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2622财保947号
申请人:砚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文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申请人:赵某,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申请人砚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文山某有限公司、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进行冻结,冻结限额为169,000.00元。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就本案财产保全责任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砚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文山某有限公司、赵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冻结限额为169,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查控之日起至一年期满止。
案件申请费1,365.00元,由申请人砚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