解绑。对于被答辩人陈述的我方材料伪造一说,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我公司的赵某先前在国企工作,该业务是其联系而来,其在答辩人公司享有提成,答辩人不会插手业务联系人的关系网,故无论哪家与答辩人达成电力交易服务,均是由寻找业务的人与所联系来的公司在电力交易系统平台提交资料,我公司每月按照用电计划进行采购和服务。被答辩人工地众多,存在诸多施工队,管理人员存在流动性,在对接往来过程中,被答辩人能否确保与赵某联系并配合绑定的工作人员不是其公司的人?我公司也正常流程进行了服务和联系,在该期间均没有人反馈提及其入市存在问题,而是在被答辩人提出不愿意合作,在双方协商后于2024年9月4日完成的解绑。依照交易中心的规定,我公司获取的授权和整个服务行为,是依规合法的,昆明电力交易中心也对被答辩人进行了释明,我公司所收取费用,也在交易中心的收费规定以内。答辩人在接到诉调通知的时候,也核实到一些问题和情况需要反馈,在该期间慎重采取了以下措施。其一、按照被答辩人的请求,采取积极的处理态度,为避免矛盾误会升级;其二、核实我公司操办联系该业务的人是我公司的居间服务人“赵某”(赵某在2024年因病去世,挂名股东、无实际出资行为),赵某先前在国企工作,相关业务的开发和获取资料、绑定,均是由赵某联络完成,在发生纠纷后我公司的核实被答辩人的联络人等细节,也造成诸多困难,当然我公司也清楚,若是赵某不去世,此事件也不会造成如此大的误会;其三、被答辩人提出公章系伪造问题,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在实际市场经营过程中,一个公司存在多套用章的情况普遍常见,其不能用其提供的行政章或者备案章作为参照章来鉴别或鉴定,认为我公司赵某为其办理入市的过程中的“委托书”印章位置为伪造,这样的推断不合理、也不公平,因为我公司自经营以来正规合法从未遇到此情形,也不值得为开拓一个业务而大胆造假。被答辩人诉求。1.建投公司提出的赔偿。答辩人不认同,虽然代理了被答辩人市场化交易,但我公司仍需要投入费用,包括现货交易和每月调偏等,已经进行了服务,被答辩人亦按月向南方电网交纳了电费,其声称文件伪造被纳入了市场化交易,可能其内部存在协调不畅问题导致的“不知情”,不可单反面推断是我方恶意绑定,其认为我公司侵权,并要求我公司赔偿依法无据,且我公司的收费并没有超出交易中心的规定,即便被答辩人未参加电力市场化交易,直接向供电局交费,也不可能是电力公司的成本价。所以其认为电费标准发生变化与答辩人有关的说法不成立。答辩人立场。1.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有侵权行为,赔偿一说更是不成立。因“赵某”是被答辩人业务对接人,已经生病去世,建投的内部的什么人员与赵某对接的业务,资料的提供和上传问题,不能推断是我公司的赵某或者是我公司,资料的上传方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来完成。某丙公司规模庞大、人员众多,其能保证对其那么多人进行一一核实?以点概面全盘否认我公司业务的达成为不知情、恶意,是不合理的;2、若协商不成,不论是答辩人采取何种法律手段,我公司均表明以下态度:我公司是红塔区正规招商引资入驻的企业,且从未发生纠纷,口碑风评较好,不会仅为了建投的这一个业务,参与所谓的“造假、乱操作”,只有在发生问题以后的积极处理态度,但是所有的协商都得合理可行。综上,答辩人依法提供了服务,双方的合作关系在2024年9月4日已经解除,被答辩人陈述的损失事实不成立,绑定程序和服务过程,均依法依规,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主张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其余证据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3月8日,原告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户号XXX)约定:8.1.1用电方可自愿参加电力市场化交易,电价按市场化交易机制形成。8.1.2...对暂未直接从电力市场购电的用户,由供电方以代理方式从电力市场进行购电,市场化采购方式及价格形成机制按国家、云南省政府相关部分规定执行。
2024年6月14日,《云南电力市场企业管理员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联系电话:XXX)作为云南电力交易相关信息系统的企业管理员,授权其代表本企业进行云南电力市场化交易相关业务办理和操作:包括登录交易系统进行市场准入与退出、市场角色管理、企业及人员信息维护...2、登录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合同签订、交易信息查看...。授权有效期限:2024年6月14日至变更新的企业管理员。委托单位处有“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编号5301000321913)”字样签章、受托人处有“***”字样签字。
2024年6月15日,“省建投公司”于云南电力零售交易平台(“来淘电”平台)就编号为XXX户号与某乙公司线上签署《云南电力市场零售交易合同》,专用部分约定电力套餐交割起止时间自2024年7月至2024年12月,并约定了交易价格等信息。
2024年11月16日,省建投公司法务报警称被一名叫***男子伪造用电管理员委托书,与某乙公司签订用电零售合同,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绑定了公司的131个用电户号,并在合同中将电费在基准价格基础上上涨了0.036-0.05元,累计造成了113余万元的电价损失。
