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赣0404民初689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