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隆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1032号 原告:安徽省隆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2WQ1GB6J。 住所地:涡阳县S307线北侧大步汽车城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省隆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隆庭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隆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隆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47298元及违约金84280.02元,以未付款金额2847298元为基数,暂计自2024年8月10日至2024年10月22日,此后继续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止)合计2931578.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变更后)。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涡阳县紫气东来安置小区二期,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砂浆”,双方签订普通材料采购合同。普通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生产厂家、数量、金额。经结算,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共计供货6460808.01元,其中已对账的货款金额为6032298元,余428510.01元货款待确认后另行诉讼。被告已支付货款3185000元,去除已对账货款金额后,还余2847298元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上述欠款,导致原告经营面临较大经济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建投控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供货量与实际停工事实严重矛盾,并且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开票义务,双方也没有完成结算,其无权主张货款。首先,案涉工程在2021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全面停工,停工期间仅存在零星施工,不可能消耗如此巨量的施工材料,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的施工材料数量明显不合常理,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应举证被告向其发出的书面供货计划,以证明货物供应的真实情况;其次,案涉采购合同第2.4条约定,如果原告没有提供足额的合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视为违约。现在原告仅开具了32535000元的发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最后,原告实际供应的货物为水泥、石子等施工材料,但是因为上述货物不能正常开具发票,所以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产品实际是水泥砂浆,双方的贸易模式是由原告供应货物之后,双方将实际供应货物折算成水泥砂浆重新进行结算,以水泥砂浆的货款进行支付,原告现在所提交的货物单仅仅是报价单,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单据中签字的***、***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法人,也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授权对外进行结算,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故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无权主张货款。第二,案涉货物结算货款的3%应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予以支付,现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第三,案涉采购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上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虚增供货量涉嫌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双方也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未成就,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普通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砂浆,预估价税金额为16387434.57元。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需在双方核对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足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8.6条约定:供货验收指定人员:甲方指定材料员***,电话XXX,身份证号XXX为该项目该合同材料验收人,送货单、接收单等单据必须由以上人员签字为准。第11.1条约定:每月25日前双方对账确认,确认后次月25日内支付累计供应货物金额的80%,供货完成后,剩余尾款3个月内付至97%,余3%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第13.8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最后一笔付款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但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6%。 2021年6月至2022年12月,原告与***签订明细表16份,载明供货日期、货物名称、型号、重量、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为2327757元;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原告与***签订明细表12份,载明供货日期、货物名称、型号、重量、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为3704541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8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大部分金额的发票,且原告表示会按确定货款金额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且原告并未拒绝开具发票,双方在对合同履行存有争议时,原告暂未开具部分发票也属合理;原告应在货款金额确定后按约定开具发票,被告据此作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付货款金额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为解决发票问题,实际交付的货物为水泥、黄沙、石子、瓜子片等,并非《普通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水泥砂浆。交易模式为,双方根据实际交付的货物金额折算为对应金额的水泥砂浆后再开具发票并支付货款。被告明确表示***、***均为其工作人员,但认为该二人仅为材料员无权对外进行结算,有该二人签名的单子不能作为结算单。但根据双方交易模式及《普通材料采购合同》记载,***、***作为被告公司材料员在货物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亦符合常理,故***、***与原告签订的明细表对被告有约束力。虽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应以对账函为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表载明,截至2024年7月,双方交易金额为6032298元,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金额为3185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47298元。对于被告认为结算货款的3%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予以支付,现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综合考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落实一次解决纠纷理念,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存在质保问题可另案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付货款2847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普通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最后一笔付款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但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6%。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4年10月31日,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284729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2847298元的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隆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47298元,并支付以284729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2847298元的6%);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隆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