2024年11月15日,省建投公司委托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云南电力市场企业管理员授权委托书》中公司签章进行鉴定,202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结果为上述委托书签章与省建投公司送检样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章。
202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云南电力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组织调解,形成《调解现场记录》载明:某乙公司主张一是当时绑定是得到了合法授权;二是电费未超过法律上限,电费在合法范围内;三是同意解绑户号不代表我方存在问题;四是协商解决,可以补偿但不是赔偿。原告方回应***不是建投授权人;提供的授权是假的,建投公司报警并申请了公章鉴定。要求解绑所有户号,赔偿损失。调解对于是否合法授权无法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无法判断。
2025年2月17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对公章被伪造使用一案进行立案。
2025年5月14日,云南电力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及昆明电力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与某乙公司进行会谈并形成《现场会谈记录》载明:三、询问:(一)贵司与云南建投集团的合作最初由何人发起?通过何种渠道(如第三方中介、直接联系等)建立联系?答:由公司股东赵某(已去世)全程直接联系而来的业务。赵某自有下属通过施工队合作渠道,与某丙下属单位达成合作意向。发生纠纷后,***得知,赵某通过上述渠道取得某丙在云南电力交易系统变更企业管理员所须的相关资料,再通过其与***的私人朋友关系,借用***身份证明及手机号的,由赵某在云南电力交易系统完成企业管理员变更流程和零售套餐签订流程。(二)首次接洽的时间、地点及参与人员有哪些?是否留存会议记录、邮件或微信沟通记录?答:当事人赵某已去世,不清楚相关信息,没有相关记录。(三)贵司在接洽过程中是否要求对方提供云南建投集团的授权委托书或身份证明文件?是否向云南建投集团委托人如实介绍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相关事项?答:相关授权由赵某提供,***除赵某以外的其他人员没有直接与云南建投集团联系。(四)自称“委托人”的“***”如何证明其代表云南建投集团?是否提供过云南建投集团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或其他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中所盖的“公章”来源为何?是否由“***”直接提供?答:***所写情况说明表示与赵某在老乡会认识,帮忙用身份证和验证码,具体办理什么事项不知情,与公司没有经济往来。2024年某丙提出***非为本企业员工后,***通过电话与***联系,***口头陈述自己不是某丙员工。(五)云南建投集团是否有其他人员(如法务、财务部门)参与过前期沟通?答:2024年1月至8月期间,没有与建投公司有联系。但***明确,所属业务人员及合作伙伴在进行市场开发时,已如实向对方企业介绍了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相关情况。(六)与股东赵某如何约定分成模式?答:股东赵某的分成为批发零售价差20%-25%。
2025年5月20日,云南电力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及昆明电力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会谈前,市场管理委员会和昆明电力交易中心分别以直接致电、通过***转达的方式,通知自然人***到场参会,***均答复不便参会。二、会谈情况。会谈中,围绕贵司来函请求协助事项,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昆明电力交易中心,组织***进行详细说明:(一)关于***身份及相关信息:***在与贵司发生零售合同纠纷后联络***得知,***非贵司员工,与***自然人股东赵某为老乡关系,将身份证借与赵某使用,并配合转发手机验证码。***未向***提供贵司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会后,经昆明电力交易中心核实***在云南电力交易系统“售电公司企业股东信息”模块中备案的披露信息,自然人赵某确系***的股东。(二)关于***与贵司建立零售代理关系的过程:零售代理关系建立方面,***陈述:公司股东赵某同时经营工程建设的业务,在业务开展中与贵司下属工程项目存在工作联系,并达成合作意向;在取得贵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扫描件,以及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后,通过云南电力交易系统完成了企业管理员变更和零售代理关系建立流程。***同时说明:上述资料均从贵司取得,未伪造相关材料;相关陈述与贵司主张的“伪造印章”情形不符。鉴于股东赵某已于2024年7月因病逝世,***表示更多细节无法核实。费用分成方面,***表示公司按照所开发用户批零收益的20%-25%向股东赵某分享收益。三、请求协助事项的落实情况:关于贵司提出的通知***和***就关情况做详细说明的两项请求,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昆明电力交易中心已全部落实。
