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九江市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4民初2246号 原告:江西提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滨江东路1095号沿江工业基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MA3ACK3J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九江市联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城门街道集镇8号九江市城熙物业经营管理中心20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MA3ABN186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贵州瀛青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提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提姆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6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被告省建投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九江市联昊贸易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提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提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一次性支付原告砂浆货款2747019.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江西省九江市卫生学校经开区校区EPC工程项目买卖预拌砂浆事项签订了《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中,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对账确认,次月25日内支付已供货的70%,结算完毕后支付至97%,余款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砂浆,经双方对账,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预拌砂浆货款总计4247019.74元,但被告仅支付1500000元,尚欠2747019.7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请。 被告省建投公司答辩称:一、江西提姆公司诉请的砂浆货款2747019.74元,货款总计4247019.74元中有2303318.39元原告并未向被告供货,该2303318.39元的对账单没有真实的交易标的,被告仅是为了替案外人九江市联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昊公司”)代付联昊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而作的工具,2303318.39元的对账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代付2303318.39元而做的虚假结算单(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扣除的503318.6元只是该2303318.39元虚假结算单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原告债务加入或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成品砂浆支付计划》以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已经代案外人联昊公司支付了120万元货款,另外被告通过供应链进行支付给原告15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进行了确认。案外人联昊公司欠付原告的2303318.39元货款,应当由联昊公司自己承担支付义务,该2303318.39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747019.74元中予以扣除。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开始案外人联昊公司向答辩人供应预拌砂浆,案外人联昊公司向原告江西提姆公司购买预拌砂浆后,提供给答辩人,后因案外人联昊公司未按时向江西提姆公司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不拆除在答辩人施工的工地上的砂浆罐,然后原告的行为将导致答辩人的工程严重工期违约,故答辩人与原告江西提姆公司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原告强行将属于案外人联昊公司向答辩人供货,但案外人联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算为原告向答辩人的供货。二、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根据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卖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买方要求,买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直至卖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买方为止,且因此产生的迟延支付不视为买方违约”,原告并未提供未付货款相对应的发票,因此答辩人并未违约,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第15条第7款约定“确因买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的,卖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若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双方同意按照合同订立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1%。”,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受到该放弃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费用主张的约束,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三、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本案答辩人并未违约,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以及第三组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江西提姆公司(卖方)与被告省建投公司(买方)就九江市卫生学校经开区校区工程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JSW-2023-九江卫校-WZ-018,合同暂定含税总价6446513元,供货期间暂定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最终供货期间以买方书面通知的海世纪供货截止时间为准。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约定:卖方应在与买方办理完对账结算,并接到买方通知后,在3天内向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便买方办理付款手续;如卖方未向买方提供发票,买方有权停止支付货款,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欠款赔偿。合同8.2条货款支付比例及时间约定:每月20日前双方对账确认,确认后次月25日内支付累计供应货物金额的70%款项。全部货款供应完毕办理结算后,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6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1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15.7条约定“确因买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的,卖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若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双方同意按照合同订立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1%。”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签署多份《对账单》,确认2023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2846387.29元,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162714.33元,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179013.46元,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193980.99元,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179296.01元,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74394.99元,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103461.77元,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4452.30元,以上金额合计3743701.14元。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503318.60元。以上全部对账单金额共计为4247019.74元。原告于2024年4月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发票,被告省建投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向原告开具金单金额为1500000元的金单凭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已付款金额为1500000元。202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634252.32元的发票。 另查明:2021年12月2日,省建投公司(买方)与第三人联昊公司就九江市卫生学校经开区校区EPC工程总承包工程签署《普通材料采购合同》,采购钢材(含砂浆)等货物。2021年11月,第三人联昊公司(买方)与江西提姆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就九江市卫生学校经开区校区需采购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材料签订合同。原告向联昊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0501731.49元,其中截止2022年9月21日供货金额为7753318.39元,2022年9月22日至2023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为2748413.1元双方将对账单、送货单等附件作废。被告省建投公司于2024年3月10日出具《成品砂浆支付计划》承诺由省建投公司代第三人联昊公司支付双方对账确认的7753318.39元中剩余的2303318.39元,后被告省建投公司于2024年4月2日向原告江西提姆公司银行转账支付1200000元并备注“代九江市联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下游砂浆款”、贵州铓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7日向原告江西提姆公司银行转账支付600000元并备注“九江卫校砂浆材料款”,以上共计支付1800000元,剩余503318.39元未支付。 再查明:后续,在原告与被告省建投公司签订本案案涉合同编号:DJSW-2023-九江卫校-WZ-018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省建投公司将前述原告与第三人联昊公司对账确认的7753318.39元中剩余未支付的503318.39元以及原告向第三人联昊公司供货但双方将对账单、送货单等附件作废的2022年9月22日至2023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2748413.1元,共计3251731.49元(503318.39元+2748413.1元)计入原告与被告省建投公司双方对账单中,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省建投公司对账总金额4247019.74元中包含3251731.49元。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是多少,尚欠货款金额是多少,被告应否支付?焦点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本案原告供应货物总金额的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账总金额为4247019.74元,其中包含了原告与第三人联昊公司对账确认的7753318.39元中剩余未支付的503318.39元以及原告向第三人联昊公司供货但双方将对账单、送货单等附件作废的2022年9月22日至2023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2748413.1元,共计3251731.49元(503318.39元+2748413.1元)。被告提出应将第三人联昊公司剩余未支付的503318.39元以及原告向第三人联昊公司供货的2846387.29元在本案货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省建公司将前述属于第三人联昊公司欠付货款3251731.49元确认在原告与被告省建投公司对账单之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与第三人联昊公司将2748413.1元货款涉及对账单、送货单等附件作废的事实,视为原告与被告省建投公司确认将上述3251731.49元货款的债务转移由被告省建投公司承担,系债务转移,且该债务转移经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3251731.49元货款已经转移由被告省建投公司承担,被告提出扣除该部分货款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供货总金额为4247019.74元(含第三人联昊公司转移的债务3251731.49元),扣除已支付1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7019.74元。根据合同付款时间约定结合实际供货以及对账情况,所有货款含质保金已到支付节点,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47019.74元,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15.7条约定“确因买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的,卖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提姆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7019.7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提姆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