2024年7月-12月期间,中国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电费通知单》均载明市场化属性分类为市场化零售用户,并载明电量信息、电费信息及系统运行费用等信息,各月电费金额为6054.92元、5995.17元、5946.66元、6360.41元、7587.36元、6591.87元。原告已交纳每月电费。
根据代理方式从电力市场进行购电价格标准计算,原告2024年7月至2024年12月各月电费金额差价为344.08元、111.98元、386.84元、725.69元、536.72元、342.65元。本案中根据原告2024年7月至12月期间每月用电情形,原告按照市场化零售用户标准电费标准相较按照代理方式从电力市场进行购电价格标准将多支出共计2447.76元。
本院于2025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调查令后亦向某甲公司即昆明电力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调证函,就案涉用电户号帐号注册及登录情形进行调查,昆明电力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反馈情形如下:2021年12月13日前注册要求系以用电户号为注册单元,建投公司提交四个用电户号进行注册,设置管理人为汪某。2022年4月28日,昆明电力交易中心调整注册管理要求,调整为以企业为注册单元,为存量注册用电户号生成企业帐号,调整后建投公司的企业帐号管理员为汪某。2022年5月31日管理人变更后陆某,此后管理人帐号经历陆某、***、叶某、刘某、祁某等人多次变更。2024年1月2日,管理人变更为***(联系电话:XXX)、2024年3月5日变更为谭某(联系电话:XXX)、2024年6月14日变更为***、于2024年6月20日变更为谭某,在此期间,电力交易平台验证信息均发送至当时管理人对应手机号码。案涉尾号8675用电户号注册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次日,该用电户号通过系统与被告签署案涉合同,并向***发送验证信息及短信。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期间,自2022年3月11日起,昆明电力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管理员发送的验证码短信记录中均载明签订合同内容为“电力零售套餐合同”。
另查明,原告建投公司明确账户管理员变更情形中涉及的***、叶某、刘某、祁某、***、金某、***、谭某系公司员工,其余陆某、何某、***并非公司员工。赵某系被告公司持股10%股东,已于2024年7月31日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相应侵权损害后果。首先,根据案涉《现场会谈记录》《复函》等证据结合案件查明,足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并未出具合法有效授权***登录电力交易平台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电力购销合同,本案系被告公司股东赵某以***身份及联系方式先后于2024年1月2日及2024年6月14日登录并修改成为原告公司电力交易平台管理员,并在其登录账号期间于2024年6月14日将案涉用电户号纳入市场交易范围并于次日与被告线上签署《云南电力市场零售交易合同》,故被告公司股东即赵某在未经原告公司授权前提下登录原告公司账号并进行操作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公司应就其股东赵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主选择采用市场代理购电方式或通过市场化零售用户购电方式采购用电。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提交2023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载明用电类型为市场代理购电方式,但自2022年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公司账号系统管理员登录期间通过电力交易平台与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签订的购电合同类型均为市场化电力零售套餐合同,故原告选择市场化零售用户方式购电亦符合其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所收到《电费通知单》均载明其主体市场化属性分类为市场化零售用户,原告均未对供电内容及缴费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到不合理损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损失2447.7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